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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于证据收集调查标准的不明确和证据裁定制度的缺失,实务中经常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5条的规定,在尚未实际调查证据之前以“关联性”审查评价证据的价值,并驳回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申请。这种“证据预断”的裁判方式混淆了举证要件与心证标准,损害当事人的举证权和听审权的风险极高,应加以禁止或者限制。未来应注重举证一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和协力义务,回归并严格适用司法解释为之设置的消极要件,即法官只有在明确完全无收集调查必要时方可经妥当阐明而驳回,其他的合法预断情形则应当作为例外予以界定,避免任意突破。  相似文献   
2.
执行依据是执行力主客观内容的证明载体,其是否具有明确性应当在自执行开始前直至执行终结予以依职权审查。一旦产生不明确的情形,为了避免程序反复与浪费,实务中又不可径直裁定驳回申请了之。除明显的笔误可适用补正裁定制度外,实务中应区分两种情境:一是执行内容自身不明,需要执行法官或者诉讼法官加以解释;二是执行内容所附条件的成就情况不明,需要执行法官通过对申请人的举证及听证情况加以调查。在解释调查及其程序救济均未奏效的前提下,则适宜引导当事人选择就争议部分乃至全部请求另行诉讼,且应由诉讼法院对诉之利益作具体判断,由此可为实务应对构建循序渐进的程序体系。  相似文献   
3.
马家曦 《法学家》2020,(3):126-140,195
申请执行的非实体权利归属主体构成执行程序的形式当事人,但执行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既涉及执行力的形式外观,也涉及实体正当性,需要结合适用类型予以限定,以避免对债务人双重执行。参照大陆法系"执行担当"的学说、判例以及我国实务情况,可以根据当事人、主文两项执行依据的记载要素加以判断:诉讼担当人申请执行原则上合法,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虽然可以启动执行,但无权受领给付;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执行被代表人利益目前并不适宜;对于让与未构成诉讼担当时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则可能丧失实体适格,但可以通过与受让人约定保留"收取"权能以补正。在"执行担当"与"承继执行"形成债权竞争关系时,须限定受让人举证权的同时完善诉讼救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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