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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海宝"造型用作立体商品形状,既是对平面美术作品的复制,也是对平面商标的立体化使用。该行为一方面要受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规制,一方面需判断是否落入商标权保护的范围。对此需考察使用平面商标的该商品形状是否具有非功能性和显著性的特征,符合上述要件,方可认为该立体化使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应受商标权人控制。但这种使用并非对相同商标的使用,故"假冒海宝"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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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认不侵犯立体商标案件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应当综合考虑两者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三维标志的形状、外观等构成要素是否近似,以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如何,还应当考虑两者与各自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并以一般消费者是否造成混淆误认作为构成近似之要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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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由产品自身形状或包装的形状所构成三维标识之显著性的认定是各国商标法的共同难题。我国的相关实践也处于不断演变之中,2010年以来的法院判例正在尝试依据两个理由一概否定此类标识的固有显著性:一是认为商品形状或包装形状不会被相关公众当然认知为商标;二是认为此类形状在设计上的独创性与其显著性无关。第一个理由存在论证的逻辑缺陷,竞争政策考量失当,对作为其认定基础的市场实践缺乏证明;第二个理由对于独创性之于显著性认定的作用认识有误,该作用的本质是通过与常用标识的对比来认定显著性,而审查机关应对常用标识承担可行的举证责任。此外,一律否定前述标识固有显著性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相较政策性强而法律论证弱的美国判例规则,欧盟的立体商标审查规则的法律论证更为严密,政策考量得当,对中国更具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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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并非仅仅是一个标志,它包含了标志、商品以及二者结合所表达出来的含义。缺少任何一个元素都不能够成为一个适格的商标。标志之所以能够成为商标是因为其具备商标法上的显著性,而商标之所以值得保护是因为这种显著性已经为消费者所了解和接受。商标使用人选择了标志和商品,构成了标志与商品相互结合的初始含义。而消费者则是商标的认识主体和判断主体,商标的含义必须要接受消费者的评价,只有经过消费者认可的、能够区分不同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志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商标;也只有已经为消费者所接受的商标才有价值,而消费者对于该商标的接受程度则决定了商标价值的多寡,商标也藉由消费者的认知成长为独立于商品和服务的无形资产。消费者构成了商标存在的前提与价值所在,也构成了商标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和保护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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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注册的限制性条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立体商标系我国现行商标法新增的保护种类。将立体商标作为新的商标注册的客体后,会出现以往在平面商标注册中不曾有过的问题。立体商标在商标注册的限制性条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需要结合国外的有关理论学说和法律实务加以认识,并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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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建立在消费者心理认知基础上的财产。商标显著性、混淆和淡化等基本范畴都是对消费者特定认知状态的抽象概括,它们均表现为某种心理联想。显著性是指商标能使消费者产生有关商品出处的联想,混淆意味着侵权商标让消费者产生有关商品出处的错误联想,弱化和丑化则分别对应着削弱驰名商标显著性和损害其声誉的联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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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兼谈我国《商标法》第12条的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将非功能性作为立体商标注册的安全阀已经成为各国的立法通例,我国《商标法》第12条亦对非功能性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对非功能性制度价值进行了分析,认为商标法不应对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进行区分,在论证了非功能性判断的识别论和竞争论的基础上,指出了《商标法》第12条的不足,并且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以期为立体商标提供妥当的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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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指示功能和装潢功能并不冲突,将注册商标四方、连续延展使用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通常情况下,将注册商标延展使用既属于作为商标使用,也属于将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不单独使用而专为延展使用注册的商标,在其延展后的图案中无明确边界和界限,导致普通消费者无法识别注册商标的存在的,延展后的图案的显著性不能等同于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延展后的图案所取得的知名度也不能等同于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注册商标本身的图形特征及其在延展使用时的排列方式,某些情况下会影响对商标使用方式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商标侵权的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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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非传统商标的门槛因开放式的商标定义而降低。保护非传统商标带来的行政与司法的制度成本不容忽视,其中最需厘清的是显著性判定标准。我国商标法实践中存在“独创性”“驰名商标知名度”等不恰当的理论借用,及“商标与商品关系的远近”等欠缺精度的细化规则,尚未形成统一、合理的论证框架;司法审判中权衡多主体法益的思考方式之缺位,催生了对非传统商标的强保护倾向。一个更周延的论证框架是:首先应排除所属行业的通用选择;其后要求申请人履行“第二含义”的证明责任;最后根据有关消费者认知的证据,对显著性进行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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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品质保证功能质疑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通说认为商标品质保证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它以消费者保护为价值基础。为商标许可和转让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是我国商标法中的重要制度。然而,消费者并不能依赖品质保证功能。从其理论基础来看,它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仅是商标来源功能中对商品抽象来源的表述。鉴于商标广告功能在当代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依品质保证理论而建立的品质控制义务已经不适用商标实践的发展,成为法律制度中的摆设。而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非商标法独力所能担当,从体系化的角度来看,其他法律制度能更好地发挥作用。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时应该废弃商标的品质保证理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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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观设计与立体商标的构成上二者均含有形状和图案等诸多重合要素。所以这两种权利在保护客体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与交叉。本文在探讨二者交叉保护的范围并分析二者各自保护的优劣势后,认为实践中应当避免二者的交叉保护。商标法中应当明确其相应法条规定的相关排除客体的范畴,将为获得技术效果而作出的美感功能性设计排除到商标法保护范围之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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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异化与异化的商标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传统商标理论认为,作为区别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具有信息性、显著性和依附性三个特征,并从而构成了传统商标的本质──附属于商品或劳务的排他性权威印记。但是,随着世界市场经济的一体化,尤其是后工业社会带来的整个世界工业生产、销售、消费的一体化,已经使商品世界独立出来,商品这个带有人类文明进步印迹的名词已不再为生产经营者所专有,它日益成为广大消费者(顾客)影响市场发展和工业文明进步的工具。商标也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日益脱离其原有属性日渐从商品的统治中独立出来。商标不再仅仅是商品和商业服务的附属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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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作为识别商品的显著性的标志,属于“无形资产”①,具有同于知识产权的共性:它不具有物质实体,却又依托于一定的物质实体,即商品而存在,同时还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和专有性。但商标也具有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的个性。即,由于它与商品、商标所有者之间的密切联系,一旦某一商标被长期使用物化于商品之上并形成了资产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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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商标具有消除消费者和经营者两者之间有关产品信息差异的作用,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购买的心理基础就是对商标的认知程度,商标法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知名度的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消费者混淆商标的可能性则是产生侵权的主要方面。因此,在商标法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其主要的立法目的,而且也是其设立的主要中心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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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2001年修改之后,我国《商标法》确立了对立体商标的保护。这不仅使中国掀起了一轮立体商标注册热,也给商标主管当局和法院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本文首先分析了立体商标的基本概念,再对美国、德国、日本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作了初步探讨,最后阐述了我国对立体商标的保护现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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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时代,注册商标的类型愈来愈多元化.商标类型的不断扩展对传统的商标注册规则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商标法中有关商标显著性判断,以及商标注册的限制性条件也因此发生了改变.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立体商标属于非传统商标,也存在相关问题,需要在修法中加以解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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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法领域最基本的概念。其重要程度就如同独创性对于作品,新颖性对于专利,必不可少。然而不同于作品和专利,商标的显著性未必是一开始便天然具有,通过后天的使用,本来不具有显著性的标示,同样可以获得显著性,从而成为商标。显著性是标示升格为商标的必由之路,是否满足这个条件直接影响商标权利的存在与否,以及权利大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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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商品和商业服务的标记,是区别同类商品或同类商业服务的不同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标志,也是不同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所生产经营的同类商品或提供的同类商业服务的不同质量、性能、风格、特征的代表。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往往是通过对商标的宣传来引导消费者的消费,以达到商品促销的目的。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所重视,其中也不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随着商标在商品经济生活中作用的不断提高,其副产品——商标侵权行为也愈演愈烈。商标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扰乱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依法正确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加强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治理力度,对于维护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