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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根据该条款,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不仅存在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之前,而且可以在批准逮捕之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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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提请检察机关批准,而公安机关撤销、变更逮捕决定,则不需检察机关同意或者参与决策,而只要事后“通知原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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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行使刑事撤案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刑事撤案活动却并非尽如人意。存在着以下两方面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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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一条文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措施的监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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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但对于撤销案件应否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不足:一、不利于充分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护。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结果无疑与被害人有重大关系,从全面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及时通知被害人。二、不利于充分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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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捕案件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等)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剥夺其人身自由决定的案件。案件被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依法付诸执行。对于不捕案件如何执行,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等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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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被告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显然,公安机关释放已被逮捕的人,是应当通知原批捕的人民检察院的,但是,应当在何时(释放前还是释放后)通知检察院,法律未做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对被捕的人是否构成犯罪认识有分歧,而公安机关将被告释放后又没有及时通知检察院,结果往往由于被告已被释放而带来许多麻烦并使工作陷入被动。如许×谎称自己是“中国汽车引进公司(无此单位)业务员”,以能帮助购买进口汽车为名,骗取了某县一集体企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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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犯罪案件一经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人即被确立为犯罪嫌疑人。而在侦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原被确立为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暂不能认定,也不能否定,久立不决,甚至不侦查、不起诉,也不撤案的现象,导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数年乃至长久不能摆脱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状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对刑事诉讼法理解上的不一致,导致实际操作中的不依法办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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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逮捕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在批捕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依法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检察法律文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是检察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权威性的重要文书,在填写时,应当统一、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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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只能制作提请起诉意见书,至于起诉还是不起诉,则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撤销案件,并通知人民检察院,而不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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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明确规定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对公安机关直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否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未作规定。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直接作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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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批捕中的运用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批捕机关中立,我国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符合中立性的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批捕机关审查批捕案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和申辩,部分案件还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代理律师的意见。批捕机关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均应说明理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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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刑事诉讼法还在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中对审批程序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法律这样规定,旨在防止错捕案件的发生,避免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但与此极不适应的是,对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以后,公安机关又变更强制措施的,则没有设立审批程序,而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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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的最终处理方式是提起公诉和不起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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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笔者认为,此条部分内容存在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使公、检两机关不可避免的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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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因各种各样的原因,经常出现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对这种情况,我国《刑诉法》第73条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纠正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行为。笔者认为,对公安机关变更犯罪嫌疑人逮捕措施的行为仅有以上限制性规定,还有些不足,该行为宜由原批捕机关进行审查,现将理由阐述如下,以求教于同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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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批捕的案卷材料、证据也应规范移送杨青林公安机关无论将案件移送提请批捕还是移送起(免)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规定,都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在检察机关实行内部制约制度后,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与审查部门之间也...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