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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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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唐超 《北方法学》2017,11(4):81-95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及《欧洲侵权法原则》援引的"非通常做法"要件,功能在于节制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主要从活动风险和利益分布的角度来理解。《侵权责任法》第69条固应辅以说明性法条,但不必然添加此额外要件,更不必然使用中国法制陌生的术语。在高度危险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不适用相当性标准,而适用典型性标准。就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人,应限于为营业目的而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之人。  相似文献   

2.
研究过失危险犯应当从过失犯罪的角度出发。过失危险犯中“危险”的准确表述应是危险状态,且仅指具体危险状态。在判断危险状态是否出现时,应当注重危险状况的结果属性,应基于科学知识的因果法则和经验法则去认识危险状态的有无及程度。危害行为实施完毕是危险状态出现的前提条件,向实害结果转化的高度可能性是判断危险状态出现的关键。应当谨慎界定过失危险犯之危险状态的范围。一般而言,只有那些对重大公共安全产生重大现实威胁的危险状态才构成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  相似文献   

3.
《现代法学》2015,(4):126-138
不能犯是指因欠缺行为的危险而不具有可罚性的未遂行为,因此如何认识和把握危险概念是不能犯判断的核心问题。德国《刑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是导致其理论上以印象说作为未遂犯处罚根据的通行观点,亦是实务中对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持肯定态度的主要原因,但客观未遂论取代印象理论已成为德国未遂犯理论发展的主要趋势。危险的本质是结果发生的客观盖然性,危险的判断涉及的是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而非确定性,客观危险理论为危险的事后判断立场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支持。具体危险说在危险判断上契合了二元不法论的理论诉求,但在危险判断的具体规则上存在重大缺陷。对具体危险的判断应当从更为客观的角度加以限定。具体危险即抽象危险的现实化,对具体危险的判断,主要就是从一般人的角度对抽象危险现实化的条件是否可能存在而展开的评价性判断。具体危险的判断应当限定为着手以后的阶段,而不包括预备阶段。  相似文献   

4.
论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关联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晓龙 《法学》2014,(4):145-154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想要抑止的是具有高度类型危险性的基本行为,因此其处罚根据在于典型类型危险在加重结果中实现这一"直接性关联"而增大其不法。直接性关联不同于结果归责的相当性关联与保护目的关联,而应当作为各个结果加重犯的独立客观构成要素来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直接性关联不是形式上基本犯行为对加重结果的直接引起,而是立法预定的基本犯行为的典型类型危险在加重结果中的贯彻始终,对其判断应当从基本犯行为的典型类型危险出发,着眼于行为类型危险的实质分析,通过典型危险的类型还原方法来进行。  相似文献   

5.
有关抽象危险犯的讨论以正确区分抽象危险犯与实害犯、具体危险犯为前提。对于危险犯的分类,应当以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为依据,不宜照搬国外的概念;不必在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之外增加第三种危险犯的概念,但需要注重抽象危险犯的内部差异性,进而就抽象危险犯进行再分类;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将抽象危险犯区分为接近实害型、紧迫危险型、普通型、累积型与预备型;对后三类抽象危险犯应适当限制其成立范围。就具体危险犯而言,司法人员在任何案件中都应当正面判断行为是否造成了具体危险;就抽象危险犯而言,司法人员需要在少数案件中反面判断行为是否没有造成抽象危险,从而将不存在抽象危险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相似文献   

6.
曾赟 《清华法学》2012,8(1):64-77
再犯罪的危险这一术语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仅仅是一个学术用语而已,现今却成为了法律用语。刑事司法过程中诸如逮捕、取保候审、缓刑、限制减刑、减刑、假释等无数决定或裁判无不决定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终生命运。再犯罪的危险就是这些决定或裁判的重要依据之一,故谨慎审查与准确判断再犯罪的危险关乎个体人生道路的转折。这涉及刑事司法体系究竟采用何种标准来审查判断行为人再犯罪的危险问题。因我国刑事法律对何谓再犯罪的危险无明确规定,故其审查判断标准确立的前提是首先厘清其含义。在此基础上,基于一种存在论视角确定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的实体标准;基于一种实证主义路径确定其预测标准;基于一种唯物主义经验论立场确定其证明标准。再犯罪危险审查判断三个标准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也是科学管理再犯风险的有效途径。  相似文献   

7.
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否定说、肯定说与折中说等学说。否定说与折中说均存在不能克服的理论缺陷,肯定说具有合理性。危险犯未遂的认定取决于建立正确的危险犯既遂标准,应当说危险状态说作为危险犯既、未遂的界限更具有合理性。在具体认定危险状态的有无时,需要区分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不同危险形式。  相似文献   

8.
标准必要专利建立的目的是为了推广技术,使得技术产品具有兼容性和统一性,避免资源浪费,提高生产效率。标准必要专利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其本身具有标准的公益性与专利权的私有性相统合的特性。对中国和欧洲地区标准必要专利的立法、司法实践进行系统梳理和比较,可以为我国标准必要专利的立法和实践提供借鉴建议。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技术的不可替代性,同时考量法律保护的地域性和国际规则;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确定要对不同收费标准予以具体分析,尽量对许可费进行事前市场考量,减少主观认知偏差和事后判断产生的问题;另外可以借鉴欧洲国家司法经验,详细规定专利权人如何遵守FRAND原则的规范指南;市场地位的判定不仅需要考虑市场占有率,还应当结合时间要素判断;对于滥用市场地位的认定应当考察是否“具有滥用之恶意”。  相似文献   

9.
李海平 《法学》2024,(1):47-62
人体基因增强技术应用与生育权、养育权、儿童权利密切相关,需要分别在基本权利保护范围和基本权利行使的限制两个层面,划定其内部宪法界限和外部宪法界限。内部宪法界限的划定,应当考量人体基因增强技术应用对人的自然出生的改变、对儿童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结合该技术应用的具体类型作出综合判断;符合帕累托改进的生理增强和认知增强技术应用,可被纳入生育权和养育权的保护范围,而情感增强和外观增强技术应用须被排除在生育权和养育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在外部宪法界限上,基于儿童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国家具有禁止实施情感增强和外观增强技术应用的义务,且这种义务的履行无须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可以通过制定法规、规章的方式禁止此类技术应用;对于生理增强和认知增强技术应用,其外部宪法界限的划定除了应当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外,还应当符合科技风险预防方面的要求,最高立法机关禁止基因增强技术应用的立法具有合宪性。  相似文献   

10.
抽象危险犯适应现代社会风险管控的要求,成为刑罚权扩张的手段,但这可能带来过度干涉个人自由的后果。对此,刑法理论提出从实质立场对抽象危险犯的可罚性进行判断的理论,主张以现实的危险状态存在与否作为抽象危险的认定标准。传统的实质判断论对立法依据上的危险与司法依据上的危险做对立的考察,难以满足抽象危险实质判断的要求。二元的实质判断论主张应当在立法与司法的立场下理解抽象危险犯,首先对抽象危险做立法依据的分类,然后分别判断不同类型的抽象危险在司法认定上的具体要求。  相似文献   

11.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应当围绕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核心展开,放弃使用"不特定"的概念,同时否认单纯的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以其他危险方法"是独立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应当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进行限定,要求行为本身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内在危险,而且同时具备导致该结果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有必要采纳"未遂犯-既遂犯"的模式来解读《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从第114条的立法意图来看,应当承认具体危险犯存在未遂与中止的形态,且其与第115条第1款的侵害犯的未遂与中止并不重合。  相似文献   

12.
我国刑法中的不能犯界说——以危险判断学说为基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我国刑法中,不能犯是未遂犯的一种,具有可罚性,但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始成立不能犯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比较不能犯判断的诸种学说,我国宜采用“具体危险说”来区分不能犯与不可罚行为的界限,并以行为后所调查清楚的该行为因果序列中的一切事实为基础,根据科学的准则来划分不能犯与能犯未遂的界限。  相似文献   

13.
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入罪与否,既是刑法理论与刑事政策所关注的议题,也是集中体现民意的论域。社会危害性或法益等抽象概念虽然对解释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性具有规范意义,但不足以成为行为入罪的具体标准,对于特定行为是否入罪的判断应当从行为本身性质出发加以考量。危险行为的入罪标准,既需要满足实体法上的正当性,也应当符合介入程序的合理性,以审慎的立法态度体现刑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机能与刑法的谦抑原则。具体到“毒驾入刑”问题,在论证毒驾行为入罪的正当性时,理由多集中在实体法上对其社会危害性与相似行为的类比判断,欠缺从程序角度进行的考量。危害行为的犯罪化应当受到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考察,程序性标准涉及公民权利保障、公权力介入时机与效率等重要因素。  相似文献   

14.
适用范围具有开放性是高度危险责任制度安全价值偏向的内在要求。各国通过立法或判例发展等途径使高度危险责任制度成为极具兼容性和接纳性的权利救济体系。理性地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高度危险责任适用范围的封闭性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有必要通过提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质地位来实现高度危险责任制度的开放发展。  相似文献   

15.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一般被认为是我国不处罚本犯自洗钱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理论依托。但该理论的基本定义及法理存在疑问。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本质上是德、日司法者优先考量预防必要性、罪刑均衡性、效率原则等需罚性因素的情况下形成“事后行为不可罚”之司法现象,后经其学界之学理总结而建构形成的理论。但该理论混淆了行为应罚性和需罚性判断的区别,对于“数个行为数次侵害法益”之事实间如何能作同一评价缺乏明确的具体判断标准。法益侵害同一性判断关注主观不法意思个数、客观实行行为个数、法益侵害类型个数三个标准,其对于事后行为可罚性的判断标准更为合理、明确。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可在法益侵害同一性判断中解构。  相似文献   

16.
我国《刑法》增加了危险驾驶罪,明确了刑法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保护范围,确立刑法同其它部门法之间关系,对于理解危险驾驶罪有重要的意义。刑法与前提法对行为的规制,应有效地衔接起来,因此,危险驾驶行为应当是具体危险行为,而不是抽象危险行为,基于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产生"具体危险状态"应是判断行为人醉酒驾驶在客观方面的标准,本文通过对危险驾驶罪"危险"的探讨,引发危险驾驶罪客观要件的研究,并剖析目前危险驾驶罪在实务中操作的不合理之处。  相似文献   

17.
舒洪水 《法律科学》2012,(5):104-112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风险社会的到来,危险犯在刑法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因此,明确危险犯之危险状态的判断标准,既是司法实务中裁判危险犯是否成罪的关键,也是对危险犯理论相关争议进行廓清的一种有效手段。因此,需要在明确危险犯中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对危险状态判断的各家学说进行评析,进而提出危险状态评判的实质、时点和标准,并对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判断提出基于中国立场的合理化建议。  相似文献   

18.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保险理论上是一个重要的制度,2009年的《保险法》也对该问题进行了修订,但由于修订偏于原则性,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对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判断不明这一难点进行分析,提出了明确以理性被保险人标准作为对“显著增加”判断的基本标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列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的事项、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免予通知事项的规定,并将这三种方式相结合之,从而作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综合判断标准,力求帮助司法实践解决这一难题.  相似文献   

19.
社会本位视野下的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制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徐凯桥 《行政与法》2010,(7):124-126
《侵权责任法》明确了高度危险责任的限额赔偿制度,这是现代工业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高度危险责任由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是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衡量的结果,为实现其最佳结合,有必要引入高度危险损害赔偿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  相似文献   

20.
王念 《法制与社会》2011,(13):296-296
《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从立法的技术、规范的具体设置来看,《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都具有先进性。但法律实施功效有赖于后期司法实践及法律解释。本文对高度危险责任在司法运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个简单的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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