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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治理话语和治理理论受制于现代政治经济学所设定的基本语境.作为政治经济学的重要批评者,道德经济学可能为我们反思国家治理提供了恰当的切入点.后者强调经济的道德维度,尤其主张经济必须嵌入社会之中,其普遍价值依系于其潜藏的、开放性的社会想象.斯密所开启的现代政治经济学以商业社会为基础,因此可以相容于道德经济学传统.但商业社会作为社会形态太过单薄,其依托的文明政体又太过弱小,从而引发了经济从社会中脱嵌的风险,并让更高层次的道德经济学出场变得必要.这种道德经济学把现代国家治理从根本上视为政治共同体的构造问题,我们因此需要一种整全性的国家治理之学,以便安顿好市场机制、政府权能、政治权力以及社会公平等要素.  相似文献   
2.
讨论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责任竞合,旨在推进此案型的诉讼程序和法律效果的确定性与合理性。从宏观层面的责任竞合制度研究到微观层面的具体竞合规范协调适用研究,是民事责任竞合理论研究方法的转变。在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责任竞合情形下,赔偿范围、证明责任和免责条款效力是诉讼程序和法律效果确定性与合理性的影响因素,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更有利于实现影响因素的确定性与合理性。通过请求、抗辩、再抗辩的动态过程,缓和具体规则冲突形成的张力;借助融贯性理论和利益动态衡量的方法,补足民法基本原则冲突带来的正当性欠缺。如果权利人以违约诉讼主张损害赔偿,除非与保管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相互冲突,保管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进行攻击防御,反之亦然。  相似文献   
3.
在"法院调取通话记录""交警查手机"等实践争议引导下,学者们借助基本权利限制的"保护范围—限制—限制的合宪性论证"的审查框架,推进了通信权的宪法释义。但将通话记录排除出通信权的保护范围,并不能有效解决实践难题,且因为过早窄化保护范围而会影响基本权利的保护效果。诉诸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权的方案亦难以成立。应认识到《宪法》第40条存在因制宪者预见不足而产生的宪法漏洞。如果将"检查通信"理解为"示例性规定",则《宪法》第40条容有对通信权限制的其他可能性。在"通信内容"和"非内容的通信信息"分层构造下,可以建立起既能回应生活事实和实践争议,又能落实宪法严格保护目标的教义学体系和审查框架。基本权利个论的研究,有助于反思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宽界定"或"窄界定",以及法律保留体系的普适性等基本权利总论问题。  相似文献   
4.
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往往涉及第三方责任先损害患者生命或健康,而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出现医疗过错,造成患者进一步损害,即出现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他责任的竞合,涉及多种诉讼关系,司法实践中尚无统一规定,本文认为应引起重视.  相似文献   
5.
邓涵 《当代亚太》2019,(6):131-157
澜沧江—湄公河地区合作制度之间的竞争与合作正在日益复杂化。2018年作为"峰会年",可以为评估该地区的制度竞合提供有效的视角。通过提出参与成员是否具有排他性、主导成员是否为同类型国家、议题领域是否重叠、合作内容是否涉及"高级政治"、目标原则是否具有外向性这5个维度的指标进行系统评估,并对中国、日本、越南和泰国四个关键国家的互动进行案例分析,文章发现,澜湄地区合作制度之间的竞争被夸大了;澜湄合作与日本—湄公河合作互为主要的竞争对象,但前者是被动跟随而非主动挑起竞争;柬老越发展三角、柬老缅越合作与伊洛瓦底江—湄南河—湄公河三河流域经济合作战略也相互竞争,但后者正在取得优势;澜湄合作与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湄公河委员会之间不会出现"制度达尔文主义"。  相似文献   
6.
7.
《北方法学》2019,(5):5-16
在理想模式下违约和侵权可被明确区分,二者发生责任竞合时可以从中择一而简明应对。而现实状态中违约和侵权的界限常常模糊不清,责任竞合也无法适用择一处理机制。统一立法不能彻底化解责任竞合,责任竞合解决方式的未来趋向是建立"分步处理机制"。第一步查明是否存在排除适用责任竞合的情形,如存在违约与侵权地位不对等、法条竞合或责任聚合。经过第一步后,如果存在目的一致的两种责任且须择一承担就产生责任竞合,其要害是当事人的选择权。经过第二步,如果适用责任竞合及其对应的择一处理机制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的法律效果的,法官可以综合实体或程序上的考量因素对责任竞合制度进行改良,包括责任改良与责任的相互影响。  相似文献   
8.
9.
李辰  王蒙 《人民检察》2023,(7):64-66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①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中“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表述被认为是想象竞合犯的明示情形。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通说认为,应当从一重处罚。然而,对于何谓“从一重”,司法实践与理论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需深入研究探讨。  相似文献   
10.
刘征峰 《法学》2021,480(11):115-129
虽然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与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可能存在认定上的交叉,但二者之构造基础存在根本差异.前者遵循"意志高于理性"原则,后者才更加适于作为利益衡量和实质判断的场域.《民法典》第1064条并非财产法上共同意思表示规范的指引规范,而是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并与财产法上的相关规范形成竞合.财产法上的共同意思表示当然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但除此之外,其他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需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范意旨以及这些行为在财产法上的效果来综合考量.在夫妻身份公开的情况下,保证和债务加入行为亦可被评价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在代理、履行辅助、代为清偿等情形中,债务人配偶因欠缺为自身创设负担之意思,其行为不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出于保护债务人配偶意思自治之必要,应排除单纯沉默并限缩默示推定的范围.与财产法上多数人之债性质约定不明时的按份债务推定不同,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有疑义时,应推定为连带债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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