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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立在主观违法论基础之上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将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排除在违法与犯罪研究之外,导致教唆犯囿于共同犯罪人之内,但是我国刑法典更多地是从社会危害性独立性的角度规定教唆犯的可罚性,导致传统理论不能合理地解决现实中教唆犯的定罪与量刑问题,为此,我们有必要从客观违法论的角度重新界定教唆犯的形式。  相似文献   
2.
新旧违法一元论主张无责之人无损规范期望稳定性或不具有接受规范的能力,而对违法与责任进行一体化理解,无责之人实施刑法上的行为应归属于警察法调整的范畴,而非刑法。我国近些年来的指导性案例则是将无责之人刑法上的行为纳入犯罪成立的判断过程以及强制医疗矫治型保安处分程序化,专门矫治教育虽取代调整收容教养,但本质上依然为行政措施,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着公安机关对流窜作案的无责之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于法无据、教育行政管理权过大等问题。为此,专门矫治教育案件应当被纳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实现专门矫治教育司法化。  相似文献   
3.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四要件处于同一层面,成立犯罪的对象只能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所实施的具有罪过的行为.为此,犯罪内涵具有单一性.仅从需罚性的角度来理解犯罪的内涵,对行为和责任不加以区分,这种理论导致我们在适用诸多的刑法条文时存在着困惑.  相似文献   
4.
论我国刑法中间接实行犯的性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通说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犯罪中自然人主体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帮助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犯罪"以及被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教唆、组织、胁迫而参加"犯罪"的行为人等,只能按间接实行犯加以定罪量刑.为此,间接实行犯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为拾遗补缺,为"潜补理论".对在"犯罪"过程中并未起主要作用且未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按单独实行犯的法定刑进行量刑,显然与我国刑法典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相背离.  相似文献   
5.
新的一元论从规范、行为人和社会三者之间的关系来重新诠释违法与责任的关系,并作出一体化的理解。但是,德国刑法典诸多条文却是建立在违法与责任二分法的基础之上。二元论在不法和责任的区别以及如何协调的解说上很难说是成功的。为此,法规范的本质是以客观的评价规范论为前提的"无接受者的评价规范"。  相似文献   
6.
我国通说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教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犯罪"构成间接正犯,对其也可以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重处罚。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方在他人教唆的情况下,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却又可以实施"犯罪,"这种解释显然无法成立。  相似文献   
7.
主、客观违法论是基于对法规范性质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相异违法观,客观违法论将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进行有机的分离,从而有别于对违法与责任进行一体化理解的主观违法论.我国的犯罪构成实质上为刑事违法的构成,即采用主观违法论.由于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研究之外,因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一系列问题的解说上存在着诸多弊端.  相似文献   
8.
关于特殊防卫权的主体问题,刑法相关条文并未作明确规定。依据通说,特殊防卫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包括受害防卫人和非受害防卫人。如果从法理的角度予以分析,将非受害防卫人作为特殊防卫主体有违刑法的正义性、谦抑性、人道性,同时,也不利于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  相似文献   
9.
肖吕宝 《政法学刊》2009,26(1):10-14
本体诠释学主张诠释者的主观性是无法彻底克服的,解释结论具有主观性、非排他性;理解、解释、应用应该是三位一体的。由于法学理论都是建构在某种假设之上且遵循解释学循环,同一性的刑法理论只能导致视域上的局限以及适用上的困境。在研究刑法理论时,我们应当注重刑法理论研究的多元化以及应用在解释刑法条文中的作用。  相似文献   
10.
暴力、胁迫等其他方法行为作为复合行为的组成部分或构成要件行为,其刑法意义上的内涵为使他人处于不能抗拒或反抗的境地为已足(包括轻伤害).若行为人实施的手段行为超出"暴力"的程度,具有独立评价意义时,在复合行为中,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与复合行为形成在同一构成要件之内的牵连关系(法律将该种形式的牵连犯规定为一罪);在简单行为中,则形成想像竞合的关系.为此,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分类(复杂客体)依然按照主要客体加以归类,有关的立法解释并不与刑事立法发生冲突,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等的犯罪形态仍按基本犯罪的形态加以确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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