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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犯罪人。同其他共同犯罪一样,在主、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构成共同犯罪的基本要素。胁从犯本身具有犯罪性,这是它的根本点,同时它自身也有其特殊性。胁从犯必须是被他人威逼、强迫,实出无奈,又明知犯罪而故意实施之。故他们在犯罪的主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被动性。这也是胁从犯主观恶性显轻于其他犯罪人的一大特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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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犯的分类中,我国刑法有胁从犯的规定,这是我们党的“胁从不问”政策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和转化。运用我国的刑法理论,正确认定胁从犯,具有现实意义。因此,现就胁从犯有争议的几个法理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一、胁从犯是否共犯? 胁从犯是共犯的一种分类,本已有定论,但也有人对此有异议,提出我国刑法对胁从犯的规定是“参加犯罪”而不是“参加共同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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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我国刑法理论按作用标准划分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三种法定的独立共犯人。然而 ,如果通过逻辑学和共同犯罪原理对胁从犯的立法定义进行剖析 ,便会发现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指共同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 ,并非法定的独立共犯人。首先 ,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从正面为胁从犯概念正名 ,胁从犯的生成只是刑法理论的一相情愿。其次 ,主犯与从犯两个概念在逻辑关系上是一对相互矛盾的概念 ,二者的外延之和已经完全涵盖了“犯罪”这一邻近属概念 ,胁从犯在作用分类法中没有自身的立足之地 ,只能渗透到主犯或从犯之中。最后 ,胁从犯的“被动性”决定了主观故意的间接性 ,司法部门仅凭借主观因素界定被胁迫犯 ,必然导致立法与司法的脱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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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分别对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作了规定。据此,法学界不少同志认为,我国刑法对共犯人采取了四分法,即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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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法第28条作为胁从犯的存在依据,实属牵强附会,刑法第28条是关于主犯和从犯的补充规定;按作用分类法的理论,胁从犯是不存在的,刑法中只有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规定,一些论者关于胁从犯的"较小作用"、"作用小于从犯"、"作用最小"的观点没有刑法依据.以毛泽东同志关于"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功受奖"的论述作为胁从犯的政策依据,也值得推敲,毛泽东选集中的"胁从"之说在当时主要是指听从"首恶"指挥跟从"首恶"国民党官兵,是今天刑法中"从犯"的立法依据,而不是胁从犯的政策渊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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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犯人分类刑事立法的再思考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正> 古今中外,对共犯人的分类可谓五花八门,但从分类的标准上看,不外乎两种分类:一是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行为的形式,将共犯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有的还加上一个组织犯。笔者称之为分工分类法。二是依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有的还加上一个胁从犯。笔者称之为作用分工法。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后一种分类方法,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至于对教唆犯,则依其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归入主犯、从犯与胁从犯,教唆犯不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相并列的一类共犯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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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构成犯罪,可以或应当免诉的情况规定了十个法定条款。其中适用于盗窃罪的共有八个条款。即:1、在境外犯罪的(第7条);2、聋哑人或盲人犯罪的(第16条),3、预备犯(第19条);4、中止犯(第21条);5、从犯(第24条),6、胁从犯、被诱骗犯(第25条),7、自首犯(第63条);8、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第32条)。由于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些免诉不当的情况,导致打击不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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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是英美法系刑法中的一个概念,具体是指行为人在受到他人死亡或者严重的身体伤害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胁迫作为一种公认的普通法辩护事由,有其科学合理之处。分析了英美刑法中胁迫的成立条件及其存在的理论根基,并分析了其对我国刑法中胁从犯规定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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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集团性共同犯罪,以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应受的刑罚也不同,因而将其划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胁从犯、教唆犯,这与一般犯罪集团中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划分有所不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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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新增规定了三种情形,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中公平的竞争秩序。新增三项中的强迫可以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该处的他人包括法人;而拍卖是指拍卖活动;网络竞拍不属于拍卖活动;强迫他人参与串通投标的,被强迫人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胁从犯;强迫交易罪的既未遂形态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其情节犯的属性来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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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是新刑法典创制的一个新罪名。刑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为有利于打击当前我国证券市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犯罪严重的现象,繁荣我国刑法理论,本文就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