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75 毫秒
1.
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司法解释虽然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并没有完全解决实务中所遇到的问题.本文主要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诉讼要件、诉讼请求和判决主文的塑造方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构造进行讨论,提出不宜将担保物权人和承租人等对执行标的享有实益的债权人排斥在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外、现行立法将案外人异议前置并非完全没有意义、案外人异议之诉属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其诉讼请求和判决主文应围绕强制执行合法性展开等观点. 相似文献
2.
各类型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浅析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按照民事诉讼目的和内容可将诉讼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变更之诉),从诉讼阶段角度又可将诉讼分为上诉审之诉和再审之诉,在这些种类的诉中的诉讼标的概念和识别标准问题上存在各种学术观点之争,笔者主张,采各家之所长 相似文献
3.
在立案登记制改革背景下,应当关注和反思民事起诉要件中蕴含的诉讼标的明确与识别问题,最直接相关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三个要件。与大陆法系经验和我国实践一致,诉讼请求最基础的含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的具体内容(诉的声明)。即使文义允许,起诉要件中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被解释为诉讼标的。通常的起诉理由及起诉案由均不应成为起诉要件,也就不影响立案诉讼标的的审查,但是例外在于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下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请求权基础。在应然状态下,登记制下的我国立案程序不应将诉讼标的明确作为起诉要件审查,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之后,将诉讼标的纳入诉讼要件审查的范围。但是从实然出发,现阶段也可以通过改良旧实体法说放宽对诉讼标的明确的要求,允许以选择合并为代表的、多元诉的客观合并形态。 相似文献
4.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1):30-38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首次于规范层面确立了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其中需要特别予以关注的是诉讼请求要素的反向判断路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基于功能视角的考察,该要件旨在填补"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有时难以识别实质性重复诉讼的功能漏洞,能够超越传统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发挥遮断后诉的效果。类型化该要件所示情形可知,除却后诉的诉讼请求直接否定前诉判决主文之类型外,后诉的诉讼请求以否定前诉先决问题认定为路径,进而实现否定前诉判决主文之目的的,也是符合第247条意旨的重复诉讼类型。 相似文献
5.
6.
本文的目的在于从行政诉讼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的被诉行政行为分类入手,厘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与行政不作为属于交叉概念,进而通过分析目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审理方式和审理标准,阐明以撤销之诉为导向的审理方式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予以充分的救济,也难以体现诉讼的经济性。通过规范分析和理论比较,本文认为针对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应构件行政诉讼中的给付之诉,基于原告之诉请、原告与所申请事项之利害关系、未履行职责之内容这三项要件,辅以履行判决,才能实现中立、经济的诉讼方式和服务行政的要求。 相似文献
7.
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为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设定了不同的要件,使得两类诉讼程序所涉及的基本要件事实存在着较大差异。即便再审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同一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作出不同的处理,也不能将之定性为矛盾裁判。因为对矛盾裁判的认定须同时结合裁判主文以及裁判理由进行,而要件事实的判断是裁判理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唯有当存在作出矛盾裁判的风险时,才有必要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其余情况下法院可分开审理。而程序合并后法院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已实施诉讼行为的处理,应当符合程序保障的要求。 相似文献
8.
胡珍玉 《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6,2(1):53-57
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着许多弊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如果承认他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却并未赋予其充分的诉讼权利;不承认他是当事人,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就没有道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参加两种,而后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加之诉是否存在也有争议。借鉴外国的立法,笔者建议将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分为独立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被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和辅助知。诉讼的第三人三种。 相似文献
9.
形成之诉是一个缺乏实质内容并为了分类而设置的概念,就其本来意义而言,只存在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即形成诉权的形成之诉.诉讼类型"三分说"将诉讼类型与实体权利一一对应的分类方法是不合理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废弃则使与形成权相对应的形成之诉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认为形成之诉由法院通过判决直接变更法律关系的观点,显然违背了审判权的本质和法院的任务.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相区别的形成判决的对世效力和形成力诸特征,实质上是其审判对象--形成权本身的特性,且趋于模糊.法院在形成之诉中的主要任务是确认原告主张的形成权是否存在,至于变更法律关系则是由形成权构成要件确认后当然发生的,只不过形式上是由法院判决宣告而已.因此,作为诉讼类型的形成之诉并不独立存在,而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究其实质属于确认之诉,至多属于确认之诉的特殊情形. 相似文献
10.
11.
诉之预备合并是有顺位的诉讼合并方式 ,其构成有特殊的要件。预备合并又分为客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和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在大陆法系诉讼法发展的历史上 ,预备合并之诉的合法性经过了长期的争论与摇摆。现今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都已承认客观的预备合并之诉的实用价值。但对于它的具体程度有不同的学说观点和实际做法。对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 ,仍有学说和判例持否定态度 ,而肯定说的观点正日益获得更多的认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预备合并之诉 ,应当解决如何判断主位请求“败诉”和诉讼费用的负担等实务问题。 相似文献
12.
论执行力对诉的利益的阻却——以公证债权文书为中心的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即使执行名义本身不具备既判力或调解确定效,可以直接诉诸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因丧失另行取得执行名义的必要性,其所提起的给付之诉通常缺乏诉的利益.债权人在公证债权文书丧失执行力之前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必要性,但债务人在执行力解除之前仍存在着提起诉讼的利益.公证债权文书确定不能进入或者已经退出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具备针对公证债权提起给付之诉的利益,但不得再围绕着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提起确认之诉.拒不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否则,债权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执行债权提起给付之诉,但不能请求法院判决责令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 相似文献
13.
《北方法学》2022,(1):132-147
在物之交付执行中,执行机构应当仅针对执行名义特定化之物采取执行措施,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标的物不是执行名义特定化之物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及复议制度谋求救济。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或终结后,被漏列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案外人应当通过申请再审之诉救济,其他类型的案外人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谋求救济。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民事权益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但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的,案外人阻止物之交付的具体救济途径取决于其是否主张属于被原审法院漏列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以及据以请求阻止交付的民事权益形成时间与物之交付判决确定时间的先后顺序。 相似文献
14.
“一行为一诉”规则,要求在一个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不得指向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行为,否则将构成诉讼请求不明确,不满足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然而,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实体权利主张说”“合法权益说”“类型化说”“诉讼标的表明说”均未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唯一性要求。通过澄清被诉行政行为是程序标的而非诉讼标的,且阐释保持诉讼法体系一致和确定诉讼类型的需要,可导出“单一程序标的表明说”,说明“一行为一诉”规则的必要性。公报案例“马案”具有指导意义。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应经过识别诉讼请求是否指向复数程序标的、判断是否存在例外情形、法院释明、由原告固定诉请等步骤。 相似文献
15.
实体请求权与诉讼请求权之辨——从物权确认请求权谈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从请求权制度功能上来看,请求权首先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具有主观权利的一般特征;其次是实体与诉讼的桥梁。在德国法上,通过代位诉讼以及确认之诉的性质争议,逐渐独立出诉讼上请求权,即争议标的,并将其定为在对国家的法律保护请求权上。由此,诉讼请求权与实体请求权各自适用不同的规则,在某些情况下,对前者可以准用后者的规则,但对诉讼请求权,一般不得为实体法上的处分,如转让、免除、自愿履行等,也无适用诉讼时效之问题。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确认之诉的一种,其客体应是法律关系,而不是“物权归属与内容”。在存在给付之诉或者其他救济可能时,原则上给付之诉或者其他救济措施优先。 相似文献
16.
17.
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否可以主张被告赔偿因其提起诉讼而聘请律师的费用,目前是个很有争论的话题。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几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案例──如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太阳城商场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和北京市王致和腐乳厂诉北京市顺义县致和腐乳厂侵犯商标权(二审)案。笔者认为,将律师代理费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的作法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首先,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问题,包… 相似文献
18.
原告可以基于同一案件事实,针对不同主体、不同诉讼标的提出多个诉,法院按照原告安排的顺序进行审理,是为预备合并之诉。预备合并之诉具有节约诉讼成本、保障裁判统一、实现实体公正和保护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等制度功能。主观预备合并之诉虽有违反诉讼程序安定之虞,但可以通过制度手段补正;而且,其防止被告间推诿责任、防止诉讼延滞、节省诉讼成本等实践意义更使之瑕不掩瑜。在审理中,先诉有理由时,后诉的诉讼系属在先诉判决发生效力时消灭;先诉上诉时,后诉的诉讼系属停留在一审阶段。一审应该先对先诉进行审理和判决,并视先诉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对后诉作出不同的处理。二审中,在先诉胜诉、后诉未作判决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的,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有错误,应将案件发回重审。在先诉败诉、后诉胜诉情况下,后诉被告有上诉权。在先诉与后诉均败诉情况下,享有上诉权的只有原告。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