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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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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传播已不限于交互式传播,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及造成的纠纷已逐渐出现。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未能得到有效的规制,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虽对“信息网络”作了扩张性解释。但“网络传播行为”仍末含有“非交互式”特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了一定修改,看似变动不大但意义非凡。笔者认为,草案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不仅能有效规制现今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对今后技术发展可能产生的传播行为也有一定的制约力。  相似文献   

2.
宋哲 《电子知识产权》2011,(1):111-113,117
“彩铃”是一种非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交互式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予以规范,但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定义时,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非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交互式传播行为从字面而言都可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导致对彩铃的定性存在误区。彩铃是通过电信网进行的、同时异地的互动式机械表演行为,应受到表演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未来三网融合必将促使法律上也进行整合,因此有必要规定一项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利,三网融合后通过互联网、电话网和广电网进行的向公众传播行为,不管是交互式亦或非交互式,都可统一由向公众传播权规范。  相似文献   

3.
在国务院最新政策的指导下,“三网融合”进入了实质性阶段。与此同时,“三网融合”后将出现的著作权问题也扑面而来,最令人关注的就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树’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原本处在不同网络环境下的两个权利,因为网络的融合而变得十分的尴尬。本文通过分析《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馆息网路传播权”已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发展的眼光,对“广播权”与“信息网路传播权”进行探讨,提出了重构这两个权利的方法与思路。  相似文献   

4.
焦和平 《法律科学》2009,27(6):143-150
作为近几年出现的新型网络传播方式,“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因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任何一项专有权的规定而游离于法律规则之外,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当缩小了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将规范的对象仅限定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我国应当在保留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名称的基础上完全依循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内容,使其能够适用于所有网络传播行为并达到国际条约的要求。  相似文献   

5.
略论信息网络传播权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20 0 1年 10月 2 7日 ,第 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 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正式公布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这次《著作权法》(以下称新著作权法 )的修改是为了因应我国加入WTO后对著作权的保护 ,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新著作权法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① 这一新的著作权内容 ,使近年来围绕《著作权法》的修改产生的有关“网络信息传输 (播 )权”的种种争论和设想尘埃落定。② 研究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人享有的网络传播权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  相似文献   

6.
我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对象明确限定为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使得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定性成为司法判定的难题。本文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的司法困境切入,深入剖析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立法规定所存在的缺陷,在对这些缺陷进行必要的反思后,尝试提出重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的具体法律建议。  相似文献   

7.
由于现有立法的缺陷,通过网络以单向方式传播作品的作为既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也无法纳入广播权的保护,成为权利真空地带。针对我国现有立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规制的不足,有两种改进路径可供选择:一种路径是修改广播权的定义,使之能够规制直接以有线方式进行单向传播的行为;另一种路径是创设“向公众传播权”,整合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内容,将所有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传播的行为均纳入其中。  相似文献   

8.
焦和平 《法律科学》2013,31(1):150-159
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存在规范漏洞,而以电信传输网、广播电视传输网、计算机互联网相互融通为代表的三网融合技术使问题进一步加剧,形成“一个传播终端、六类传播行为、三种法律定性”的复杂局面.其直接原因表现为传播技术的发展融合,但深层次分析可追溯到技术主义立法路径的弊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1稿、2稿的“修补型”方案仍不足以应对三网融合带来的问题,因此应借鉴已有的成熟立法例,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整合为一项“远程传播权”.  相似文献   

9.
王迁 《知识产权》2021,(2):18-32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著作权归属规则,但两类视听作品分类标准不明,且对其他视听作品采用约定优先的著作权归属规则,不利于此类视听作品的许可与传播。当一名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反对对合作作品的特定利用时,其他合作作者不能发放专有许可,这可能给合作创作的学术论文和专著的出版带来负面影响。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电台、电视台和报刊通讯社员工的职务作品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可能产生其员工离职后无法获得出版其职务作品文集所须授权的问题。新增的有关职务表演的规定合理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将"演出单位"作为"表演者"的问题。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规定并不是法定许可,因为《著作权法》并没有为录音制作者规定除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的传播权专有权利。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一大亮点是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以技术中立的方式拓展至网络环境。有关用作者的署名推定权利存在的规定,被诉侵权人应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已获许可的规定,以及法院有权没收和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规定,均直接来源于《中美经济贸易协定》,其中有些仅具有形式意义。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为摄影作品享受新的保护期(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所设定的条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不一致,可能需要再次修改。  相似文献   

10.
王迁 《知识产权》2021,(1):20-35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作品类型法定"模式改为"作品类型开放"模式,可能将导致作品与其他智力成果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法院应避免为"创新"而不当扩张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广播权被重新定义为可规制任何以非交互式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行为的专有权利,具有实质意义。"三步检验标准"的纳入是对法定权利限制的适用进行再限制,并非允许法院自行创设新的权利限制。有关制作和向视障者及其他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限制意义重大,其扫清了我国批准《马拉喀什条约》的障碍。对涉及课堂教学和免费表演的权利限制的修改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对有关复制公共场所艺术品的权利限制的修改可能造成误解。删除"播放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法定许可",并不意味着广播电台、电视台今后播放录音制品时须经过其中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对其行为应适用"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  相似文献   

11.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 10月 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对1990年9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旧《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从而成为理论和实务界广泛关注并颇有争议的一个热门话题。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一处修改就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这一修改主要体现为:在著作权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中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中规定了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中规定了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第五章中对有关上述权利的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作了规定;并将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的制定权授权国务  相似文献   

12.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包括电视节目网络直播行为和网络定时播放行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调整范畴,应当根据著作权法中“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保护。  相似文献   

13.
传播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已有的著作权利益格局,表演者对其已固定表演的“二次使用”逐渐失去控制,出现了表演者利益失衡的现象。表演者广播获酬权是指表演者享有的因广播电台使用其已固定的表演而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是对信息时代表演者与广播之间利益的重新平衡。赋予表演者以广播获酬权是著作权的立法趋势。传播技术的革命催生了建立表演者广播获酬权的必要性,表演者从其已固定表演的“二次使用”中获得合理的经济利益具有正当性。我国著作权法未来修订中应明确增加表演者广播获酬权条款,尽快推动建立表演者集体管理组织,积极参与国际权利组织构建,逐步取消对《北京条约》第11条的保留。  相似文献   

14.
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第8条是为了将数字网络中的作品传播权纳入到著作权中。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与WCT第8条相同。不能脱离数字网络传播方式来理解“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要件。数字网络传播具有交互性,即在数字网络中,数字信号是否开始向某个特定用户传输由该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决定。从文义解释出发,数字网络传播也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弥补立法缺陷,可以删除“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要件,合并广播权,确立实至名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相似文献   

15.
范雯雯 《政府法制》2012,(25):50-50
一、网络传播行为与不同主体的利益冲突根据《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相似文献   

16.
在国务院最新政策的指导下,"三网融合"进入了实质性阶段.与此同时,"三网融合"后将出现的著作权问题也扑面而来,最令人关注的就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原本处在不同网络环境下的两个权利,因为网络的融合而变得十分的尴尬.本文通过分析<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路传播权"已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发展的眼光,对"广播权"与"信息网路传播权"进行探讨,提出了重构这两个权利的方法与思路.  相似文献   

17.
网络广播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数字融合的大趋势下网络广播服务提供商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如何对非交互式网络广播的行为进行侵权认定,如何为网络广播服务提供商建立授权机制,是否为网络广播服务提供商设立相关权的制度,成为网络广播服务提供商发展业务过程中所必须面对的问题。而建立一个统一的整合了信息网络传播、广播、公开表演等权利的向公众传播权,为不同类型的网络广播提供差异化的许可方案,暂不对网络广播服务提供商提供邻接权保护,就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路与方法。  相似文献   

18.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可以细化到对“提供作品”、“获得”、“公众”、“有线或无线方式”、“个人选定的时间”、“个人选定的地点”等要件的理解.其中核心要件为“提供作品”与“个人选定的时间”.“提供作品”系指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而“个人选定的时间”则体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性,即用户可以按照其“个人的需要”决定获得具体内容的时间.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有关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无需修改,对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采用与著作权相同的表述.  相似文献   

19.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权利之比较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王洪友 《科技与法律》2004,(2):36-38,35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调整作品的网上传播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设计的。与传统的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比较 ,信息网络传播权包含复制权的内容 ,与发行权和广播权的内容十分接近 ,我国现行法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 ,与发行权和广播权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未来我国《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 ,如果整合现行发行、广播、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传播方式 ,创立一种能够覆盖各种传播方式的“传播权” ,则著作权权利体系设计逻辑将更为周延。  相似文献   

20.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中提出了广播组织的网络转播权及向公众传播权,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对广播组织传播的节目类型、网络广播的方式及特征等方面的再思考,提出在新媒体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相关法律应当确定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地位,并从公共利益及反垄断角度对此种权利作出一定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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