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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自首,开端于二千多年前的秦律,当时称之为“自出”.据云梦秦简记载,“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就是指携带官家物品逃亡,如果自首,不以盗窃罪处罚,而以逃亡罪论处.还有一个案例是,“隶臣妾系城旦春,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指被判处四年城旦刑的隶臣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又自首,应当笞五十,补足残余刑期.这应是减轻后的惩罚.如果逃亡后是经官府或他人抓获,刑罚当会加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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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一词,原见于《元曲》无名氏《赚蒯通》第四折。但作为法律术语则始于《大明律·刑律·诉讼》“教唆词讼”条,其含义,明《六部成语·刑部·教唆注解》为:“暗中调唆害人也”。今一般都认为“教唆”的概念始于汉代,并将“造意”与之等同。此说有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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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十余年来,社会各个方面均经历了深刻的变革,社会观念、思想意识经过反复锤炼、净化,而有了新的升华。至少在意识上,民本位升替了“官本位”,盲从、驯服让位于独立思考、自立,追求真实民主和健全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不仅是美好的愿望而且早已成为具体的实践。仪就增强民主意识,保障公民权利而言,行政诉讼法率先而行,在中国大地开了法律保障公民可以告“官”的先河;民串诉讼法紧随其后,对公民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权利作丁重大修改,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被提高到一个重要的地位。其他如若作权法的颁布、专利法的修改、公司法的酝酿等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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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生效实施。为配合该法的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其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对在公司中发生的收受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作了处罚规定。本文拟就这些规定所确立的罪名、罪状、适用范围及与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关系等问题作一些初步的研究。 一、罪名 《决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犯罪与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有相同和相似之处,但它并不是简单地对后者犯罪构成范围的扩大,而是对新的犯罪行为的立法确定,对于其罪名的称谓自不能直接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代之,否则难以同一般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相区别。根据罪名应当反映犯罪主要特征的原则,我们认为,可以把《决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的罪名分别确定为:(1)公司人员受贿罪(第九条),即采用明示主体的方式确定该罪罪名。理由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即受贿,主体则限定在“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范围内,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可以统称为“公司人员”,将该主体与行为相结合,便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罪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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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常纶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1989,(2)
四项基本原则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是实现其他三项基本原则的根本保证,也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根本保证。通过这次首都发生的政治动乱和反革命暴乱进行思索,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不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我国刑法第2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充分表明我国刑法是惩罚、改造犯罪分子的武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 但是,坚持搞资产阶级自由化的人否定社会主义民主,污蔑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是“独裁”、“专制”,鼓吹以多党制和全盘西化来取代,有的宣称今天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已不复存在;有的主张以“人民民主参政”取代人民民主专政。刑法学界则出现所谓我国刑法是封建专制的重刑主义的观点。对这些言论和观点,我们必须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的科学的有说服力的批判,澄清理论上的大是大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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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他人遗忘的较大数额财物,显然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我国刑法对此并无规定,以致在已往的司法实践中对此或以盗窃罪论处,或视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仅责令侵占人将侵占他人的遗忘财物返还遗忘人而未以刑法追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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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的修改和修订过程中,立法工作部门、司法机关和刑法理论界就刑法的全面修订,先后提出了一系列的重要问题。这些问题的提出和论证表明,这次刑法修改和修订工作始终坚持了客观、全面和科学的态度,也显示出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已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系统了解这些问题的基本含义、刑法修订过程中就此发表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最后落实到刑法修订上的取与舍,同样有助于我们加深对修订后的新刑法的理解和掌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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