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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是直接故意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马克思主义犯罪学说告诉我们:犯罪是一种意志行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人的人身社会危险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统一。犯罪行为总是在一定的犯罪动机的推动下去达到一定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共存于直接故意犯罪活动这一特定的客观形式之中。因而,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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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特定社会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现实的或可能的危害的属性,是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的统一,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是现实性和可能性、已然性和未然性的统一。人身危险性是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的统一,是特定人格与非特定人格的统一。因此,两者的关系就表现为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内容,人身危险性是表征社会危害性的主观范畴。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是衡量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从犯罪定量的角度看,如果犯罪数额、犯罪结果等因素是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客观因素,那么,人身危险性则可以与主观恶性、罪过心理等主观因素一起被视为犯罪定量的主观因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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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兼与游伟研究员和陆建红审判员商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人身危险性的最初含义是犯罪可能性,包括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的性质是双面的,既可能是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可能是刑事责任的内容。当立法者将人身危险性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其能决定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定罪的根据,具有出入罪的功能;当立法者未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其仅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是量刑的根据,具有影响刑罚轻重的功能。无论在定罪活动中,还是在量刑活动中,人身危险性的功能均是双向的,而非单向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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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的最初含义是犯罪可能性,包括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的性质是双面的,既可能是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可能是刑事责任的内容。当立法者将人身危险性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其能决定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定罪的根据,具有出入罪的功能;当立法者未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其仅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是量刑的根据,具有影响刑罚轻重的功能。无论在定罪活动中,还是在量刑活动中,人身危险性的功能均是双向的,而非单向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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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身危险性出发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 总被引:3,自引:2,他引:1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但该政策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贯彻执行中常常陷入误区,凡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概从轻处理.这很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强,无法实现矫正未成年人临时犯罪人格的目的.为了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该以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司法者在量刑时进行自由裁量的参考依据.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包括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时间、实施主体、评估方法和评估程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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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征表行为人再犯与初犯可能性与否和程度高低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因素,随着人格责任论在刑法理论中的勃兴而在犯罪的认定中地位愈加重要.人身危险性评判不仅在认定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出罪环节存在,而且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入罪阶段也意义重大.在知识产权犯罪等经济犯罪的认定中,作为选择性要件的人身危险性可以分别融合进构成要件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要件中影响行为的犯罪成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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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项行刑制度,其高适用率已成为世界法律潮流.刑法视野中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人身危险性的主体是符合犯罪论的构成要件的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该犯罪人具体量刑有影响.假释罪犯即为犯罪者,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即是对其再犯可能性的评估.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假释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可以综合的对假释罪犯进行科学的估测,从而使那些符合假释条件,不会对社会产生威胁的犯罪分子能够尽早获得的重新投入社会的机会.该机制包括罪前人生、人身危险性评估、罪后表现等方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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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二次量刑法,也称二次性具体量刑法,即在量刑过程中,首先根据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犯罪社会危害性发生过程中的各种情形,为犯罪选择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基本刑,然后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遵循刑罚目的的要求,结合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发展过程中的各种情节,逐一量刑后,再对原先选择的基本刑进行必要的调整,最后将调整后的刑罚结果作为宣告刑予以判决执行。 我们认为,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确立二次量刑法,不但是刑事立法对量刑的基本要求,也是刑事司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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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对人身危险性一般方法的探讨,提出关于暴力型犯罪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的三点建议:一是进行暴力犯罪类型的细分;二是引进多元研究方法,三是对预测因子进行交互效应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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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基于再犯危险性预测的剥夺犯罪能力是由犯罪学派首先提出的刑罚理论,并广泛应用于保安处分之中,但是新近作为刑罚目的在量刑中的适用却引起了极大的争论。无论是类型化剥夺犯罪能力还是选择性剥夺犯罪能力,在一种有序列的、并合主义的量刑理论中,都可以找到立足之地,并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最需要控制的危险犯罪类型和犯罪人之上,不但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填补具体内容提供路径与方法,同时能够最大限度地为刑法赢得道德信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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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外,不适用死刑。其中手段特别残忍不同于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犯罪人为达到犯罪目的,实施危害行为所采用的具体方式、方法,不包括主观预谋以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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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犯罪是集团犯罪的一种形式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团伙犯罪是近年来出现的破坏性、危险性极大的一种犯罪形式。随着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的开展,团伙问题作为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摆在我们面前,极需研究探讨。下面仅就团伙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形式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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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就是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的有无和大小,是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罚轻重的重要根据之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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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定位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本文在评议诸说的基础上 ,从“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分”的观点出发 ,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其地位就如同危害结果 ,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是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的重要因素。将人身危险性通过立法方式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中 ,是保证人身危险性理论不被滥用的法律基础。文章进一步讨论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人身危险犯”及其类型 ,刑罚个别化———人身危险性对刑罚适用的具体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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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恨犯罪较为普遍地存在于多元化社会各国。它是以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各种偏见为基础,以给行为人认定的某种群体的个人及其群体造成损害为目的,因此与报复特定个人和社会的犯罪不同,也与敌人刑法适用的犯罪类型存在差异。对仇恨犯罪的单独立法主要见于普通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仇恨犯罪单独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加重对行为人的惩罚,这并未违反宪法上的平等原则,也未侵害言论自由,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仇恨犯罪必然以上游犯罪为基础,同时行为动机系基于法定的偏见类型。仇恨犯罪的甄别与统计对预防犯罪、提升国家治理能力都有重要意义。仇恨犯罪中的偏见动机往往源于社会的结构性歧视,偏见产生移位攻击。在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并不显著时,监禁消除偏见的效果不如恢复性司法措施。对仇恨犯罪也存在爱的刑法观念的适用。我国没有必要对仇恨犯罪单独立法,但对涉及民族关系等领域的犯罪,可吸纳仇恨犯罪理念的合理成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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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动机是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动因.它是某种需要的刺激与犯罪人自身恶劣的世界观、人格态度以及思维方式等不良心理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相联系,对犯罪行为起发动、维持和指向的作用.犯罪动机不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就不同,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亦不同.犯罪动机不仅是对犯罪分子处刑轻重的一个酌定情节,而且它能表明犯罪的原因,是体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据.正确适用缓刑最难把握的条件不是犯罪分子的刑期、刑罚种类,而是准确地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认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据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