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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各主体财产平等保护,不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宪法的一贯原则,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平等保护静态财产权和区别限制财产权行使是一个和谐的整体。但目前宪法、基本法、特别法都缺失对财产权行使的合理限制。迫切需要各部门相互配合,共同构建一个和谐的限制财产权行使的法律体系,以确保财产权法律的平等和公平。 相似文献
22.
康纪田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2):41-52
非法采矿现象的蔓延源于暴利,刑事打击不科学反而助长了非法采矿的势头。非法采矿的危害不仅仅是国有矿产权,还包括对矿业市场进入制度、公众健康与安全、生态环境权以及社区关系等方面的危害。非法采矿属于系列犯罪,必须对非法采矿进行综合惩治,并依罪数理论评价和处断,才能及时、准确地惩治犯罪。非法采矿罪是基本罪,由此导致共同犯一罪或数罪、牵连犯罪、想象竞合犯罪以及异质数罪等。对非法采矿的罪数处断,分别从一重罪处断后进行再处断,这就依靠罪与罪的平衡原理去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非法采矿犯罪具有许多其他领域不存在的犯罪特色。 相似文献
23.
康纪田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24(3):95-101
国家物权的流失和垄断,源于过分保护而缺乏合理限制。将物权按状态结构分为明确归属的静态物权和通过行使来发挥效用的动态物权。其他物权的归属主体与行使主体同一,国家物权归属于国家即全民而行使于国务院,两者处于分离状态。这种分离导致行使主体的行为能力不足,责任能力缺乏,唯独权利能力无任何约束而可以滥用行政权力,可以假借市场程序却又不在市场交易。必须限制国家物权行使的权利能力。限制的目标是建立国有物权市场,同时为体现"全民所有"而成立与政府机构融合的民主组织以行使物权,使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与政府行使即民主行使相对称,以此防止"代表权"的滥用。 相似文献
24.
康纪田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6):76-85
非法采矿罪的修正、界定和适用,均受制于现行矿业制度的落后性,并至今摆脱不了。非法采矿现象普遍而且严重,源于象征性的刑事打击而显得违法成本过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非法采矿罪的基本要件。但多功能的现行采矿许可证就像一个什么都往里装的大筐,这就导致犯罪构成的理论争议和适用的不确定性,也是非法采矿罪包揽非法采矿系列犯罪的成因。采矿许可证的实质性功能是矿业市场进入特许权制度,如此界定才能准确把握非法采矿罪的客体、对象、客观方面和情节等。非法采矿并将矿产品占为己有的结果,构成牵连盗窃犯罪、想象竞犯罪以及共同犯一罪或数罪等系列犯罪,是其他犯罪领域里少见的数罪。 相似文献
25.
在一些资源丰富的地方。因矿山企业滥用环境权使矿产在被开采的同时环境也被破坏贻尽。对此。相关部门因找不到刑事惩治的法律依据而无力遏制。本文以实证法、经济分析法推导出设置“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必要性。根据矿业环境犯罪的特点得出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基本构成要素,设置该罪还必须配套危险犯罪、严格责任、资格刑以及非刑罚措施等整体制度创新。在设置破坏矿业环境罪的这一路径分析中,“公民环境权”是犯罪客体。以此区别于类罪;违法开采并严重破坏环境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以此区别于做为个罪。由这两个区别进一步说明:必须设置破坏矿l业环境罪。 相似文献
26.
论自然资源使用权物权属性的三分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康纪田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2(1):52-55
传统物权理论,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物权属性以特许物权或准物权的单一设置列入他物权。根据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权利的性质、功能以及客体的复杂性、复合性特点,其物权属性不是单一制的,应该以三分法:典型用益物权、典型自物权、准用益物权。在突破传统理论的障碍以后,认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物权属性的三分制,是有效配置资源的保障。 相似文献
27.
康纪田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3):88-92
静态物权归属的绝对性与动态物权利用的相对性构成物权状态;物权利用的社会性决定了物权社会化,给物权利用负担义务的限制是社会化的基本形式。社会化的功能是内化物权利用的经济负外部性,其目标是保障社会公平的公共福利最优;物权附属权利又负担义务的物权制度二元结构的建立是社会化的基础。众多公法对物权利用负担义务的依据只能是宪法,限制物权利用的广泛性和根本性决定了宪法设立的必要性,规定物权利用负担义务是世界现代宪法的标志。 相似文献
28.
康纪田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3(1):48-51
采矿权是一系列行为和财产的集合体,却被《物权法》第123条纳入用益物权,这与一物一权、主体平等、公示公信等物权原则相违背。而且矿产品是矿产资源的耗竭,不能返回矿产资源本体,这与旨在用益而不是处分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有本质区别。碍于国有矿产资源不能流通而让众多开采者同时使用同一客体,并在使用完后收取固定租金,这是公共资源流失和浪费的暗道。在矿产资源与矿产品之间,独立于并先于采矿权设立矿产所有权,是防止“公地悲剧”的闸阀。 相似文献
29.
采矿权并非用益物权的法理辩析——与中国政法大学李显冬教授商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物权法》颁布,一贯主张采矿权属准物权的专家转向采矿权属最完整的用益物权,以矿产资源是劳动对象,开采中即时消耗不须返还为采矿权客体的被处分作辩解。但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和经济关系的劳动对象不可能相通,而且客体没有在开采中即时消耗,完全可以速还,客体被处分误为标的物被消耗。采矿权是财产权、行政权、行为权三个不同层面整合的多面体,不同层面的性质不同。应重构采矿权为独立的矿产权和采掘权(开采权),矿产权是国有特定矿产所有权的让渡,属自物权。 相似文献
30.
康纪田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3):49-54
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按状态结构分为静态归属权和动态行使权,后者是依附于归属权而产生的"附属权利",标示为获取收入能力的"权力",属于"主动物权".权力非正当利用时给社会带来侵害,属应当受到限制的相对权.物权社会化的外在限制,是通过物权利用承担义务实现的.根据物权客体的社会功能而确定限制程度,这需要宪法赋予众多公法从各方面限制;限制是社会制度变迁的根本问题,又属宪法的内容.限制的宪法设置是现代宪法的标志,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作法,我国宪法限制的条件已基本具备,学者关于限制条件不成熟的理由,属于混淆了法的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关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