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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赵冠男 《前沿》2023,(4):66-75
德国《违反秩序法》第130条对企业所有人的监管责任作出了专门规定,在德国企业合规制度框架中处于核心地位。由直接行为主体责任、被代理者责任、企业责任和企业所有人责任组成的“四维结构”,凸显了德国企业合规制度的典型特点。就企业所有人监管责任而言,其核心在于有效的企业监管与合规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具有“抽象危险犯”的性质,在实践中得以广泛适用。企业所有人监管责任的归结需要具备主体、行为、主观和客观处罚条件等各个方面的要件。德国企业合规制度中企业所有人监管责任的具体规定和适用实践,对于我国企业合规制度改革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相似文献   
2.
在柏林环卫公司案中,德国联邦法院并未一般性地确立合规官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就合规官的保证人义务来看,从先前实施的违反义务行为、担任合规职务并承担特定合规职责或者企业管理层的授权中,均难以衍生出企业合规人员的保证人义务。由于柏林环卫公司的公法机构属性以及被告人的公职人员身份,法院才判定其成立不作为犯罪。应从责任边界明确化和职责内容具体化等方面,合理划定企业合规官刑事责任的范围。  相似文献   
3.
管制刑的废除已是我国刑法学界一老生常谈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制定与修改的诸多问题中,管制刑的存度总是能吸引最多的关注与探讨.从已有关于管制刑存废问题之理论出发,结合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尤其是当前最为热门的刑法第八修正案(草案),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刑法中管制刑的存在弊大于利,应予以废除.  相似文献   
4.
在我国当下推行的企业合规制度改革中,对于企业合规的适用对象、企业类型和案件范围,存在较大争议,这都指向了单位犯罪的归责根据问题。域外国家的制度和理论显示,将企业和个人主体责任加以区分,基本上是所有国家的共同选择,也只有在以企业自身作为归责基础的前提下,企业由于合规而可以出罪才能够合乎理论逻辑。我国学者形成的共识观点也是,将组织体责任论作为单位刑事责任的基础,并将单位刑事责任的根据界定为对于特定法律义务的违反。由此,我国企业合规包括企业和个人主体,涵括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囊括轻罪和重罪案件,并应根据事前合规计划与事后合规整改、大中型企业合规与小微企业合规等不同类型,得出不同的处理结论。  相似文献   
5.
赵冠男 《法学》2015,(2):140-151
论证诉讼诈骗成立诈骗罪,并不需以三角诈骗为桥梁。应予以判定的核心问题为处分权人处分财产是否基于错误认识。法院享有宪法授予之审判权,具有处分当事人财产的权限;法院以判决方式处分当事人财产,可能的当事人财物交付仅影响诈骗罪之既遂;法院所负有的证据审查职责和裁判所依的自由心证主义,使法院可能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判决。诉讼诈骗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已具备成立诈骗罪之客体要件。  相似文献   
6.
何坦  赵冠男 《犯罪研究》2022,(4):100-112
《德国刑法典》第174条规定之性侵受照护人罪的修订沿革明显呈现不断趋严的立法趋势,实践中节节下降的案发数量体现了修法的惩治实效。性侵受照护人罪的法益内涵应为受照护人消极面向的性自主,而本罪的罪名性质应为抽象危险犯。第174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分类规定了个体照护关系下的、机构照护关系下的和无身体接触的性侵受照护人罪行,第1款又涵括了性侵受教养或照顾者,滥用教育、职务或工作关系性侵,以及性侵后代三种情形。德国刑法具有的细致的类型设计、体系的罪行构建、清晰的层次划分、紧密的条款关联、系统的法律修改和良性的司法互动等特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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