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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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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引发了对现行抽逃出资规则的普遍质疑,也进一步强化了以"侵占公司财产"取代"抽逃出资"概念并追究抽逃出资股东侵权责任的改革动议。然而,从公司财务结构看,股东抽逃出资包括侵占公司财产与增加公司负债两条路径;诉诸于侵权法更忽略了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公司法最古老的理念以及资本维持原则的核心要义。由于我国《公司法》缺乏股东—公司间资本性交易的规则框架,导致最高法院抽逃出资司法解释的不周延;它与《公司法》下分配规则的疏漏交织在一起,共同造就了实践中抽逃出资问题的困境。摆脱困境不在于抛弃抽逃出资概念或诉诸侵权法,而应重构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基础。  相似文献   

2.
浅析债权出资的法理基础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容缨 《政法学刊》2007,24(4):80-84
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是2005年版公司法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出资形式制度上对债权作为出资物采取了宽容的态度。需要重构公司法立法理念,建立起包括债权出资在内的灵活的股东出资形式制度以及比制度建立更为重要的制度实行问题。  相似文献   

3.
我国《公司法》采取资本可以认而不缴的完全认缴制,并不动摇或否定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原则和责任机制,只是有限责任的范围不再是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而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认缴资本制的采用也并不否定公司资本真实的基本要求,并不免除注册资本之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和出资责任,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仍然是《公司法》当然禁止的违法行为,除刑事责任外,行为人依旧要为三种资本违法行为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相似文献   

4.
股东出资是设立公司的必要步骤,也是公司赖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作了革新性的规定,极大的调动了投资者的热情,有利于资本的灵活利用.本文从修改后的公司法入手,分析了我国现行股东出资制度,并在研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及其实践优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立法和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提出了完善我国股东出资制度的建议.  相似文献   

5.
劳务出资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左传卫 《政法学刊》2006,23(2):14-18
由于劳务的人身属性与评估上的随意性,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及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认为不宜作为出资。但劳务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既能弥补劳务合同的不足,又能提供了一种新的创业谋生模式,更呼应了现代经济社会对高智慧人才的尊重与渴求。劳务出资的难点在如何理解劳务出资的交付,及具体制度上如何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如果能化解劳务出资的风险与不足,协调好相关利益冲突,我国将来公司法立法应当顺应时势,认可劳务出资。  相似文献   

6.
我国《公司法》认可了知识产权的资本能力,但商誉权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种,其资本能力却被《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否定.这与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商誉权出资的现状、《公司法》修订放宽知识产权出资要求的趋势以及承认商誉权出资的国际惯例均不相符.商誉权在会计学上具有评价可能性,在法律上具有转让可能性.它与作为其客体的营业相伴随,与其他财产同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一样,体现了权利载体与权利之间的应有关系,其资本能力应获得我国法律的承认.  相似文献   

7.
在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于股东出资形式进行了较大调整,扩大了出资财产的范围。著作权被明确肯定为可以用作股东出资方式的财产权利。但著作权本身有着相当独特的法律属性和特点。这些特性在《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法律标准下会产生一定的异议或风险。同时,在著作权作为出资工具的实践操作中也会面临诸多障碍。只有进一步探究如何规范著作权出资,才能运用法律规则防范和化解风险,真正实现在公司经营环节给股东和公司带来双赢的目的。  相似文献   

8.
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评判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目标主要有两个,即安全和效率。世界各国公司法对它的不同规定,体现了不同的价值目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注重资本的担保功能,追求交易安全,但从公司资本运行的结果来看,不但没有很好地维护交易安全,反而影响了交易效率。我国公司法应顺应世界各国公司法发展的趋势,拓宽股东出资方式。  相似文献   

9.
王月 《法制与社会》2011,(11):90-91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可以利用人的智力成果创造丰富的社会财富,在当今社会,"知识就是财富"的观念深入企业的经营理念。从法律层面看,将知识产权融入企业的资本中也是为我国新《公司法》肯定的。但是新《公司法》并未明确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这使得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出资出现了不少争议。本文主要从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作为出资工具的利弊分析和应当注意的问题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  相似文献   

10.
2013年《公司法》进行了5个方面的修改,对法定资本制进一步弱化,势必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障,相应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关于工商机关对股权的协助执行,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股权仍然属于工商机关登记范畴,工商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进行登记,仍然可以实现对全部股权或者相应份额股权的冻结与强制转让,但是,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还需要在具体操作规则方面进一步协调。关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其股东的追加变更,因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出资不实"将难以认定,执行程序可以参照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仍继续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相似文献   

11.
为促进创业、创新,增强公司经营灵活性和活力,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改进一步放松了资本管制,废除了法定最低资本,实行认缴资本制。但是,公司法在拆除公司设立门槛,敞开准入大门的同时,并未体系化地对公司成立后的出资缴纳作出相配套的安排。这可能诱发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规避有限责任,导致公司经营资本不到位、不充足,甚至空壳运营,从而转移经营风险,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此,我国应将法定与约定的调整机制结合起来,明确有效出资标准,制定或完善出资缴纳及催缴的规定,强化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惩罚约束机制,系统性地建立健全出资缴纳约束机制。  相似文献   

12.
人力资本的出资问题是跨越经济学和法学的前沿问题。基于对新《公司法》的认识,本文从分析人力资本及人力资本出资的内涵入手,对人力资本出资的必要性和适格性进行探析,主张将人力资本作为一种合法的出资方式,但同时需给予必要的法律规制,以平衡相关各方利益。  相似文献   

13.
人力资本出资观念障碍检讨及其立法政策   总被引:25,自引:0,他引:25  
本文认为,人力资本出资所面临的观念性障碍主要有三:即人力资本的“非资本性”、人力资本的评估困难以及人力资本出资对交易安全的威胁。以传统的“股本的功能”衡量,人力资本完全具备了股本的属性,是一种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需要和推行职工持股的实际困难,允许职工以人力资本出资具有充分的理由。但是,由于人力资本出资本身的局限性,立法者应当设计相应的规则来防止此种出资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其中主要的规则有两条:一是明确人力资本的评估规则;二是修改《公司法》,改造传统的有限责任形式,令人力资本出资者承担附条件的有限责任。  相似文献   

14.
《现代法学》2015,(5):33-48
尽管资本认缴制不一定是适合中国制度环境的最佳资本制,但也并非"空手套白狼"的法律技术。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对注册资本及其认缴和履行问题进行随意约定。合同法本身对股东出资契约之安排构成一种法律约束——按照"权利必须善意行使"及"有约必守"的原则,不当约定会产生责任风险。因此,股东应当理性进行出资的认缴承诺,并切实履行相关承诺。当然,基于股东出资契约之组织性契约——"共同行为契约"的本质以及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商事法之特质,对股东出资契约之法律规制呈现出一些特别构造,因此,单纯以传统合同法的规则规范股东的出资承诺行为是不够的。公司法以及商事法的特别要求,使"偏向民事"的合同法对股东出资契约的规制存在一定局限。股东出资契约及其责任构造不断游离在公司法与合同法之间,游离在商法与普通私法之间,呈现出一种特别样态。此外,为确保股东间的私人出资承诺能得到遵守,公司登记机关还可采取公开信息披露的方式,对股东承诺及其履行进行公开监管,并且,运用征信评级方法,将股东出资承诺纳入信用评估程序,从公法与私法两个向度,有效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的设定及履行。  相似文献   

15.
新《公司法》取消了出资验资制度,并不再限制出资缴纳期限以及最低出资要求,因此,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原则上应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审查标准。如公司章程未约定出资期限,法院应主动释明要求股东进行补充约定,如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作出补充约定,司法可判令股东随时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出资期限可自由约定,股东在债权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致使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属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同时也出于对出资期限自由约定的尊重,公司资不抵债时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机制,公司债权人可通过申请破产清算实现其债权。新《公司法》下,股东抽逃出资责任仍然存在,但如股东仅履行部分到期出资义务,股东重新达成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并以合法方式减少未出资部分对应的公司注册资本的,属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合法免除。  相似文献   

16.
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类型化归纳,主要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三种类型。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修改时,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从修改后的内容来看,比较分期缴纳出资与各资本制度的关系,可以得出:我国《公司法》设计的资本制度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  相似文献   

17.
虚报公司资本与虚假出资行为在此次《公司法》修改后依然会存在,而且可能更加泛滥。"两虚"行为是具有可谴责性的不道德行为;侵害登记机关的管理秩序,威胁公司债权人权益、交易安全,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视。尽管理论上对于"两虚"行为的处罚规定存在质疑,但这些质疑尚不足以推翻一种已运行近二十年并且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的制度。此次公司法修改并未就有关争议给出确定性结论。我们在解决争议前本不应让虚报公司资本与虚假出资行为去罪化。  相似文献   

18.
乐起星 《法制与社会》2011,(22):110-111
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资本对于企业有不同于一般的重要性,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新《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中归纳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不实的主要特征和责任类型,同时提出法条中需要注意和规定不足的相关问题。  相似文献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公司法典。公司法典的颁行,对于培育规范的市场主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立足于公司资本制度在公司法中的重要地位,以维护公司资本制度的刑法保障为题,在刑事法律规范领域,具体研究了严重危害公司资本制度之行为的犯罪与刑事责任,对于如何认定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以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作了较为详细的研究  相似文献   

20.
债权出资问题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属性,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价值判断问题,更是一个现行法秩序下的法律解释问题。比较法上的债权出资制度具有不同的理论内涵和配套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上,基于债权的特定属性,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出资不符合现行法秩序的要求,但是特定情况的债权出资则具有其合法性和可行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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