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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邮轮旅游纠纷的管辖存在明显的错位现象,即海事法院管辖的旅客人身损害纠纷大多不具有海事因素,而地方法院管辖的航程变更纠纷反而具有较为明显的海事因素。地方法院与海事法院之间关于邮轮旅游纠纷的管辖划分,应以纠纷是否受到以海上特殊风险为典型的海事因素的影响为标准。航程变更纠纷的管辖复归,应当通过邮轮船票制度的构建以及航程变更责任主体的法定化实现;旅客人身损害纠纷的管辖复归,则应通过准确解释海上人身损害的含义实现,损害发生的地点不是区分海上人身损害和一般人身损害的标准。  相似文献   
2.
《海商法》第9条第1款、《物权法》第24条构成了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基本规则.法释[2012]8号第10条有违登记对抗主义的基本价值,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贬损我国船舶登记制度;法释[2016]5号第6条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外,同样难以贯彻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旨.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的完善应当坚持“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贯彻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价值,重新认识船舶与机动车的属性差别,审慎考量法学理论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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