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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9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203 毫秒
1.
在国际贸易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货差(货物短量)的现象司空见惯。货差发生的原因众多,其中包括运输过程中的运输允耗、装卸允耗和衡重误差等,即通常所说的5‰合理损耗问题。相关国际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此都没有明文规定,给海事审判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从承运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对合理损耗认识,结合相关案例,对大宗散装货物由于水尺计重在货物交付时发生的货差问题进行分析,借此引起提单持有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对此问题的注意,以进一步维护提单持有人、承运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   

2.
一、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这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火灾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并且火灾的发生并非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因此,承运人得以免责。  相似文献   

3.
罗洁 《人民司法》2020,(2):74-77
【裁判要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原因导致货物受损,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限定为修复费用或货物实际损失。贬值率计算方式排除了市场价格的变动因素,从平衡承运人与货方利益出发计算实际损失。结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联系规则及合理预见规则,即使货物受损时市场价格上涨,亦可采用贬值率计算损失。  相似文献   

4.
承运人对第三人货物的留置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张家勇 《法学研究》2009,(3):150-162
我国海商法、担保法、合同法与物权法等法律构造了现行的留置权规范体系。相关法律在留置权成立要件上表述不一,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集中表现在合同法第315条的解释适用上。无论从货运合同各方的利益结构、诚实信用原则或善意取得角度,还是从承运人留置权所保护债权的发生原因角度,都无法合理得出承运人可以根据该条对第三人货物主张留置权的结论。只有借助法律解释技术,通过稳定的司法适用确定该条的准确含义,才不至于产生利益冲突和体系违反的效果。  相似文献   

5.
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中的损害事实指货方由于承运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到的损失 ,从实际发生的角度来看 ,损失包括货物物质上的损失以及经济损失。所以明确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以便以统一的尺度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已成为当务之急。  相似文献   

6.
中国《海商法》第87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是关于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规定。在海商法学界存在着的由来已久的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论争的焦点,集中在承运人能留置的货物的范围上.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二种观点:  相似文献   

7.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是证明承运人收到了托运人交运的货物,承运人在目的港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签发的日期是货物装船日期的证明。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提单,这是国际公约、国内法规定的对承运人的责任要求。预借、倒签提单的行为会影响到提单持有人利益的正常实现。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和对于实践的总结中论述预借、倒签提单行为的法律性质。  相似文献   

8.
由于水路运输货物运输量较大,且有些货物由于其自身物理特性不便准确计量,因此货主一般会采取读取运输船只吃水线的方式进行运输。有的承运人利用这一便利,反复多次盗取货物。司法实践中,一般案件再加上承运人是悬挂外国国旗的船舶等情形,使案件处理意见分歧较大。本文以实际案件作分析,以期对同类问题的合理解决有所助益。  相似文献   

9.
寄送买卖是国内和国际贸易常见的一种交易形式,其本质特点在于出卖人仅负责安排运输发送货物,而不承担运输货物的义务。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并非完成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但价金风险发生转移。出卖人虽不负担运输义务,但如果未尽到合理安排运输以及其他注意和保护等附随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价金风险不转移。寄送买卖中独立的承运人并非出卖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出卖人无须为承运人的过错负责。如果货物发生毁损灭失,在符合适当构成要件时,买受人可主张侵害货物所有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违反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相似文献   

10.
一、gi言近年来在本刊讨论的案例,大多是围绕实体法或诉讼法的适用产生的问题。例如1997年刊载的“一起成功的鱼粉追偿案”一文。而本文独辟暖径,从商品检验的角度,探讨在海上运输中,诸如鱼粉、豆粕这类易燃货物发生大规模损失时,商检部门如何判断自燃原因和责任归属,以及合理估算贬值损失。这项业务被商检部门称之为具有公证性的残损鉴定业务。由于鱼粉、豆粕、黄麻和印度原煤等属于易燃、并存在着潜在缺陷的货物,在海上运输中发生损失的概率较大,如何界定发货人、承运人及保险人的责任就显得十分重要。以货物保险人为例,常以固有…  相似文献   

11.
从海盗赎金的双重性质看船东与货主的博弈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船东遭受的索马里海盗赎金损失,同时符合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从船东单方利益看,船东支付赎金的行为是海难救助,但此主张无法使船东从海难救助制度中获益。若主张共同海损,船东可从船舶保险中获赔,获得共同海损的多种担保方式,对无法从货主处实现的共同海损分摊可从船东保赔协会获得补偿,甚至船货同属一人时,该主张亦成立,这符合船东的利益;从船货利益的一致性看,这符合船东与货主的共同利益;从行业特征来看,作为海上运输的参与者和受益者,货主与船东一起分担海上风险,这符合海运业发展的客观要求。共同海损的主张是船货双方利益博弈的结果,体现了海商法为平衡船货利益和维护海运业发展在这背后所进行的调整。  相似文献   

12.
在分析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具有合理速遣的法定义务的基础上,主张在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货物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合理时间”应作为我国《海商法》确定迟延交付的时间标准。  相似文献   

13.
曹志勋 《中国法学》2020,(1):283-303
在立案登记制改革背景下,应当关注和反思民事起诉要件中蕴含的诉讼标的明确与识别问题,最直接相关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三个要件。与大陆法系经验和我国实践一致,诉讼请求最基础的含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的具体内容(诉的声明)。即使文义允许,起诉要件中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被解释为诉讼标的。通常的起诉理由及起诉案由均不应成为起诉要件,也就不影响立案诉讼标的的审查,但是例外在于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下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请求权基础。在应然状态下,登记制下的我国立案程序不应将诉讼标的明确作为起诉要件审查,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之后,将诉讼标的纳入诉讼要件审查的范围。但是从实然出发,现阶段也可以通过改良旧实体法说放宽对诉讼标的明确的要求,允许以选择合并为代表的、多元诉的客观合并形态。  相似文献   

14.
再论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   总被引:5,自引:2,他引:3  
本文分析了有关记名提单无单放货争议的焦点问题 ,论证了在中国海商法下是否需要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  相似文献   

15.
关于无单放货的理论与实践——兼论提单的物权性问题   总被引:16,自引:6,他引:16  
论文总结了我国无单放货的司法实践 ,将某划分为三个历史阶段 ,即绝对侵权说 ,相对侵权说和违约说 ,或兼采侵权与违约说。在此基础上 ,从理论上阐述了承运人无单放货应定性为违约行为。  相似文献   

16.
庄加园 《法学研究》2014,36(3):168-185
我国物权法第26条规定了指示交付的方式,通过转让基于占有媒介关系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使出让人无须占有媒介人的同意和协助,就能移转动产的所有权,更无须将第三人的占有限于"依法"占有。出让人是否通知占有媒介人,并非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要件,而只是设立动产质权的前提,并在债法领域发挥保护债务人的作用。为使无占有的出让人也能同其他占有人一样移转其动产所有权,以满足合理的交易需求,建议借鉴德国通说,允许当事人仅根据其合意来移转所有权,该种情形超出了物权法第26条的文义范围。我国法院不少判决以转让提单、仓单等交付证券作为适用物权法第26条的情形,有误解之嫌。当事人以该类证券的交付替代证券项下货物的交付,仍然是适用物权法第23条的现实交付。此类交易方式虽法无明文,但应根据商事交易习惯予以认可,以便证券项下的货物便捷流通。  相似文献   

17.
刘承韪 《法学研究》2013,(2):84-101
可得利益是合同法的中心关注,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在,对其保护事关当事人交易的积极性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增长,因此各国的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普遍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虽然明确设定了违约可得利益的概念和规则,但司法实践却表现得较为谨慎、保守甚至是消极,多数法院会因为可得利益损失的不确定性(证据不确定性和计算不确定性)而否定原告的主张。要改变我国法表达与实践脱节的现实困境,需要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确立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规则,一方面有效降低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加以类型化,以有效保护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和期待利益,增强我国违约救济制度的适用性和操作性。  相似文献   

18.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 兼论民法规范漏洞的填补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税兵 《法学研究》2009,(5):3-17
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关系,考验着法律人的抽象思维能力和具体情形中符合事理的判断力,需要运用成文法解释模式进行法律论证。在物权法的意义脉络中,立法文本所表述的交付概念从未涵括占有改定。作为法律拟制产物的占有改定,其物权变动效果不等同于现实交付,与善意取得之间具有不相容性。占有改定的物权合意只能在传来取得的情形中产生效力,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中则不生效力。为填补规范漏洞,物权法第106条所言交付应作目的论限缩解释,以免法律激励出坏的交易风险,有悖于此条款追求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  相似文献   

19.
All three forms of constructive delivery, namely, traditio brevi manu, traditio longa manu, and constitutum possessorium exist in both Chinese law and English law with notable differences in each form. As regards traditio brevi manu, the current unique requirement of the transferee’s prior possession being “legal” under Chinese law cannot be found in or deduced from its English counterpart. As regards traditio longa manu, the major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jurisdictions is that the third-party possessor’s attornment is necessary condition for a valid traditio longa manu in English law whereas it is not in Chinese law. As regards constitutum possessorium, while English law accepts a wider scope of scenarios than Chinese law, passing of property in English law by way of constitutum possessorium is only effective between the parties themselves but not viz a viz third parties whereas it is effective in both respects in Chinese law. Compared to a mess in English law regarding the issue of symbolic delivery, the simple, clear and negative attitude towards symbolic delivery in Chinese law is to be applauded, and is to be regarded as a Chinese voice that should be insisted on and be brought into the upcoming Book of Property of the Chinese Civil Code.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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