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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国家机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目前情况看,加强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十分必要的。为此,应着重抓两个方面:第一,搞好人民代表的选举。在现阶段,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民主选举,选出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选举权、被选举权、监督权、参政权是人民当家作主基本政治权利。1987年基层政权换届选举,由于比较认真地按照选举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选举活动,保障了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所以选出的代表素质比较好,知识结构有所改善,提高了议政水平。1953制定的选举法规定等额选举;1979年则把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为的是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由于贯彻了改革的精神,竞选的机制已经进入选举生活领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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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成员的权利是每一个成员在其团体内享有的对本社团事务的参与权;社团的权利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权利,它既是相对于国家权力、也是相对于其他社团权利和其他公民权利(以及人权)而存在的。社团的权力不同于社团的权利,是对内而非对外的,其来源主要是法律授权和结社者的构建。社团权力具有私权力的特点,它比国家权力距离个人更近,但其强制性相对淡化。社团的责任源于社团的权力,不行使权力或权力行使不到位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社团权力应当保障其成员的权利而不应压制其权利,社团领导人应该有引领其成员的作用和能力,他们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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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强化公民的选举权利意识,提高公民参加选举的积极性?这是我国选举实践中提出的课题。笔者认为,在保障公民选举权的同时,把不参选权真正还给公民,正确对待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参选率问题,在承认公民不参选权的前提下提高参选率,在选民登记阶段充分体现对公民不参选权的尊重,是一条重要途径。本文试图就此作一探讨。公民有没有不参选权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人民通过它的行使来保障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真正实现了普选权。选举权和不参选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选举权内在地包含不参选权,不参选权是选举权的必要补充,承认公民的选举权就必然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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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与授权行使是我国国有资产法立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其关键问题在于“代表”与“授权”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和授权行使的法律架构应为:国务院及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即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权利: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国有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代表本级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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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豁免的定义豁免或称豁免权(Immunity),是对某些负有特殊使命或行使某些特殊工作的人员,为了其履行职务的便利,由国家法律赋予的某些特殊权利,或不受某种法律追究的权利。通常人们所熟知的外交豁免,就是一个国家对于他国派往本国的外交使节和代表(包括使馆工作人员)所赋予的外交特权。我国宪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一规定就是对全国人大代表的豁免。若不作这种规定,人民代表便难以行使自己的职权。说到底,豁免就是用特别的法律规定来保障某些负有特殊使命或特别职务的人员行使职务的权利。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保护手段。医务人员的刑事豁免则是指为了医务人员履行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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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取消了城乡代表权差异化配置的条款,这一显著变化表明我国选举制度向实现公民的完全平等迈出了一大步。但它具有的意义不只如此,它还为进一步实现公民选举权的自由维度提供了基础。从平等方面看,选举法的修改在公民投票权平等的基础上,实现了公民代表权的平等,也就是在"同票"的基础上实现了"同权"。按照城乡同比例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中城乡代表的比例会和社会构成中城乡比例一致起来,从而提高了人大对社会的代表性。当然,按照独立论的解释,过高的官员比例也同样是可能具有高代表性的。但这种争论只涉及到了问题的表层,最重要的问题应该是代表是如何产生的,这是与选举权中的自由向度紧密相连的问题。如果不能实现公民在选举中充分的自由权利,保证代表能够合理、公正地产生,那么平等也只能成为摆设。选举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应该是在平等的基础上实现公民的自由选举权。这是选举法修改实现选举平等之后带给我们的进一步的理论思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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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是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人大代表要履行好代表职责,行使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代表权力,不仅需要有较强的代表意识和履职能力,还要注意把握和处理好六个方面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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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如何才能不负众望,履行好代表职责?笔者认为,应处理好“三种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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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力行使型到权力抑制型——刑事程序构造的重新设定 总被引:12,自引:0,他引:12
权力行使型和权力抑制型是刑事程序构造的两大类型 ,前者注重的是加强国家控制社会、维护秩序的能力 ;后者注重的是抑制国家权力运作的正当性 ,强调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一部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修改 ,需要从总体思路上把握是要塑造一个权力行使型构造还是权力抑制型构造。抑制国家权力并不是试图取消国家权力 ,而是保障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两相比较 ,权力抑制型构造比权力行使型构造更值得选择。我国刑事程序构造总的说来是权力行使型构造 ,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完善中 ,这一构造应转变为权力抑制型构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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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人大代表既是法定的政治人物,依法由选区选民直接选举或由选举单位(下一级人大代表)间接选举产生,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国家权力;又是特殊的公众人物,依法享有执行代表职务的特定权利和义务,是一定范围内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定代言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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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行为规范,只规范行为,包括积极行为规范和消极行为规范,前者即权利、权力,后者即义务。义务是权利和权力的逆向表述。法律规定权力的唯一宗旨就是保护权利。规定权利意味着必须规定权力。在本质上,法律就是对权利的规定,权力和义务均可视为权利的间接规定。权利主体行使任何权利,均是对自己人身的支配。广义的人身自由权等同于权利,狭义的人身自由权即有名权利外之权利。但人身自由权表示不定向之自由,必须通过具体行为,即定向之人身自由方能行使。定向之人身自由权即传统民法之能权。称法律确认的无名行为资格为能权不违反逻辑,称其为权利外“法益”则违反逻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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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卓明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4(3):3-15
选举权,既是主观权利,又是客观规范。作为主观权利,选举权具有给付和防御的功能,选民得请求国家提供选举所必要的组织和程序、所必需的设施、一定的经费和资讯,排除公权力不当干预选举权的行为。作为客观规范,选举权体现为国家的保障义务,包括制度性保障、程序与组织保障以及狭义上的保护义务。选举权的保障范围,有人和事项两个要素。人的要素指选举权的主体,在理论上有必要区分选举权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事项的要素指受选举权保障的行为方式、法益、特性及状态等事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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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及时反映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呼声和诉求,列席会议时不应只做陪会代表,应该发表意见、反映实情,行使好发言权.
一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权利.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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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村委会选举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及其法律规制——兼谈农民选举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村民选举权利是宪法规定的村民自治权的一种,但在选举实践中这一权利常常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现行法律对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村民选举权利如何救济的规定极不完善,应当通过建立和完善村委会选举的诉讼救济、行政复议救济、信访救济、行政处分救济以及人大的监督救济等制度增强对村民行使选举权的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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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既然放弃了某项权利,就不可再享受其他权利。作为人大选举或者人事任免更加严肃,弃权后就不能再行使其他权利。从弃权的涵义来看,一般多用于比赛、投票、合同等情况下,是一方拥有的合法权利。但在行使相关的权利时,因为一些特殊原因,出现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的现象,可以用弃权来体现。单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委会任免工作、作出决议决定、选民选举人大代表等方面涉及到的"弃权"问题,主要指依照法律规定的行使选举权、人事任免权、作出决议决定的表决权等。从政治用语方面理解,即是各种组织,尤其是大型组织会议上投票表决常设"弃权票",是除"赞成""反对"外的第三种选票。"弃权"一般不代表赞成或反对的任意一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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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权力行为的涵义非权力行为(也称私权力行为)与权力行为(也称公权力行为)之划分是大陆法国家的传统。前者如国家举办邮政、航空等事业或经营其他企业的行为。这类行为被认为不涉及国家统治权的运用,在本质上与私人作出的私法行为没有差别。而后者如征兵、课税等系国家行使统治权的公法上的行为。同权力行为相比,行为人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权力与服从的关系,是非权力行为的典型特征。早期的国家赔偿制度由于受主权豁免观点的影响,只包含了对非权力行为的赔偿,但是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主权豁免观念的衰落,国家进一步对权力行…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