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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近开学,陕西省安康市公路管理部门在县城周边各学校门口以醒目的颜色设置人行横道和路面震荡标线,预防校门口发生交通安全事故.
汽车经过人行横道要礼让行人,这是常识.有人将其视为一种文明驾驶礼仪,却未意识到礼让行人是法律规定,不按规定礼让行人须受相应罚则.例如,海南省海口市公安交警启动了“机动车不避让行人”的专项整治活动,利用电子警察抓拍机动车过斑马线不礼让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为罚款100元,并记3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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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实行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并行的归责原则体系。本文在分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76条规定的基础上,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责原则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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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根据国际私法学者们倡导的学说,有多种原因可以阻碍对外国法律的适用:(1)适用外国法律如果违反法院所在地国的公共政策,或在某些特殊场合,违反某个外国或国际法律社会的公共政策;(2)如果外国法律违反本国的政治利益或政治目的,或者某些特殊场合,违反某个外国(如友好国家)的政治利益或政治目的;(3)用欺骗的办法规避法律;(4)无对等互惠,或者至少不能证实有对等互惠;(5)由于技术上的原因,不能适用本来可以适用的外国法律(例如:不了解外国的法律规定,甚至不能用本国相应的法律规定替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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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一方、行人等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注意义务都给予了明确规定.然而,“中国式过马路”行为模式的产生给该法律中规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带来了巨大挑战.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理念,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应构建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并存的归责原则体系,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采取过错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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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来,最有争议的莫过于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 该规定引起社会强烈关注表现之一是许多记者在媒体上发表文章,表现之二是网友们在网上激烈的讨论。大多数人指责第76条无限夸大了对弱者的保护,不分事故责任,全部由机动车负责。这样的规定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纵容了弱势群体的违章行为。是立法的失误。在大多数人看来,第76条实质上是“行人违章,司机买单”的霸王条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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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主要是针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规定。另外.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将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限缩为故意碰撞机动车.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则也有一定影响。解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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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淮法治》2007,(24)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被广泛理解为"机动车全责"条款,它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条款遵循了《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道路交通中强势的一方加大了责任承担,对弱势的、容易受到伤害的一方实施了更严格的保护,从立法本意上看本无不妥。但是,由于当时交强险制度尚未落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额度普遍过低,《保险法》又不支持无过错责任的赔付,于是,这样的归责办法就导致了新的不公平。交通文明应是法制的文明,规则的文明。自立法之初就颇受争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实施3年多后进入修改程序。该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本期"新闻聊斋",我们就来说说这"76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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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淮法治》2007,(24)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被广泛理解为"机动车全责"条款,它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条款遵循了《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道路交通中强势的一方加大了责任承担,对弱势的、容易受到伤害的一方实施了更严格的保护,从立法本意上看本无不妥。但是,由于当时交强险制度尚未落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额度普遍过低,《保险法》又不支持无过错责任的赔付,于是,这样的归责办法就导致了新的不公平。交通文明应是法制的文明,规则的文明。自立法之初就颇受争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实施3年多后进入修改程序。该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本期"新闻聊斋",我们就来说说这"76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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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淮法治》2007,(24)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被广泛理解为"机动车全责"条款,它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条款遵循了《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道路交通中强势的一方加大了责任承担,对弱势的、容易受到伤害的一方实施了更严格的保护,从立法本意上看本无不妥。但是,由于当时交强险制度尚未落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额度普遍过低,《保险法》又不支持无过错责任的赔付,于是,这样的归责办法就导致了新的不公平。交通文明应是法制的文明,规则的文明。自立法之初就颇受争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实施3年多后进入修改程序。该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本期"新闻聊斋",我们就来说说这"76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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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对该条的理解存在分歧,对证据概念和种类的理解不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无法列入七种证据形式中,例如: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有关案件的情况说明、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受案、破案登记表等。有的将其列为书证;有的将其列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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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对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均以法条的形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起诉主体上法律限定为: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从而排除了个人和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诉讼的资格.本文拟就起诉主体以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界分和环境污染诉讼中损害赔偿的侧重点是人还是环境这三方面内容展开探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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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也是法律行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违法行为是否属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长期以来,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看法。我们认为,法律行为不仅仅包括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也应该属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人类社会行为的一种。在行为之前冠以“法律”二字,就赋予了行为特定的内容。顾名思义,我们可以把法律行为理解为是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法律行为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1)为法律所允许的行为;(2)不为法律所允许的行为;(3)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4)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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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历史演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能够合理分配交通事故的风险,实现法律公平的基本要求,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但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自身存在的制度缺陷和相关观念、配套措施的缺失,我国现阶段在交通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实际困难。鉴于此,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例外情形,修正现行规定的不足,以确保无过错责任在交通事故中的准确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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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同法》第 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威胁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上述规定第 (五 )项可以看出 ,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根据。那么 ,军事法律和军事规章能否作为合同效力的根据 ,在军内经济审判中 ,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根据。理由是 ,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能否作为确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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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中的追偿权追偿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一方向义务的最终承担者请求补偿的权利。那么,在交强险责任中,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呢?《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此作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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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根据1996年3月修正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9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这一条文对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规定了法律上的后果:判决结果无效,这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之原法而言所发生的明显变化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