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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学包括实践民法学和理论民法学,前者包括民事立法学和民法解释学,后者包括民法哲学、民法社会学、民法史学和民法地理学。民法哲学是抽象化思维,阐释民法存在的根本问题。民法社会学是现实性思维,解释民法存在的社会基础。民法社会学可以细分为民法经济学、民法政治学和民法文化学。民法史学是纵向思维,揭示民法存在的时间性。民法地理学是横向思维,诠释民法存在的地域性。实践民法学的研究,要顺应立法中心主义向司法中心主义的转型,要实现民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的协调,为规范民法学的发展作出贡献。理论民法学的研究,应当广泛借鉴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尽可能构建理论模型,预设更多的行为类型,为民法学流派多元化作出贡献。  相似文献   
2.
农村土地经营权是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农村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民事权利的统称。按照现行法律,农村土地经营权本质是不动产租赁权,具有债权的请求性和相对性,转让、转租和质押等受到限制。未来应当将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物权,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畴。国务院应当总结各地改革试点经验,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基础上,适时出台《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暂行办法》。  相似文献   
3.
农地三权分离改革的法学反思与批判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申惠文 《河北法学》2015,33(4):2-11
农地所有权、农地承包权和农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离,是目前经济学主导农地改革政策的形象表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承包权能和经营权能,分离为承包权和经营权,不符合基本的法理.所有权是法律概念,而承包权和经营权不是法律术语,因此农地三权分离存在明显的逻辑悖论.法学家应当充分参与中央改革决策,运用法律思维界定农地的权利结构.农地三权分离的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让、转包、出租、代耕、反租倒包、联营、抵押、入股、股份合作和信托等多种方式实现流转.农地经营权本质是债权,是不动产租赁权的重要类型.基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农村集体、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自治性和多元性.  相似文献   
4.
行政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能够间接地影响私法主体的权益。行政登记在私法上一般只有证明效力和对抗效力,只有基于特殊的事由,才具有创设效力。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行政登记要求,才会导致当事人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且还要有例外规定。法律要充分保护未进行任意性行政登记的私法主体的利益。  相似文献   
5.
申惠文 《理论月刊》2008,(4):104-106
用债权物权化解动产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还造成了用益物权体系的残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这使物权法上的概念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也有利于提高动产的利用效率.在我国,经公示的租赁权实质就是动产用益物权.应当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  相似文献   
6.
在追求和谐立法政策指引下,我国《侵权责任法》诸多条款过度强调受害人的权益保护,过分强调秩序、公平和安全的价值。第2条和第6条第1款把秩序的价值推向极致,因而只具有政策宣示的意义,不能单独作为裁判的依据。第24条公平分担损失条款应当限缩解释,原则适用于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损害,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的场合。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框架性的作为义务,不得扩张解释。第29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应当扩张解释,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弘扬行为自由理念,强化过错责任的功能,,保障无辜者不被追究,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  相似文献   
7.
8.
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补偿条款,是立法者坚持社会主义理念,追求和谐稳定政策的产物,是共同体主义法文化在新时期的表现。损害补偿条款是一种新型法定之债,让经济强者承担了国家应当承担的救济经济弱者的义务。损害补偿条款原则适用于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损害的场合,适用于受害人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的场合,凸显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的理念,凸显生存权大于发展权的理念。损害补偿条款属于衡平性条款,应当坚持合宪解释和限缩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出台损害补偿条款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  相似文献   
9.
更正登记请求权是真实权利人对登记名义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同意更正登记的权利。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真实权利人所享有的更正登记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体系中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一种类型。更正登记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但相对方因时效取得相应不动产物权时,不得再行使。更正登记请求权受权利失效原则的制约,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足以信赖,该权利不得再行使。更正登记请求权应当合法行使,不得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相似文献   
10.
中国物权概念具有模糊性、相对性和僵固性,存在物权内涵与外延的背离、形式物权与观念物权的矛盾、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冲突。采纳物权的概念,符合主流民法学界的知识结构,是历史的选择,但不是唯一的选择。继续沿用《民法通则》财产权的概念,广泛使用参照的立法技术,亦能解决问题。《物权法》中财产概念的使用频率高于物权,用益物权实质是用益财产权,担保物权实质是担保财产权。物权法应当解读为财产法,定位于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的基本法。吸取采纳物权概念的教训,尊重现有的立法资源,未来没有必要制定债权总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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