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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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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较大的市”立法权讨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较大的市”,主要是指80年代经国务院批准的18个城市。我国宪法并未授权较大的市立法权,《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授权较大的市立法权,这是否合宪?仅授权这18个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已不符合我国城市发展的现状。较大的市立法权形成我国三级的多元的立法体制,不符合我国单一制国家体制,实践上,较大的市立法也有违法律公正、公平和正义。应废止较大的市立法权。  相似文献   

2.
较大的市的申报和审批实质上涉及到中央和地方的分权、立法资源的重新配置等宪政问题。东莞作为一个不设区、县的地级市积极申报较大的市,提出了一个地方立法体制改革的新问题。应该通过修改《宪法》、改革地方立法体制来统一解决地级市的地方立法问题。如果暂不修改宪法,应当修改《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等,由立法法明确地级市申请获得地方立法权应具备的条件、具体规定申报、审批和救济程序,并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划定其立法权限。在暂不修政《宪法》的情况下,应由权力机关统一配置立法资源;明确中解决地方的立法权限;地方立法体制改革与城市、区域经济发展结合起来考虑,与行政区划调解结合起来进行。  相似文献   

3.
根据《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然而,无论是根据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状况,还是从近些年来的立法实践上讲,作为较大的市所拥有的立法权都是受到广泛质疑。本文将在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授权、内容、程序、以及立法监督等方面对较大的市立法权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  相似文献   

4.
设区县意义上的“较大的市”和地方立法权意义上的“较大的市”在外延上一直存在错位图景,其原因在于在其“分为区、县”的权力普遍化的同时,具有地方立法主体资格的“较大的市”仍受到稀缺性控制。“设区的市”的错位图景及其成因同样如此。新《立法法》突破后一方面的稀缺性控制,普遍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不仅弥合了地方立法权意义上的“较大的市”同“设区的市”之间外延上的错位,而且消解了“设区的市”之间地方立法权的不平等配置。然而,通过人大立法发展宪法路径而呈现出来的这项弥合方案,在国务院批准“设区”的权力对地方立法权的前置控制,以及对“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合宪性补强等问题上,仍然存在制度缝隙,需要立法机制同释宪机制协同应对。  相似文献   

5.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组织法,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这是我国立法体制的重大改革。1982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规定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有"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的权力,1982年宪法正式确立了省级人大及常委会的"地方立法权",1986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的权力,2000年的立法法全面系统地规范了"地方人大  相似文献   

6.
试论地方立法工作中“不抵触”标准的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试论地方立法工作中“不抵触”标准的认定苗连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  相似文献   

7.
<正> 经过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改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下简称“较大市”)的人大或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上一效力等级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这就第一次为较大市确立了地方立法权。但由于较大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后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施行,较大市的立法权是一种不完整的立法权,从定量上来分析就是半个立法权。  相似文献   

8.
《现代法学》2017,(6):13-19
《立法法》修改赋予更多地方立法权,改进了立法权的配置结构,推动了立法发展。宪法在立法权配置方面留下了诸多空间,宪法规定了地方政权机构的权力,宪法还为地方权力行使划定了边界。宪法规定了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基本原则,宪法具有鼓励地方开展立法实践的特征。宪法的这些精神、原则和规定引导和激励立法活动参与者通过修改《立法法》扩大地方立法权。宪法作为规则、程序和动力机制,是宪法控制立法过程的有效形式。  相似文献   

9.
论我国地方立法制度的完善李双元,蒋茂凝我国的地方立法至今才确立了自己的地位。现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赋予地方较大的立法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  相似文献   

10.
李兵 《行政法学研究》2006,(2):52-57,133
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行为是“较大的市”立法权的依据,因此从性质上说属于立法行为,应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发布。同时应明确“较大的市”的法定标准,尽快健全批准程序,使国务院的批准行为有章可循,得以规范。  相似文献   

11.
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其中地方立法权的扩容——将立法权由原来规定的省级之外的49个较大的市扩展到全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更是新立法法浓墨重彩的一笔. 从较大的市立法的批准、阶段性中止、重启与扩容的历史演变来看,较大的市立法现象并非随意为之,其背后折射出中央和地方事权关系与财政汲取能力变化的深层逻辑.  相似文献   

12.
立法权溯源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对地方立法的体制做出重大调整,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这可以说是地方立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游劝荣认为,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有利于调动地方立法的积极性,解决改革过程中“基层探索”于法有据的问题,有利于地方政权机关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改革发展中碰到的问题,也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  相似文献   

13.
冉艳辉 《法学》2020,(4):77-89
省级人大常委会对省会市和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批准权确立于1986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扩展到其他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当前各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全过程分阶段进行审查批准的方式行使监督权。这种做法导致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工作不堪重负,同时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积极性、主动性也有所降低,从而有违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下放的初衷。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实施全过程控制是基于"立法监护人"的逻辑,而宪法、法律对省级人大常委的定位是立法监督者。立法监督权与立法权是相对独立的两种职权。立法监督权边界是合法性审查--包含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审查。清楚认识审查批准权的属性、界限及责任承担问题,让审查批准权重归法定边界之内,才能走出当前的困境。  相似文献   

14.
预算的法律保留是指预算立法权的法律保留,其并非传统的“侵害保留”,也不是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以及“绝对保留”。我国《立法法》第11条关于“专属立法权”条款实质上确立了法律保留的原则,因而其中包括预算在内的“财政基本制度”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事项并不排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这些事项的授权立法。当然,“专属立法权”属于立法权的保留,我国《宪法》规定的有关预算条款却是国家机关的事项权。因此,《宪法》有关预算条款不能成为预算立法权法律保留的宪法依据。《预算法》第98条关于“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的规定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授权明确性要件,从根本上解决预算法律保留及其授权立法的明确性问题还要诉诸宪法,并在《立法法》授权明确性规范基准上,由《预算法》在授权立法条款中予以具体规定。  相似文献   

15.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最早是由1979年《地方组织法》规定的,但是,该法以及1982年宪法中均未界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67条、第68条对此做了界定.但是,由于《立法法》(2000年)第67条所规定的“特别重大事项”在内涵上的模糊性以及其相较于《立法法》(2000年)第68条所规定事项的主体地位,《立法法》界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努力难以取得实际成效.学界对“特别重大事项”的内涵、性质以及界定其范围的必要性等问题的理解不甚相同,各地界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方式、界定“特别重大事项”的方式也迥然相异.对“特别重大事项”的来源、性质以及界分“特别重大事项”范围的主体需要明确,对界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方式及路径也需要作出厘定.  相似文献   

16.
袁明圣 《法学杂志》2012,33(4):127-131
地方立法权的存在和运用必须有明确的宪法、法律依据,此乃法治之基本要求。而根据我国《宪法》之规定,除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享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权外,仅授予省、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其他地方国家政权机关,包括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制定权等,则是分别通过《地方组织法》、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相关授权决定的方式所获得的,并最终为《立法法》所确认。  相似文献   

17.
“较大的市”的审批标准应当是城市有无立法需求,是否具备立法能力.赋予城市立法权,需要合理评估城市的立法需求,综合考量地方事务的特殊性、地方立法权对于城市发展的紧迫性与必要性.城市的立法能力其实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程度的体现.考察城市的立法能力可以侧重以下两个方面: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机制、近几年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质量.“较大的市”的审批标准不仅应当兼顾定性与定量评价,注重可操作性,而且要促进依法行政,切实监督“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  相似文献   

18.
地方立法权扩张的合宪性与宪法发展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立法法》 修改扩张地方立法权引起了合宪性争议。宪法对地方立法权的规定十分模糊,并存在很多空白,给国家立法机关留下了较大空间。《立法法》修改是立法者阐明宪法的不确定性、填补宪法空白的表现,形成一种由立法者发展宪法的模式。在规范意义上,地方立法权扩张在民主基础上扩大了地方自治。在功能意义上,它契合八二宪法鼓励实验的精神,有利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地方立法权扩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是其发展宪法的理性依据。这个例证表明宪法通过民主机制发挥效力的路径。它构成了我们运行中的宪法。  相似文献   

19.
目前不仅不应该取消省会市和较大市的地方立法主体资格,而是应该进一步加强这两类市的地方立法工作,并赋予它们以完整的地方立法权,以加快地方立法的步伐,改变地方立法滞后的现象;将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定性为“创制权”,将地方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归结为“补充权”,并进而划定各自的“专有立法权限”,这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行不通;在我国地方立法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中,立法名称的规范化应该是最有希望可以首先获得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20.
<正> 1995年10月上旬在福州召开了有福建、江西、河南、山东、广东、云南、四川、甘肃、河北、浙江、湖南、内蒙古、北京、天津等14个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参加的地方立法研讨会;就地方立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对“立法法”的制定和立法工作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意见,现将会议涉及的主要问题简报如下: 一、关于对地方立法形势的估价和一些认识问题 自1979年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立法权以来,经过十几年的演变,地方立法权在不断扩大,由省级人大扩大到省会市人大及较大的市人大,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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