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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朱广新 《法律科学》2012,(2):130-140
按规定用途、规划条件及动工期限利用土地,并非根源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私法义务,而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人所负公法义务进入私法领域后的一种变脸。因此,不能纯粹以私法思维解释违约行使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后果。当土地使用者违约行使权利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视违约或违法情况,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可施以罚款。如果穷尽适当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仍不能制止违法用地行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私法方式解除出让合同,终止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土地使用者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或赔偿金。  相似文献   
4.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下载免费PDF全文
朱广新 《中外法学》2012,(3):484-502
在规范法人代表机关或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上,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学说显现了明确的趋同之势,《合同法》第50条顺应此种趋势确立了代表权对善意相对人不存在任何限制的规则。这一规则的理论基础不是权利外观理论,而是法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理论。由于我国主流学说一直严格区分代表与代理,故第50条因未明确相对人恶意时越权代表应具何种效力,而留下规范漏洞。考虑到代表与代理在形式、效果归属上的高度相似性,可通过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来填补第50条的缺漏。在具体理解第50条时,法人应限缩解释为企业法人;超越权限亦包括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形;知道不包括推定知道,应当知道以重大过失地不知予以判断。  相似文献   
5.
朱广新 《法学杂志》2022,43(2):1-12
《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与第563条第1款第1项、第580条第1款第1、2项及第590条的规定在规范体系上具有一定关联。情势变更制度在构成上的独特性为,虽然合同的均衡性因重大情势变化被根本改变,但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均衡性的根本改变主要表现为,履行成本的显著增大或预期履行利益的价值大幅度减少或丧失使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第533条在法律后果上确立了先进行再磋商、磋商不成再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介入的双层调整机制。它以隐含的方式向当事人强加了一种再磋商义务,该义务的确立及履行皆本于诚信原则,违反该义务时可依据第500条的规定予以救济。  相似文献   
6.
7.
《物权法》第四、五编设置的一般规定,并非法典编纂意义上的总则性规定,而是一些功能各异的杂项规定。导致此种怪异立法的根本原由是,立法者未能认识到,在物权法定原则限定下,凸显各类物权的个性而不是归纳它们的共性,才是物权法结构体系的根本所在;另外,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也排斥小总则的存在。  相似文献   
8.
关于违背形式强制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36条与第37条既未意识到区分法定形式强制与约定形式强制的必要性,又异乎寻常地采纳了早已被近现代民法摈弃的合同不成立规范模式。产生此种立法状况的根由,在于未认识到签字或盖章的意义不是决定合同成立的时间,而是合同成立的必要形式要件。为防止形式欺诈,保护另一缔约方的合理信赖,应限缩解释《合同法》第36条与第37条的规定。  相似文献   
9.
因物权法具有显著的固有法性,农地使用权的物权化建构不应忽视国情、农情。二元社会结构是我国社会结构的基本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二元农地结构的存在,再加上农地集体所有制、农地资源禀赋与农业现代化发展趋势的影响,在二元思路之下,本文对我国农地使用权的物权化建构提出了基本方案。  相似文献   
10.
农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建构的基础与思路   总被引:15,自引:0,他引:15  
均田制之下的农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权能残缺不全、期限难以稳固的缺陷。为促进农业的发展 ,“两田制”、土地使用权入股、荒地使用权拍卖等农地使用的创新形式在农村各地相继出现。这些优劣互现的农地使用样式既说明了农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建构的复杂性 ,又显现了农地具有的经济发展与社会保障的双重结构。这种深受二元社会结构与集体所有制制约的二元农地结构 ,现实地看 ,应成为农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建构的基础。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建构应分别采纳以公平与效益为目标的二元思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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