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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可以区分为基本犯与加重犯两种类型。基本犯有3种行为表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其法定刑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加重犯有两种情形:致使被绑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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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勒索"只是绑架罪的犯罪目的,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不一定要求付诸实施,与之相对应的外在的"勒索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向被绑架人之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人质的行为一经实施完成,不管是否实施勒索行为、得逞勒索目的,即成立绑架罪的既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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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可以包括故意杀人、勒索财物两个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直接杀害被害人后再向其亲属勒索财物的非典型性绑架行为,认定上应紧密结合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特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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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行为一经完成,绑架罪就属于既遂,而不需要勒索财物行为的实施,更不需要勒索财物目的的实现,这是在绑架勒赎型犯罪之中学界的通说见解。尽管这一观点总体上是合理的,但是还需要细致的论证:在理论上,将绑架行为完成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需要确立若干的前提;在实践上,树立这一既遂标准也需要解决一些困惑。以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绑架罪的修改为参照,重新检视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并且反思勒索行为完成说这种可能的学说的得失,使得通说的标准能够更为稳妥恰当,是本文的指向所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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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是典型的目的犯,其犯罪特殊目的是为勒索财物或谋求其他不法利益。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要带有明显的非法性,或有一定的非法性,但绑架手段行为极其恶劣。从犯罪目的和手段行为两方面相结合评析司法实践中的两起案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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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异同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理论界定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亦构成绑架罪。绑架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在我国《刑法》中最早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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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亦构成绑架罪。绑架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在我国刑法中最早是以绑架勒索罪的罪名出现的。我国1979年刑法典并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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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认定中的若干难点--从王文泉非法拘禁案的认定谈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于被害人负债在先 ,行为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后向其利害关系人勒索大幅超出被害人所负债务数额的赎金的行为 ,如何认定 ,存在难点。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 ,阐明如下观点 :一是超出合法的自助行为范畴的扣押、拘禁行为 ,应负刑事责任 ;二是以索取债务为借口 ,实为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 ,不应认定为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 ;三是绑架罪中行为人勒索的对象必须是指向被绑架者的利害关系人 ;四是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被绑架者的人身自由为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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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模式解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立法对绑架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尤其是法定最低刑。受其制约 ,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尽量作限制性的解释 ,使绑架罪的认定与严厉的法定刑相称。绑架罪主观上应当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 ;客观上限于使用暴力方法扣押人质 ,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担忧进行勒索 ;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人质的人身权利而且包括第三人的自决权 ;绑架他人之后 ,尚未开始勒索之前 ,应当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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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行为人先杀人后谎称被害人被绑架而勒索财物的,由于不符合绑架罪的本质、客体特征及绑架罪中暴力手段的范围,因此不宜认定为绑架罪。此种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此两罪论处实行并罚。这样不但能够实现罪刑均衡,而且有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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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若干立法问题辨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修改仅增加了情节较轻时的量刑幅度,未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所有问题。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应扩大至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判处死刑。在绑架他人作人质的情形中,应取消财产刑的规定。以勒索非法债务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应认定为绑架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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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绑架行为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能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但不是所有绑架犯罪中的杀人行为都不能另外定罪,并非在绑架中伴随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将被绑架罪所吸收,存在两罪之间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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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1):34-38
一、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以直接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不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三、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产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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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新论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在绑架人质阶段,绑架罪的暴力方法不可能表现为"杀害被绑架人";在控制人质阶段,"杀害被绑架人"的认定不受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得到满足的影响。"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形态属于包容加重犯。"杀害被绑架人"是针对故意杀死被绑架人(故意杀人既遂)而言的;在控制人质阶段,针对被绑架人实施杀人行为而被绑架人未死亡的情形属于绑架罪包容加重犯的未完成形态,对该种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并结合未完成形态犯罪的一般处罚原则进行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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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 --兼与肖中华同志商榷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肖中华同志有关绑架罪的几个观点值得商榷.绑架罪在客观要件方面,不应是复合行为,而应为单一行为;在主体要件方面,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绑架罪,即使是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也不应负刑事责任,不能定绑架罪,也不能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绑架罪一罪处罚,杀害被绑架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量刑情节,这属于法律规定的异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特例.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