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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两者分别处在保证制度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研究两者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分析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概念的基础上,重点就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文中指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在两者所确定的期间范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均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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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担保法》舍弃了在其之前使用的"保证责任期限"而使用了"保证期间"这一新概念,但其不同条文中的保证期间含义又有所不同;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新规定又极易导致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混淆.究竟应如何理解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司法实践中急需一个正确统一的认识,笔者试图通过本文的论述达到这一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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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也不同于除斥期间,而是一种新型期间,保证期间具有可变性、约定性、消灭实体权利等性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可兼容于保证制度中,它们存在适用对象、基本理念和根本作用的冲突.本文认为未来的担保立法应取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保证期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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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证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制度 ,但关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以及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 ,在实践中尚有不同认识 ,本文仅就上述问题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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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保证债务所附加的一个否定的解除条件: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并在相关执行程序结束后及时通知保证人,否则,保证债务消灭;就连带保证而言,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通知保证人主债务未受清偿,否则,保证债务消灭。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请求权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可行使,其诉讼时效,或者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依传统民法),或者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时起算(依《民法通则》)。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两个平行的、互不相关的、互不影响的期间。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并不否认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请求权。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随之中断,应依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不同设计而有别。连带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随之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随之中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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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担保人可以容忍债权人不主动行使权能的最长时限。该性质为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与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均不尽相同。目前国际上对担保期间的规制也愈加详细,其中不乏对我国立法的可借鉴之处。由于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对先诉抗辩权与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点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多争议,因此有必要把握及辨别先诉抗辩权、约定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三者的异同。总而言之,对容易混淆的两类保证期间必须区别对待,才能有利于我国担保法的实践规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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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期间的几个问题——兼评《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之若干规定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保证期间制度的设立意在排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适用 ,不存在前者向后者的转化 ,也不存在二者的衔接问题 ;保证期间既非除斥期间 ,又非诉讼时效 ,但可准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之结果 ,应尊重双方的约定。法定保证期间不是约定保证期间的最低限度 ,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不是约定保证期间的最高限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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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的几个问题的探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自1995年《担保法》颁布实施以来,有关保证这种担保方式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围绕保证尤其是围绕保证期间的争论更加复杂化。大家对于保证期间的概念、性质、法律意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关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这些立法缺陷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对保证中的若干问题进行认真的审视,以使理论界定更加准确,法律规定更加合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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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约定保证期间——以《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为中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法定保证期间具有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而约定保证期间的功能则在于事先控制保证的风险。从法定保证期间和约定保证期间的不同功能出发,只有将法定保证期间界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限制期间,始能将其合理化,但应回归时效法中作统一。约定保证期间性质为保证合同所附的终期(也包含一部分解除条件),视债权人是否践行其不真正义务(因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不同),而分别产生保证关系消灭或保证义务范围固定的效果。约定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以及第26条第2款均为有利于债权人之解释性规定。由于立法者对于先诉抗辩权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之间的关系存在误解,有必要梳理先诉抗辩权、诉讼时效和约定保证期间三者的关系。一言以蔽之,对于名同实异的两类保证期间必须分别把握,方能消除我国保证担保法律实践中的混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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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对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规范,造成执法者对保证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理解不同,从而造成在实践中由诉讼时效代替保证期间现象。本文从法理和实践两个方面论证了诉讼时效不能代替保证期间,而应该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已经中断了的保证期间,即中断的法律后果是重新计算保证期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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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总被引:22,自引:0,他引:22
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性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然都是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但这两者在作用、法律后果、起算事由等方面均有着明显的区别。它们分别处于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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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这一法律名词立法例见于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25条、26条,在有效保证情况下,保证期间直接关系到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存废。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担保法》条文规定的过于简单而出现对保证期间法律内涵的不同理解,又无其他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为据而难以正确操作,从而导致不同法官、不同法院对同一类型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尽一致,甚至大相径庭。因此,研究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就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笔者谨就这一问题试陈己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碑益。一、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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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便主债务依然未清,保证人也不再负有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属于除斥期间、权利行使期间或提示期间,而应该是一种权利主体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的失权期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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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期间是保证责任制度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有关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已成为保证人在实践中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非常重要的理由。从理论上分析保证责任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不明确或未约定的角度出发,并结合理论分析阐明保证责任期间的性质直接影响到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和利益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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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 ,是司法实务中一个争论十分大的问题。《担保法》对此未进行明确规定 ,各地司法实践不一。《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时起计算。但是 ,这种做法存在着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不足。国外实际上一般都是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这时债权人利益虽因先诉抗辩权而不能实现 ,但由于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随之中断 ,所以 ,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可以得到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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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一种独立的期间形态,即为失权期间。如果债权人不在该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其保证债权将在实体上消灭,保证人也由此而免责。在一般保证方式中,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就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中,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开始计算。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