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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日,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推进会,就在全市行政机关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进行动员部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一项有效措施,其核心是强调对违法行为既要合法处罚又要合理处罚。显然,上海在全市行政机关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利于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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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律的规定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剥夺,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生效,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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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行政处罚不告知的法律后果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告知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是现代社会行政民主化的重要内容,是当事人享有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履行不告知义务,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强制性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行政机关不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以违反法律程序而予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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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行为瑕疵仅予以指正并驳回诉讼请求,已成为我国法院惯用的处理方式。实践中,指正存在被泛化适用的现象。基于对行政效率、诉讼经济的考虑,法官对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往往表现出较高的宽容度,这为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指正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但可指正的程序瑕疵范围仍应限于轻微的程序不当。指正可超越诉讼请求,但不应适用于行政行为的实体瑕疵、显然错误与行政不作为。对指正的适用应首先判断实质条件,即所针对的程序瑕疵在观念上须比“程序轻微违法”更轻微,但因操作层面上的“轻微”与“更轻微”之分界线无法被划定,故达到“程序轻微违法”的程度便可转入下一步;其次判断程序条件,即行政主体必须自行实施了有意义的补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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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程序轻微违法”的唯一要件是被诉行政行为“对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重要程序性权利”包括对不利处分的申辩权、要求行政机关中立地作出决定的权利等;“产生实质损害”指向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情形。考察裁判文书所勾勒的“程序轻微违法”情形并借此实现与一种更轻微的狭义程序瑕疵之界分,乃是我国学界研究“程序轻微违法”的现有范式。但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会发现,其归纳的“程序轻微违法”情形因与狭义程序瑕疵、“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屡屡重合而存疑。试图提炼程序违法之“轻微”与“更轻微”的各自表现,并以此实现界分的横向界分思路并不成功,亟待向纵向界分思路转换。当满足被诉行政行为“对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时,可对程序违法之“轻微”与“更轻微”暂作模糊化处理。在此基础上,若行政主体自行实施了有意义的补正,则构成狭义程序瑕疵;反之,构成“程序轻微违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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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松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3):65-76
行政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以判断选择的标准化方式将行政法规范授予的裁量权限予以具体化。从平等原则出发,应将设定裁量基准规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裁量基准相对于立法而言是裁量权的一般行使,相对于公务员而言则又是裁量权的控制手段。裁量基准虽非立法,但经由平等对待、信赖保护等原则的转换而对行政机关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适用裁量基准并不免除行政机关的个案考虑义务。在裁量基准适用的典型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当适用裁量基准作出决定;在非典型案件中,行政机关可以不适用裁量基准,但应当说明理由。在审查存在裁量基准的案件时,法院要进行两阶段审查,先审查裁量基准自身有无合法性,再审查在适用裁量基准上有无合法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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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行政处罚前的事先告知程序进行分析,结合现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使用中常见的问题和缺陷,提出了解决方法和处理建议,并对现行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文书提出了修改意见。本文将有益于执法人员更好地理解行政处罚前事先告知程序的法理意义,有利于执法人员正确履行法定义务,保证卫生行政处罚的公正、客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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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10):34-37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未依照上述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构成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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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基准创制模式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传统的行政裁量基准内源型创制模式与外源型创制模式都失之偏颇,应当倡导一种互动型行政裁量基准创制模式。行政裁量基准互动型创制模式包含了信息、技术、平衡机制、剪刀差等考量因素,并遵循行政过程论之要求,在行政裁量基准的提议、论证和发布的各阶段,有机整合行政、专家和公众三种智识资源,在三者之间建立多元化的交流互动机制,以确保裁量基准制定程序的科学性与民主性。互动型创制模式的广泛运用,能够为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改革注入新的活力,能够提升裁量基准的可接受性与实效性,也有助于行政自我规制目标的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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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行政行为违反程序的法律效果 ,必须类型化地加以讨论。首先必须对程序违反发生之类型加以理解 ;其次讨论法律效果配置基准 ,即违反何种程序可以补正 ,违反何种程序不得补正 ;再则从作成的行政行为观察 ,违反何种程序将导致行政行为无效、得撤销或根本不生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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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从法律的层面对裁量基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海关领域随后启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研究工作。从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现状来看,面临着制定技术有待完善、制定主体范围不清和程序缺乏规范化等问题,这些问题具有代表性。欲构建系统完备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其具体性与能动性相协调、动态性与稳定性相协调、规范性与实践性相协调的基本要求应得到满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构建应从制定技术的选择、制定主体与制定程序的确立入手。在制定技术的选择上,行政机关应摆脱传统“情节细化”与“效果格化”分格技术的路径依赖,引入动态调整技术作为控权技术的补充。在规范确定性与妥当性存在冲突时,动态调整技术选择牺牲部分规则的确定性来换取规则的妥当性,其在裁量基准制度中的直接载体是逸脱条款与定期更新程序。行政机关还应分别从“复合主义”与“程序正义”立场实现制定主体与制定程序的规范构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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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权基准制度在我国法治政府建立中日显重要,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本身存在局限性不利于行政的实质正义,不能实现行政效率。因此为完善这项制度应明确行政裁量基准主体、行政裁量说明理由制度、行政裁量先例制度、行政裁量公开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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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瑕疵之法律特征目前对"行政程序瑕疵"的理解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违法属于行政程序瑕疵的范畴,"瑕疵"分为轻微违法和重大明显的违法;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瑕疵属于行政程序违法的范畴,轻微的程序违法即程序瑕疵,重大明显的程序违法即通常所说的程序违法。本文采用后一种观点,即行政程序瑕疵仅限于轻微的行政程序违法。现将行政程序瑕疵的特征分析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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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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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的自我规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行政裁量自我规制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基于自律、自行规范行政裁量行为、避免行政裁量权滥用、保障授权法目的实现的机制。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相对于行政外部规制而言,具有针对性强、效率较高和成本较低的优势。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主要方式有法的精神、法的基本原则、正当法律程序、行政惯例、行政政策、裁量基准等。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适用必须适当和适度。应该正确处理防止裁量权滥用与促进裁量权有效行使的关系,加强、完善自我规制与主动、积极接受外部规制的关系,健全硬法规制与推进软法规制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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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岿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4(5):17-27
行政不作为是一个成文法律未予权威解释的、争议丛生的概念。可复议的行政不作为,首先可按照公共行政组织没有做其应该做的标准获得广义界定,包括不履行、拖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作为义务三种情形。此处的作为义务既有程序义务也有实体义务,绝大多数情形下是羁束性的、作出具体决定或采取具体行动的义务。作为义务的来源或依据有:法律规范的直接规定、间接规定、公共行政组织自我约束性规定、行政惯例、合同、先行行为等。而不可复议的行政不作为范围有限。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