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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认定较为困难,根本原因在于对这一概念的实质内涵缺乏充分认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进行证券交易,并且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利用内幕信息的高度盖然性的人员。对其认定必须把握“手段非法性”和“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判断标准。为维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相对平等的交易秩序,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亲属和接触人设置了相较于其他主体更高的责任要求。“正当理由”和“正当来源”作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出罪事由,应当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交易行为与特定内幕信息之间至少不具有唯一性的因果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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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宏杰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5):79-89
由妨害公务罪的刑事立法及其所对应的前提法所决定,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并非学界通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抑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是依法进行的国家公务活动或者国家公务活动的辅助延伸。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务活动适法性的判断,应与行政法的机能及其规定保持一致,只要依照法定程序表明公务身份,且在该身份所具有的一般权限范围内进行的公务活动,即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现行指定管辖等管辖变更制度与回避制度的并行不悖,足以确保妨害公务案件诉讼程序适用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因而侦查整体回避等整体回避的概念和制度,实无引入我国的必要。至于遭受妨害公务行为侵害的公务活动的执行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司法人员主持下进行刑事和解,则视案件性质是否发生转化而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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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实施将刑事诉讼统一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范体系当中,需要认真研究刑事诉讼中如何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信息保护中的核心规则“告知-同意”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基本失效,同意规则无须适用,告知规则设置了宽泛的例外,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应当明确例外的界限与适用情形。对于个人信息保存时限、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则、自动化决策和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刑事诉讼中都应当进一步予以细化规定。个人信息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呈减损状态,但不应被彻底剥夺,应当着力强化刑事执法、司法机关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合规义务,构建《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的若干支撑配套制度,包括将规制场景由技术侦查扩展至更为广阔的信息收集实践,强化事先数据合规制度建设,增设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司法系统中投诉处理的负责机构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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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延安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6)
对网络诈骗进行研究,应充分了解网络犯罪的基本特征.网络犯罪就是信息化的犯罪.网络诈骗是通过操作个人信息实现诈骗目标的行为,从发展趋势看,网络诈骗对个人信息的依赖程度会越来越高.治理网络诈骗的关键,在于确保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虽然个人信息相关人对这一信息的利益不能看作一种独立权利,但保护个人信息对于维护公民的人身、 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对刑法中的个人信息应从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角度加以界定.对于网络诈骗的定罪,应充分认识其特点,并与处理线下犯罪有所区分.预防网络诈骗,应实现多部门配合、 公私联动、 跨法域合作的机制,并将信息管理作为建立合作机制的重要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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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成立范围与共犯转化犯之共犯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谢望原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4):80-88
中国刑法中没有过失共犯与片面共犯存在空间,对向犯不应作为共同犯罪。只有行为人既有实施任意共犯基本犯的共同故意与行为,又有实施转化犯的共同故意与行为,基本犯的共同犯罪人才同时成立转化犯的共同犯罪;至于作为必要共犯的聚众斗殴转化犯中的共同犯罪认定,只要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均应对整个聚众斗殴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故只要聚众斗殴造成了重伤、死亡后果,所有参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均应转化为伤害罪或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