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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竞合关系,也是限制和规范口袋罪名适用的重要方面。以渎职罪为例,普通渎职罪与特殊渎职罪之间是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关系;只有当行为性质不符合特殊渎职罪构成特征时,才应考虑普通渎职罪的适用可能;当行为同时符合普通渎职罪与特殊渎职罪犯罪构成时,应以特别法条论处;当行为性质符合特殊渎职罪构成特征,但程度未达到特别法条罪量标准时,不能转以普通渎职罪论处;行为性质符合特殊渎职罪构成特征,而罪量事实与该特别法条叙明的罪量标准均不匹配,但确符合普通渎职罪叙明的罪量标准时,可将该罪量事实理解为符合特殊渎职罪罪量标准兜底条款,直接以该罪论处;当某一行为同时符合数个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时,应以处罚最重之罪定罪处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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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罪名,正确理解和界定本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准确司法至关重要。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监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相关规定在适用时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以及受贿罪等法条易产生竞合,认定的关键在于把握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和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刑罚适用方面应将罪名根据故意、过失予以分立。此外,应予增设资格刑和罚金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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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相关问题之思考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滥用职权罪从 1 979年刑法典的玩忽职守罪分离而来。现行刑法典以一条两款之形式 (第 397条第 1、2款 )规定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的情形。① 关于滥用职权罪 ,学界争议纷陈。理论的微小偏差导致司法实务中执法的任意与悖谬。因此 ,结合立法与司法实践 ,学理探究滥用职权罪的诸多争议问题 ,对澄清理论认识 ,指导司法实践都极具意义。一、“重大损失”及滥用职权罪客体认识(一 )“重大损失”———客观超过要素抑或客观处罚条件刑法典第 397条规定 ,重大损失是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滥用职权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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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其法益侵害事实能够被其中一罪的构成要件所完整评价时,成立法条竞合;反之,当一个行为形式上符合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且法益侵害事实不能被其中任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所完整评价时,成立想象竞合.从逻辑上讲,法条竞合的类型包括特别关系与择一关系,但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择一关系的法条竞合.就特别关系而言,一般是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适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重法优于轻法.当行为的其他要素均满足特别法条的犯罪构成,只是数额未达特别法条的入罪标准时,即使这一数额满足了普通法条的入罪标准,仍然不能以普通法条论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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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渎职行为与受贿行为并发时的罪数如何认定和处罚,一直是存在争议的问题。这实际上不仅仅是处罚原则的选择问题,更是一个罪数形态的判断问题。渎职罪的罪状中,有的包含徇私,有的把徇私作为加重处罚条件,因此,我们应该结合渎职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来分析其罪数形态和处罚原则。在徇私作为渎职罪犯罪构成的法定要件或者加重处罚条件时,行为人因收受贿赂而渎职犯罪的,是法条竞合,采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在因受贿而渎职犯罪,而渎职罪犯罪构成中没有徇私要件时,构成实质的数罪,实行并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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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职罪中存在封闭的特权条款,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必须加以区分.形式上,两罪构成要件要素之间存在特别或者交叉关系的为法条竞合;两罪构成要件要素之间既不存在特别关系也不存在交叉关系的则为想象竞合.在法条之间存在特别关系的情况下,应严格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法条之间存在交叉关系的情况下,原则上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但存在封闭特权条款的除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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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罪涉及刑法23个条文,规定了33种罪名。如果以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来划分,可以将渎职罪分为两类:一类是滥用职权罪,一类是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因玩忽职守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又细划为9个具体罪名。由于每个罪名的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相同,所以本文将玩忽职守这一类罪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分析论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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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若干问题 总被引:15,自引:0,他引:15
《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新设犯罪的罪名应定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在本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中,客观方面需以特定的行为方式、行为手段和行为对象为具体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本罪在与治安管理处罚及与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拐骗儿童等犯罪发生竞合或关联时,不能一律认定为本罪;立法上,本罪在入罪门槛、犯罪对象等方面存在不足,有待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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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犯”是关于罪数(竞合)的规定。以犯罪成立条件作为罪数判断标准,“同时犯”前款行为与其他犯罪之间,无论在文理上、类型上,还是事实上,都系数罪关系。“同时犯”规定省略了处置理由,导致数罪与处置规则之间衔接不畅。应确立“先犯罪构成,再犯罪构成关系”的罪数(竞合)规则。数罪并罚的处置理由是犯罪成立条件之毫无重合;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理由是犯罪成立条件之部分重合,包括构成要件行为重叠与构成要件法益重叠。从一重罪处罚的理由是犯罪成立条件之完整重合,但有犯罪成立条件部分重合的情形,此时,司法上应当在从一重罪处罚基础上适当从重。能够与帮信罪“同时构成”的“其他犯罪”,只能是刑法分则中以提供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行为类型的罪名,不包括关联犯罪共犯罪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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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法条竞合的注意规定条款。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具体行为既符合普通罪名又符合特殊罪名的,应先依据普通罪名条款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适用特殊罪名条款。再就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特殊罪名进行定性上的实质判断,即对组成每个构成要件的要素进行判断。如果无法适用特殊罪名进行评价时,也不能再“回转”适用“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条款所在的普通罪名,而应以特殊罪名出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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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作为类罪概念出现的,包括三种类型: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从行为的性质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属于故意犯罪,玩忽职守属于过失犯罪。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一般表现为作为型犯罪,玩忽职守一般表现为不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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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新刑法第397条的罪名与罪过 总被引:11,自引:0,他引:11
新刑法颁布之后,关于刑法分则第397条的罪名和罪过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同时,“两高”司法解释对该条罪名的规定也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关于罪名,本文在评析不同意见的基础之上,结合刑法中的罪数理论、法条竞合的立法方式等进行了分析,指出该条只规定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关于罪过,文章从刑法中的罪过理论、立法意图等方面加以分析,主张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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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是刑法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定罪标准不应当与玩忽职守罪相同。同一条文规定两个以上犯罪的情形,为排列式罪名或者选择性罪名。排列式罪名的罪与罪之间行为无内在联系,但侵犯的客体相同;选择性罪名的罪与罪之间有内在联系,且罪质相同。但无论是排列式还是选择性罪名,既然刑法将其规定在同一条文,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它们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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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现代法学》2016,(1):23-36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在总体上具有法益保护早期化、处罚范围扩大化与处罚程度严厉化的特点。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则存在帮助犯的正犯化、预备犯的既遂化与构成要件的交叉化三个特点。帮助犯的正犯化与对帮助犯单纯设置量刑规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九)》所增加的第120条之一第2款以及被修正的第1款,对帮助犯实行了正犯化;对于实施上述两款行为的,应当作为正犯处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该两款行为的,应认定为两款犯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120条之二第1款,对预备犯实行了既遂化(独立预备罪);该款规定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而不再是预备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本款规定行为的,成立准备恐怖活动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为他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准备的行为,也可能成立准备恐怖活动罪;按独立预备罪论处导致处罚程度轻于从属预备罪时,应按从属预备罪论处。《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大量交叉现象,但不能将这种交叉关系解释为法条竞合,而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而发挥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实现预防恐怖犯罪的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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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交叉竞合关系、刑法解释中的行为对象理论和刑事司法中的罪名转换规则等视角,可以探究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从立法到司法、从静态到动态的辩证关系。在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范围内,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应在行为对象理论的基础上,揭示出所谓犯罪对象的特定与否并不妨碍两罪成立交叉竞合的事实。针对特定的故意伤害案,司法机关适用罪名转换规则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基本原则和理论,并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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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县级以上各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且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且每种行为方式均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决定了该罪为结果犯;在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过失竞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只有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直接或必然因果关系时,才能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事责任;主管人员构成该罪以其存在"监督过失"为基础。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