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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说来,任何一种犯罪活动总不免在犯罪现场留下某些痕迹和物品,或在人们头脑中遗留下某种映象.这些痕迹、物品和映象,就成为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证据.但是,有的共犯案件,由于自然力或人为的原因,除共犯的口供以外,已经无法收集到任何证据.遇此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几种迥然不同的处理方法.有的司法人员以“只有口供而无其它证据”为由,或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或制作无罪判决;有的司法人员优柔寡断,在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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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我国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发展到了今天,如何尽快建立起刑事补偿制度,已经成了摆在人们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所谓刑事补偿,是指国家对因司法机关办案失误而受到损失的公民所给予的赔偿。刑事补偿就其经济内容而言,它和一般刑事附带民事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都属于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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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一九八三年第三期发表了周建国、方成志两同志题为《同案犯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的文章,(以下简称《文章》).从一件轮奸案谈起,肯定同案犯口供证据意义的同时,并着重阐述了同案犯可以互作证人的论断.就前者共犯口供可作定案的证据而言,我们无意持不同的见解,但就后者共犯之间可以互为证人一说,却不敢苟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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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正>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以下简称“证明责任”)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它是由实质、客体、实现程序、接受者和主体等诸因素有机组合而成的。因此,要对“证明责任”有所认识,就必须首先队识这些因素。 (一) “证明责任”的实质。“证明责任”属于法律义务的范畴。和其他法律义务一样,反映了立法者的一定要求。为了使发生在过去且不能复现的案情为司法人员所确认,从而成为定案的“事实根据”,就只有借助证据去加以证明。为了保证证据的收集,法律对有关机关和个人规定了提出证据的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搞清案情的有效保证。 (二) “证明责任”的客体。也就是人们利用证据去证明的目标或者对象。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客体是“诉讼主张”。所谓“诉讼主张”是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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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便于判断和运用证据,人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给予了证据以种种理论上的分类。因此,其分类的科学与否,就必然关系到证据判断和运用的准确性。可见进行正确分类,具有头等重要的诉讼意义。 然而,实践证明,已有的分类并不都是正确的。我国有关教材和论著,几乎都不约而同地把能否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作为标准,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按照这个分类标准所得出的所谓“直接证据”就是“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所谓“间接证据”则是“不能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这种分类的标准及其所得出的结果,笔者认为都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在这里谨陈自己的浅见,以就教于专家和读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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