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46 毫秒
1.
以"定时播放"方式在网络传播的体育赛事节目,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应当作为录音录像制品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畴。对于提供点对点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根据其是否为内容提供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来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相似文献   

2.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不同类型,其侵权责任规则也应有所不同。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时的通知与取下规则以及知道规则的进一步讨论,力图在促进网络产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  相似文献   

3.
“云服务器”、“小程序”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出现对版权法中“通知-删除”规则提出了挑战。就法律适用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对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案件提供了快速解决机制,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从属性上分析,“小程序”属于《条例》所调整的自动接入、传输服务商范畴,而“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不属于《条例》中的四类网络服务,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规定予以界定。对这两类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均无法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而应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下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予以调整。“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适用以注意义务的判定为核心内容。在必要措施的判定上,技术过滤措施是判定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注意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  相似文献   

4.
陶乾 《法学杂志》2020,(5):75-83
在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关键词引发的商标权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边界是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关键。我国各地司法判决对此问题的回应呈现出一定差异。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服务虽然属于广告业务,但与传统广告不同,其本质是一种网络信息检索服务。在个案中,应考查竞价排名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的预见水平和控制能力,为市场竞争和技术的精进留下自由的发展空间,在消费者、权利人、市场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竞价排名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边界的设定应当以追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为目标。  相似文献   

5.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是由其在网络上所发挥的功能所决定的。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内容的提供者直接参与信息交流时,即其在充当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色时,其实际在版权法中居于信息"发布者"的地位;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而充当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时,其仅起到一个"传输管道"的作用;而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主机服务提供者时,其法律地位是介于发布者和传播者之间的一种新型信息主体。  相似文献   

6.
相较于其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云计算平台在技术特征上具有服务的糅合性。云平台需要遵循“回避用户内容”的伦理要求,同时具有“糅合服务层级”的实践样态,导致其在适用避风港规则时在主体适格性和对策可能性等方面存在局限。我国应当坚持避风港规则在平台知识产权治理中的原有地位,作为回应,建议将以云平台为代表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立法中加以明确,强化避风港规则的包容性。必要措施上,秉承比例原则的思路,对于一般侵权行为,云平台可以采取相对缓和的“三振出局”结合合同责任的“分段式措施”;只有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情节严重的行为,方能采取“釜底抽薪”式的制裁手段。  相似文献   

7.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责任:文本解释与比较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服务提供者因向公众提供作品而可能承担的自己责任,包括直接传播作品的行为,也包括名义上通过链接等方式提供作品,但实际上使得用户无法知道或不予以特殊注意力就不会认识到其获取的作品是来自于第三方网站等间接传播作品的行为。服务提供者也可能承担第三方责任,包括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其法律适用应该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其一般规定,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规则是其特别责任限制规定。这表明,服务提供者在避风港规则之外存在第三方责任承担的可能。同时,避风港规则也未限制服务提供者依著作权法所享有的抗辩事由,如合理使用等。避风港规则有其特殊的政策考虑,须完整、独立地予以适用,互不影响。服务提供者对其服务虽无监控义务,但也应合理采取标准的技术措施以保护著作权;"通知移除"程序提高了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认定标准,从而影响"红旗"标准的适用。  相似文献   

8.
杨彩霞 《法学》2018,(4):162-172
在当前网络犯罪的高压态势之下,基于利益平衡观念部分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法义务逐渐成为各国发展的趋势。然而即便我国刑法作了共犯正犯化的突破规定,司法实践仍陷入争议不绝和乏例可陈的困局。其根源在于立法、理论和实践缺少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关注,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基础又缺乏普通认同定义的概念,应当由试图确切定义转向现象描述,在对其做广义理解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做法,宜以服务类型标准为主,辅之以服务对象与服务方式标准,将其区分为"为自己信息提供服务者"和"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者",其中后者又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由于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的管控能力以及与违法网络用户的紧密程度不同,在维护网络秩序中所可能发挥的作用亦不同,因此应构建一套类型齐全、结构合理、轻重有序的义务体系,进而在明确各自义务范围的基础上明晰其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模式与边界。  相似文献   

9.
李扬  陈铄 《知识产权》2020,(1):25-38
“通知删除”规则通过激励网络服务提供者接收来自权利人的侵权通知,采取相应必要措施,配合权利人维权,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已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修正为“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实践中,包括接入、传输服务提供者等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考比例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且其采取的措施并不限于“定位清除”,还包括建立顺畅的“通知受理转通知”渠道以及提供侵权行为人相关信息、终止网络服务等与其所提供服务的特点相匹配的措施。  相似文献   

10.
论网络侵权中的通知规则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网络侵权是发生在互联网这一特殊平台上的新型侵权形态,其具有侵权主体匿名性、传播快捷性、影响广泛性和不可逆转性、造成后果严重性等特征。网络侵权通常都涉及直接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行为实施者在主观心态、损害预防能力和效果上都存在重大差异,网络侵权责任承担区别于一般侵权。通知规则作为网络侵权中的一般规则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界限,明确通知规则的产生、发展与责任特征以及与此相关的反通知规则及其效力,对于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通知规则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11.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故不当然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侵权警告的反应、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大小等因素综合判定。  相似文献   

12.
美国版权法第512条首创的是针对网络接入、系统缓存、信息存储空间、信息定位工具等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不完整地移植和借鉴了美国版权法第512条首创的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中的通知与删除规则,从而导致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之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利益的失衡。《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恢复了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的本来面目,纠正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缺陷,并且创造性地将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扩大适用于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除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则以及有关通知和反通知的法定要件,应当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外,其他种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则,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  相似文献   

13.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知道侵权事实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区分涉案行为是技术服务还是内容服务,如果是技术服务,则进一步认定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事实,然后再认定其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是否知道包括两个要件:是否知道公开传播的事实;是否知道被控侵权信息的侵权性质。  相似文献   

14.
吴伟光 《知识产权》2008,18(4):62-69
梦通诉网乐案中,法院再次拒绝依据著作权法中的安全港条款给予网络视频服务提供者保护和责任限制,这是继拒绝向对等传输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给予保护和限制之后的又一个典型案例.从安全港条款的产生和在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施结果上可以看出这样一个法律政策,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作为"善良管理人"善意地和谨慎地与版权权利人合作共同阻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不能利用安全港条款和"通知一删除"责任模式来逃脱这一义务,否则,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失去安全港的保护而是依据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来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15.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总被引:12,自引:0,他引:12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第三方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间接责任。这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明知"(实际知道)和"应知"(推定知道)的主观要件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同时,它亦为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事实上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最终责任。  相似文献   

16.
吴泽勇 《当代法学》2023,(1):120-134
《民法典》第1197条应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195-1196条视为其在特殊情况下的体现方式。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权利人应证明“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需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根据证明方式的不同,“知道”可区分为实际知道、推定的知道和违反注意义务的知道。《民法典》第1195-1196条涉及的诸事实中,权利通知属于证明知道的主要事实,权利人应作本证意义的证明;转通知、反通知、调查与斡旋措施则属于否认知道的间接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作反证意义的证明。司法实践中,应按照实体法规范的逻辑和各事实的证据法性质,依序展开调查。  相似文献   

17.
“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微观解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过于宽泛,有必要对其类型化后,予以区分界定。基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的可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网络硬件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软件服务提供者。前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后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除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之外的其他三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可为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因服务方式不同,其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亦有不同。  相似文献   

18.
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研究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明知"和"应知".是否有过错,应在坚守诚信善意之人注意义务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他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特点,在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不能失之过严,也不能操之过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知"应当指向特定的信息,前提是侵权事实非常明显,且对他人利用中介服务传播信息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个案中确定过错时,应注意区别各种情况,作出实事求是的判断.  相似文献   

19.
英国于2010年生效的数字经济法,规定以初始义务细则的形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其收到的来自著作权人的侵权报告,向网络用户发送通知并在一定条件下向著作权人提供侵权清单.如果初始义务细则的实施不能取得满意的效果,还要制定技术义务细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用户采取限制接入等措施.这部法律在打击网上著作权侵权的同时,对于著作权人在保护网上著作权方面责任的强调、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对于网络服务发展的考虑,非常值得我国学习.  相似文献   

20.
P2P技术自1999年诞生以来,由于其技术的本质特性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许多法律上的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也存在过争议,这在很长一段时间使得人们对于P2P很难给予一个准确和公平的判断,从而导致对P2P服务提供者是否侵权以及如何认定侵权模棱两可。随着P2P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其技术的认识也日渐清晰,对其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问题也在司法实践中日渐成熟。结合中美典型案例分析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在P2P技术的不同发展阶段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以期为将来P2P技术不断深入发展,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提供借鉴。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