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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正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原名浙江金叶律师事务所,1998年创建于浙江温州,目前有工作人员41人,其中执业律师29人。建所16年来,本所已成为融诉讼代理、资产重组、法律顾问和文化引领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现设企业危机救济和破产重整、建筑与房地产、投融资及股权并购、金融(保险)与证券、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民商事诉讼、法律顾问维系与管理等多个专业部门,尤其在企业危机救济和破产重整、投融资及股  相似文献   
32.
赵罡 《中国法律》2006,(5):37-38,101-103
重整制度是当代破产法转向再建主义的重要成果,主要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其主要的理论依据有三:一是营运价值论。所谓营运价值,是指企业作为营运价值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者说是企业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价值。  相似文献   
33.
李雪田 《行政与法》2008,(2):112-115
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债权的保护问题,是破产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我国与企业市场退出相配套的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建立,破产企业职工生活尚缺乏足够的社会保障,为此研究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以中国现代法制人道关怀、救助社会弱者为出发点,对政策性破产中劳动债权的破产优先权、一般企业破产中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及劳动债权的参与权等问题作了初步探讨。  相似文献   
34.
一、司法重整程序的涵义与特征司法重整程序,又称破产重整程序,或司法更生程序。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不能支付到期债务陷入财务困难而又有再生希望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整顿和债权债务的清理的一种旨在使其摆脱困境、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的特殊法律程序。司法重整程序实质上是破产预防程序,有别于破产清算程序。它的基本特征体现在以下九个方面:一是重整对象特定化。司法重整程序利害关系人矛盾冲突大、时间长、耗资多,其适用范围较狭,只限于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二是重整原因宽泛化…  相似文献   
35.
公司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多元化构造的理论基础为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公司重整计划本质论.世界范围内公司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多元化构造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债务人为中心的多元化模式和重整人相机选任的多元化模式.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司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制度本质上为单一化模式,存在立法和实务缺陷.在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多元化构造为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主流立法模式和发展趋势的背景下,我国应进行适度的多元化构造,即在现有以债务人或管理人为单一制定主体的模式下,同时赋予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特定情况下制定重整计划的权利,从而实现公司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制度的灵活性.  相似文献   
36.
整合了标签理论、紧张理论、犯罪亚文化理论的重整性羞耻理论是恢复性司法运动的理论基石,为企业刑事犯罪问题提供了犯罪学的研究视角。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惯于给越轨的民营企业贴上犯罪罪人标签、施加烙印性羞耻,与预防企业犯罪的初衷背道而驰。检察机关利用刑法激励手段、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是倡导消除标签效应,以重整性羞耻将犯罪企业重新整合进社会的过程。重整性羞耻理论不仅阐述了企业刑事合规的犯罪学解释路径,还能为刑事合规制度的建构提供启示。  相似文献   
37.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正日益完善,但也面临诸多新的问题。其中,社区矫正中出现的烙印性羞耻现象,是社区矫正制度无法回避的,也是司法改革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烙印性羞耻的表象入手,分析烙印性羞耻之弊端,阐释重整性羞耻理论对消除烙印性羞耻现象的价值,并将其应用到社区矫正的实践中。  相似文献   
38.
在破产制度中引入重整程序,是在总结企业破产制度在我国施行多年的经验和借鉴外国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固有破产制度的重大完善,使得我国企业破产法从以“破产清算”为主调,演进为“清算”和“再生”并重,并且在价值取向上明显有别于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章规定的行政主导的破产整顿,而是更加强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博弈和共赢。而管理人制度的引入,更是在司法活动中尊重专业知识和社会力量的显证。当然法制的进步不是一蹴而就的,现行《企业破产法》在赋予了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较大权利时,若干细节还有待完善。  相似文献   
39.
我国新颁布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中重大的制度创新之一。就是在破产清算、和解制度之外,全新构建了重整制度。  相似文献   
40.
司伟 《政治与法律》2024,(2):97-112
重整计划是经多方博弈形成的事关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职工、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安排的重要文件,一经法院批准即应当保持相当的稳定性。但是重整计划执行中也可能会遇到执行困难甚至执行不能的境况,从法律与风险的关系、重整制度的价值追求以及重整计划的性质看,允许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具有正当性。变更事由的厘定应当在利害关系人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制之间保持适度平衡;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属于特殊时期企业治理的重大事项,应当设置合理程序以便利害关系人就修改重整计划展开充分博弈并加以表决;法院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变更应当享有最终裁决权,对变更的重整计划进行审查时,既要本着实事求是、尽可能推动重整计划贴近实际、有利执行的角度许可必要的变更,又要基于重整计划执行的严肃性、稳定性之要求慎重批准变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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