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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17条赋予高校教师享有"预告辞职权",但又允许双方通过"约定"的形式对预告辞职权进行限制。预告辞职权制度作为授权性法律规定,不应通过约定的形式被限制或撤销。但基于"公益优先"原则,特定条件下,个人权利应让位于社会公益。结合条例实施以来的司法适用现状和高校人才流动的实际,分析认为30天的预告期设置过于单一,立法应对"约定"的合理限度设置底线式保护,将"约定"的范围界定在公益保护的"必要性"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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