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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始终贯穿着保险法律行为,基于前两原则又衍生出了诸多原则和制度。缔约前告知义务便是其中之一。投保人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是投保人履行诚信原则的体现。  相似文献   
12.
民国时期,通常将个别劳动合同称为劳动契约,而将集体劳动合同称为团体协约。中国劳工立 法较迟,团体协约立法则更晚。国民政府有关团体协约的立法最早可以追溯至 1929 年《劳动法典草案》的编纂, 其后在《工会法》起草过程中也有团体契约权的规定。延至 1930 年,国民政府正式颁行《团体协约法》,这是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集体劳动合同的专门法律。《团体协约法》的出台因应了当时中国工业化过程中劳资冲 突的实际需求,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历史局限。  相似文献   
13.
针对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迟延,符合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的构成要件即可解除合同。符合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之情形,直接落入“主要债务”的文义射程。合同解除法上的广义附随义务囊括了传统“债法上之义务群”中的狭义的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只有迟延履行广义附随义务不符合合同目的,方落入“主要债务”的射程,此时需将“主要债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在履行迟延中,应将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并可采用类推适用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予以适用。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判断,以公式来表明,即为“重大违约(需结合个案判断)+并非债务人订约时不可预见或不可认识(当事人主观标准+理性人标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预见性的判断时点为合同订立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主张根本违约之一方当事人负担,但在如合同已明定给付日期等无争议之重要事项之场合,当事人无需负担举证责任。履行迟延中的合同解除权之发生不以债务人的可归责性为必要。在解释上,应当认为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适用于非定期行为,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适用于定期行为。关于相对的定期行为之成立,除有“履行期日严守”要件之外,还须结合合同目的予以判断。  相似文献   
14.
通过分析《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相关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及其基本法理,可以认定“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是用人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从“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也可以认定加倍支付的“工资”即为劳动报酬,诉讼时效从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这符合我国劳动立法的目的和基本价值。  相似文献   
15.
罗尔斯在建构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世界的时候采取了两大策略:一是契约论,他认为他的假然契约论可以在避免古典契约论弊端的同时更好地用于解决正义问题,而且它所达到的效果是功利主义无法比拟的;二是程序正义,罗尔斯认为通过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就可以实现对他的正义两原则的选择,进而完成作为公平正义世界的建构.  相似文献   
16.
针对不安抗辩权在行政合同中的适用所做的实证研究,在简要介绍行政合同和不安抗辩权的基础上,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论述了不安抗辩权在行政合同中的适用及缺陷,反思这些问题并提出了解决方案--通过增加类似"听证制度"的程序设计,使行政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在适用过程中更具公平性,进而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相似文献   
17.
论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根据我国担保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现行立法是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为促进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实现农村经济发展.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从理论和现实两个方面分析都有可行性;并且对发展农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功能的体现,需要法律上的支持和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相似文献   
18.
串通投标与串通拍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外延并无包容或交叉关系,二者在标的、目的、社会危害程度、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有一定的区别."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但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串通拍卖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不宜将串通拍卖行为认定为串通投标罪.对于串通拍卖的行为,一般依照<拍卖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即可;但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串通拍卖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19.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既是一部政治学著作,又是一部法学著作,是世界思想史上的重要古典文献之一。本文即从它的历史背景出发,对其"自由与平等"的目标、性质以及"主权在民"的重要思想进行了浅显的评析。  相似文献   
20.
邹双卫 《行政与法》2010,(9):126-128,F0003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批准是某些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经批准生效的立法构造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一定的混乱。尽管司法解释为此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但还是无法彻底克服以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所带来的弊端。尤其在合同订立后至批准手续办理完毕之前以及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将会因合同不生效而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因此,批准不应当被规定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急需在立法上进行重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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