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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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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只保护值得保护之权利,并且保护权利人人格自由权的价值远远高于干涉被放弃的权利的价值。被害人自愿放弃的利益应当排除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在被害人对其能够自由处分的法益作出承诺放弃之时,应当阻却犯罪的成立。拐卖妇女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与人格尊严权,所以在被害妇女自愿被拐卖以及拐卖过程中同意发生性行为等情形之下,行为人不应当构成拐卖妇女罪,更不能对其适用奸淫妇女的加重情节。  相似文献   

2.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故意用金钱或其他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刑法之所以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基于以下理由:首先,收买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主要表现在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置于自己的非法支配范围内。其次,收买行为在客观上助长了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有的犯罪分子之所以大胆进行拐卖妇女、儿童的活动,就是因为有人收买。  相似文献   

3.
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通过交易的方式把“人”作为“物”买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民事主体作为人的人格尊严的要求,且基于收买行为形成的各种依附或婚配等关系又侵害了人格权的价值内涵。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确定为人格权更精准符合法教义学对本罪条文的解释。本罪的法定刑配置偏低和轻缓问题,使得现有刑罚设置既不能正确评价本罪所保护之法益,又造成了《刑法》体例上的矛盾和混乱,无法发挥立法对司法和执法活动的指引作用。3年以下的基本法定刑设置可适当提升至5年以下,同时配置加重法定刑,以期有效遏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这一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相似文献   

4.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刑事犯罪。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  相似文献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进行了修订,加大了对收买妇女、儿童罪中收买者的处罚力度。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需要我们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进一步的探究。因此,我们需要对此次修改的合理性、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结合司法工作实践给出自己的修改建议。一方面,笔者赞同增加对收买者的处罚力度;另一方面,笔者认为,针对目前屡禁不止的拐卖妇女、儿童事件,单纯地加大对收买者的处罚力度是否能够很好地达到遏制拐卖妇女、儿童事件的发生,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另外,笔者也对司法工作实践中收买成年男性的行为发表自己的拙见。  相似文献   

6.
法博士     
《人民公安》2008,(24):59-59
法博士:一被拐卖妇女写信报称其于十五年前被人拐卖,一直被控制人身自由没有逃脱。该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241条第3款、第4款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应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从该案看。该妇女的人身自由仍被限制,亦即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仍在继续状态。  相似文献   

7.
目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法立法规定的六种实行行为与罪名存在不协调的问题,也导致实践中存在犯罪对象保护不周延的问题。对实行行为应规定准确,行为之间的界限也需要进一步厘清。要正确认定加重处罚情节中的罪数问题,增补拐卖中奸淫幼女的处罚情节,把偷卖儿童的单独立法处罚。  相似文献   

8.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刑法修正案(九)》得到了极大的关注,"收买"行为从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到一律入罪。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收买这一实行行为;犯罪形态是状态犯,收买行为自交易结束而终了。收买完成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收买人另外成立非法拘禁罪,与本罪数罪并罚;追诉时效也应从收买行为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研究"收买"行为的行为性质与状态,对本罪"从旧兼从轻"溯及力的适用有着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9.
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不是该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妇女、儿童是否被卖出不是该罪既遂与否的标志,只要客观上完成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就应当以既遂犯论处。应在立法上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侵犯客体进行补充,采用统一的罪数标准,对在实施本罪时有强奸行为的按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10.
周兆进 《前沿》2013,(22):71-72
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主要存在所有权说、占有说、修正说.所有权说认为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此说对于违禁品、违法财物等作为犯罪对象时不能很好解释;占有权说不能很好解释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修正说是相比较为合理的,但是过于繁琐很难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刑法上的占有包括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在非法占有下,所有者以及其他本权的占有者恢复权利,不发生侵犯财产法益的问题;未经法定程序没收的财产利益也应该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  相似文献   

11.
编辑同志 :我在报纸上看到这样一个案例 :一女青年发现自己得了一种奇怪的病 (后经认定她是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 ) ,便想方设法筹钱去外地治病 ,一人贩抓住了她想治病又没有钱的心理 ,将她骗走卖给了一外地农民。这个农民发现她的生理缺陷后 ,便给了她几十元钱让她走了。回到老家后 ,“她”做了变性手术 ,成功地成为了一个男人。后来 ,人贩子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在定罪时出现了难处 ,他拐卖的是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 ,不完全符合拐卖妇女罪。我们想问一下 ,像这种情况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 ?小奇小奇读者 :我们认为 ,对该人贩子仍应按拐卖妇女罪进…  相似文献   

12.
编辑同志 :我们在执法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例 :高某等人先后3次去边境某市以每个妇女3000元至4000元的价格 ,从赵某某手中收买了8名外国妇女 ,并以每个妇女5000元至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到偏远山村。高某等人共得赃款数万元。而这些妇女都是为生活所迫偷渡到我国的。有人认为 ,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理由是 :高某有“收买”、“贩卖”两种行为 ,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的主客观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 ,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理由是 :高某的行为并未使用拐骗、绑架的手段 ,其“收买”、“贩…  相似文献   

13.
学界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形态一直存在争议:拐卖妇女儿童罪到底是行为犯、结果犯还是其他?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本文拟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进行讨论。  相似文献   

14.
一、云南省广南县农民戈兰珍、徐如珍、郭海玉等16人 ,于1993年3月至1997年11月间 ,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23起 ,先后拐卖儿童26人 ,并在拐卖中致一婴儿死亡。其中戈兰珍参与拐卖儿童10次13人 ;徐如珍参与拐卖儿童9次11人 ;郭海玉参与拐卖儿童7次7人。1999年11月5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戈兰珍、徐如珍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处郭海玉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13名同案犯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二、江苏省泗洪…  相似文献   

15.
刑法上的法益是指其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实质上即是刑法上的法益。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名,对于依法严厉惩罚组织者的犯罪活动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然而,由于目前对该罪保护的法益的认识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引发了诸多争议。这不仅在理论上造成了混乱,而且在司法实践当中导致了适用的困惑。因此,有必要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保护法益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16.
目前,网络猥亵行为后果严重却缺乏合适罪名规制,司法机关只能通过猥亵概念的扩张乃至类推解释将其入罪。传统法益观点无法为网络猥亵的界定提供帮助,也缺乏说理功能,因而需要对猥亵犯罪的法益进行重新解释。猥亵犯罪的法益应界定为个人法益中的性维持权,性自由是违法阻却事由而不是本罪保护法益。性维持权以法益主体的人身为核心,不涉及法益主体人身控制行为。单方发送性淫秽信息、偷窥、偷拍等行为不符合猥亵行为定义,属于类推解释。虚拟性侵中不存在法益主体,没有刑法意义。VR性侵破坏了他人的性维持状态,属于猥亵行为。  相似文献   

17.
编辑同志:我在报刊上经过看到司法机关严惩人贩子的报道,一些人贩子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一些被人贩子拐卖到各地的儿童被成功解救,使母子骨肉得以重新团聚。虽然人贩子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不知道收买被拐卖儿童的人是否也犯罪?如  相似文献   

18.
■1999年5月,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破获一暴力绑架、抢劫、拐卖儿童案。一伙贵州籍的流窜犯罪团伙,自1998年以来在安阳多次入室抢劫、拐卖儿童,打死儿童家长一人,重伤7人,伤害多人,抢走婴幼儿12名。■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公安局自1998年4月始,历时一年多,破获一全国特大拐卖妇女集团(即公安部命名的“708”专案)。共抓获犯罪嫌疑人54名,解救被拐卖妇女359人。仅卷宗就有厚厚的74本,共15000多页、800余万字,摞起来有两人多高。该团伙以郑明月、郑明亮兄弟二人为首,1990年以来大肆进行贩卖妇女犯罪活动,…  相似文献   

19.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指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或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刑法》第242条第2款中规定:“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苏哲  相似文献   

20.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益是集体法益中的秩序安全法益,并非个人法益论中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对该法益内涵的确定,能够有效促进该罪司法适用的规范化。进而结合该犯罪的构成要件,形成两种刑事入罪模式,对犯罪行为模式中的“行驶中”“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擅离职守”等构成要件要素的解读是准确司法适用该罪名的关键所在。从犯罪性质上来讲,基于“危及公共安全”的注意性构成要素理解,该罪属于准抽象危险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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