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46 毫秒
1.
于宁圆 《法制与经济》2008,(4):21-22,24
随着网络的日益发展,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探讨也愈加广泛和深入。文章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运用所学之理论,在借鉴国外网络隐私权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时网络隐私权,ISP(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情况进行阐述。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交的个人数据的接受者,首先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这些数据负起保护义务。除此以外还应负有合法获取、告知、合理利用、安全保障等义务。  相似文献   

2.
在互联网环境下,信息的传播速度非常的快,其中自然也包括侵权信息,但是目前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处在非常薄弱的阶段,作为网络主体之一的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旨在研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在保护网络隐私权中所承担的义务及其侵权责任的承担。  相似文献   

3.
李延舜 《法学》2023,(1):151-163
侦查机关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数据已成为刑事侦查新常态,但也因此带来一系列实践操作和规范层面的问题,危及公民的隐私及数据权利等。解决这些难题,除刑事诉讼法上重新定位数据调取侦查措施属性外,还可从规范数据披露行为入手。通过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数据侦查中扮演的角色,厘清其关联义务,进而规制刑事数据调取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身兼经营者、公共服务提供者及网络规则重要缔造者三种角色,相应地承担“隐私及数据保护”“协助执法”“参与塑造自由、开放的数字生态”三种义务。这其中,不同义务的并存与博弈、义务之间的优先性以及彼此义务的有限性等,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只有厘清了刑事数据调取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体系及义务履行事宜,才能有效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用户“隐私及数据权益”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的“经营权益”。  相似文献   

4.
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般情况下不必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信息的知识产权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在有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知识产权合法性。只有认真分析为什么一般不负事前审查义务,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在事前对信息进行合法性审查。围绕为什么不负事前审查义务,什么情况下要负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前审查义务应当达到什么程度等基本问题,系统地梳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知识产权审查义务。  相似文献   

5.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为因应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立了此类侵权责任的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但是,依据该法,提示规则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后的免责条款,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承担审查义务,与立法初衷相悖,引发实务中的种种弊端.本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承担审查义务的能力,因此应该免除其该种义务,而代之以权利要求者的证明义务,以达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立法目的.  相似文献   

6.
论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是针对特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产生的,附条件、带有强制性的义务。依法作出的信息披露有阻却违法的作用。信息披露义务的形成与网络侵权的特性密切相关。信息披露有公力与私力两种模式,我国以采私力模式为宜。  相似文献   

7.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下载免费PDF全文
刘文杰 《中外法学》2012,(2):395-410
作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立法范本,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假想规范对象是单纯的技术支持提供者,其特征是被动性、工具性和中立性。然而,二十一世纪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站为平台,在相当程度上扮演着社会性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角色。鉴于此,有必要重塑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理基础,即采纳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以"开启或加入交往空间者对其中的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照顾他人权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基本原则。与物理空间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样,网络空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合理的注意",而非无限的安全保证,它并不意味着对一切信息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监控,而是要看具体情形的危险性。  相似文献   

8.
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研究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明知"和"应知".是否有过错,应在坚守诚信善意之人注意义务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他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特点,在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不能失之过严,也不能操之过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知"应当指向特定的信息,前提是侵权事实非常明显,且对他人利用中介服务传播信息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个案中确定过错时,应注意区别各种情况,作出实事求是的判断.  相似文献   

9.
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电子数据作为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了复合属性,分别有任意性、强制性等属性,在某些情况下还呈现出了“超强制”的属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调取的概括性授权已不能满足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第三方协助者的特性。针对此,需要分两步走来对此类案件中的调取性质进行界定:一是对调取行为是否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进行判断,二是运用“同意+合理隐私期待”的标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放弃的程度进行考察。若综合认定具体调取行为具有强制性,不仅需要充分贯彻目的限制原则,还需要在平衡侦查协助义务与权利保护义务的基础上明确调取的适用条件与运行模式。除此,还应基于侦查协助义务的非绝对优先性构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电子数据的豁免机制。  相似文献   

10.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主观状态.对此,在将来<著作权法>修订时应增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合理注意义务和间接侵权中的主观判断标准等相关规定,以完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相似文献   

11.
杨彩霞 《法学》2018,(4):162-172
在当前网络犯罪的高压态势之下,基于利益平衡观念部分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法义务逐渐成为各国发展的趋势。然而即便我国刑法作了共犯正犯化的突破规定,司法实践仍陷入争议不绝和乏例可陈的困局。其根源在于立法、理论和实践缺少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关注,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基础又缺乏普通认同定义的概念,应当由试图确切定义转向现象描述,在对其做广义理解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做法,宜以服务类型标准为主,辅之以服务对象与服务方式标准,将其区分为"为自己信息提供服务者"和"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者",其中后者又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由于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的管控能力以及与违法网络用户的紧密程度不同,在维护网络秩序中所可能发挥的作用亦不同,因此应构建一套类型齐全、结构合理、轻重有序的义务体系,进而在明确各自义务范围的基础上明晰其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模式与边界。  相似文献   

12.
隐私权是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仍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为适应社会、技术的发展和公民对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需求,应通过立法、行业自律、国际合作、技术保护以及提高公民隐私权保护意识等系统化的保护措施来保障个人在网络社会的隐私权,建立健全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加大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力度,尤其是要加大和明确企业在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方面的责任与义务,以保护公民在网络时代的基本权益.  相似文献   

13.
《北方法学》2019,(2):135-148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规则作为认定其责任的补充性规定已经在许多国家得到确立,以弥补传统责任规则中对于技术性因素考虑的不足。在当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范围尚不明确且呈扩张趋势之下,我国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保护规则的立法经验,制定适用于所有违法信息类型的总则性保护规则,明确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监控义务,对具体的技术行为给予明确的立法保护。  相似文献   

14.
基于犯罪预防需要,有必要在刑事领域就与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法律关系相似的不作为犯罪要素进行研究.网络技术措施是网络时代维权的重要手段,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维护网络秩序的核心义务,应当在明晰相关技术环节的基础上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犯罪行为的司法判断规则.必须积极探索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合理限制途径,在合理打击网络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实体权利之间,寻求刑法制裁合理扩张与限制的平衡.  相似文献   

15.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伴随而来的是层出不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上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侵权责任中如何区分、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合理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成为今后知识产权立法需要考虑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我国避风港原则的相关规定,指出当前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法,力图完善我国避风港原则相关规定,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似文献   

16.
浅议网络个人数据的隐私权保护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现代科技尤其是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运用,导致网络中个人数据信息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犯,网络中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变得更加迫切。本文分析了网络中个人数据隐私权受到侵犯的各种现象,借鉴国外的相关保护经验,对我国网络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应对措施。  相似文献   

17.
网络链接侵权行为属于对直接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给予帮助、教唆、参与的间接侵权,只有当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提供链接的对象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而继续为其提供链接服务时,才构成侵权。对提供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服务的链接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进行明确区分,判断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以采用客观标准比较合理。  相似文献   

18.
网络隐私权仅指公民在网络活动中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数据依法受到保护的人格权;对不同类型的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应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追究民事责任;我国应构建以民法典、网络隐私权保护专门法、网络隐私权保护特别法的三层次的民法保护体系。  相似文献   

19.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形态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冯术杰 《中国法学》2016,(4):179-197
网络侵权法领域的“应知”应涵盖过失和故意两种过错形态。既有的法律规则将欧美法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条款中的过错概念用于侵权责任构成条款,导致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混乱以及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失”,应以 “采取合理、有效的侵权预防措施”的注意义务来定义,而不必考察其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实际知晓情况。即便不构成帮助侵权,过失间接侵权产生连带责任的规则也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规范体系。  相似文献   

20.
在避风港规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版权保护采取中立的事后执行模式,但在版权人寻求行政执法和立法游说的过程中,有逐渐被各种替代性规则所取代的趋势,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渐被强化了民事责任(如断网禁令)、行政责任(如没收域名)以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并被试图强制采纳过滤技术等事前预防措施,极有可能改变其不负事先审查义务的现行规则。但是,版权保护的成本不能只由开创了新市场的技术开发者来承担。因此,新的法律规则应该在不改变第三方侵权责任规则的基础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包括在实施商业模式的技术设计与运营过程中,对其服务可能涉及到的版权人利益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