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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政府外部规制成本高昂、企业自我规制效果不彰两大困境。经济法视域下的声誉激励通过奖励与制裁的方式发挥作用,兼具低监管成本与高规制收益的优势,能够有效化解此困境。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声誉激励时,一方面声誉制裁工具的运用须遵循谦抑干预和精准规制的理念,根据个人信息违法处理行为的危害性、危害持续时间、损害后果进行分级规制,并考虑声誉修复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声誉奖励的引入需明确授奖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要件,具体可通过“白名单”制度得以呈现。  相似文献   
102.
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没有确立“个人信息权”概念,但有关条文使用了“个人信息权益”的概念表述,由此带来了关于“个人信息权益”的理解困惑。从法律实证的角度来说,现行法其实并未对个人信息主体基础法益进行直接确权,而是将其隐含规定在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为重心的体系设计之中,呈现为一种反射利益意义的基础法益设定。在这种意义上,可以将“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视为“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针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隐含个人信息基础法益的特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引入了以强化多重治理体系、压实行为主体责任为内容的独特实现路径,具体包括“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法律责任”四个方面的合力。以此为分析,可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其所确立的多项个人信息保护权,属于强化治理体系结构中的机制内涵,而不可混同理解为基础法益。这些权利因具有请求权的形式,也称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可以纳入广义人格权请求权的范畴。  相似文献   
103.
《个人信息保护法》新增“合同所必需”作为合法处理个人信息的条件之一,但该规则在适用中存在个人信息处理者以增加服务内容、扩大个人信息需求以及降低信息处理透明度的方式侵害用户权益的风险。通过分析欧盟“合同所必需”规则的适用前提、适用标准、适用条件,思考对规则异化的风险进行控制与化解的路径,可为我国建立健全相关适用规则提供借鉴。“合同所必需”规则的适用基础仍是知情同意,其本身不应是一项单独的法定事由,在适用时必须明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这一独特前提,在此基础上依托合同自由与公平原则建立相应适用规范,在合法与正当原则下确立“关联性”标准,在目的明确与最小化原则下确立“必需性”标准,在强化告知义务中确立“透明度”标准。同时,基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敏感个人信息处理和利用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中不能适用该规则。  相似文献   
104.
智能催收通过网络爬虫、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对债务人信息的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从严保护取向存在冲突,智能决策引擎、智能分案等手段存在泄露债务人隐私的风险,以数据外包方式进行个人信息处理存在违规操作的隐患,算法自动化决策致使个人信息委托处理情形下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更加隐蔽。应通过催收行业的专门立法明确催收过程中债务人信息处理规则的具体适用,将特定情形下对债务人信息的先行获取纳入法定的合理使用范畴;以“免遭算法支配”为核心完善智能催收中算法自动化决策的监管规则,构建由事前算法评估、事中算法公开和事后算法问责组成的全流程监管机制;强化对催收机构个人信息处理的准入监管与合规监管,促进催收机构内部规则、行业自律规则与监管规则的衔接。  相似文献   
105.
2019年,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申明依申请公开不收费的基础上,将政府信息公开收费重新界定为信息处理费,以此取代了修订前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伊始的收费,到后来的停征,再到现在的信息处理费,体现了收费机制在不同时期的逻辑演进及其不同定位。现行收费机制不再坚持过去“最低限度的成本补偿”定位,转而采取带有特定导向的经济性诱导定位,意在调节、规范申请行为。新的定位需要完善的制度配套来承载,也需要不断经历实践检验。从目前实践状况来看,现行收费机制正面临整体使用率偏低、未能充分降低公开处理成本、吸纳申请人异议的程序接口有限、收费情况内容要素较为简单等问题,为充分发挥其制度预设效果,需要明确信息处理费的收取规则、设置预收费通知环节、健全申请人异议通道以及逐步丰富收费情况内容要素。  相似文献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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