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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信度大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因此,无需加以质证便可用作定案证据。其实,这种观点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民事诉讼质证,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就其举证和法院依职权取证而获得的证据通过出示、辨认、询问等质诘方式证明证据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因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需加以质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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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曾在我国的审判史上发挥过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变化和发展,它逐渐暴露出一些明显的弊端,主要表现在:第一,举证责任倒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传统的做法是由法院调查取证。相当一部分案件,本应由当事人举证的没有举证,而由审判人员四处奔波,收集调查证据,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有的当事人不但不觉得自己有举证责任,甚至还责问审判人员“为什么还没有查清?”有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只是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辩论,然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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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为确保事实认定过程的客观及公正,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应以法定的证据方法为对象,严格遵循直接原则并保障当事人的在场权.此即证据法定的要求或意义所在。与此相应。民事诉讼法立法依证据调查方式之不同.确立了不同的证据类型。循此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勘验笔录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有违证据调查之直接原则.不符合证据法定之要求,应当借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立法通例。将勘验作为真正的独立证据调查方式予以规范.将勘验对象扩大适用于所有的物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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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中笔录类证据的适用现状
一是笔录类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大量存在。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公诉机关和侦查人员单方面制作的笔录大量存在于案卷材料中。由于笔录类证据的制作主体的特殊性和它天然的优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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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3)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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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但对法庭审理笔录的地位和作用,则鲜有学者进行研究和阐析。在审判方式改革越来越深入、法庭审理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对法庭审理笔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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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在周文斌案第二季庭审中,被告人周文斌的辩护人之一清华大学法学院易延友教授对出庭证人胡彪斌的当庭询问引发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刑事法庭上,交叉询问能否成为常态,应当成为衡量“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败的重要标志。这是因为: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法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不能再对侦查阶段控诉方收集的有罪证据材料照单全收,而是要求法官在法庭上通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对控诉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切实承担起对控诉方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守门员职责。在对证人证言的法庭调查中,如果仅以侦查阶段控诉方收集的以书面笔录形式存在的证人证言为调查的对象,那么所谓的法庭证据调查就很难发挥真正的作用,因为仅凭一份书面的证言笔录是很难准确判断其真假的。在证人来到法庭时,控辩双方应当按照何种规则对证人进行发问,裁判者应当根据何种规则行使庭审指挥权从而规范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是我国交叉询问规则必须回答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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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类证据在诉讼中形成,由特定人员制作,具书面特征.其制作强调及时、纪实和合法.笔录类证据有助案件信息发现,将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连接起来,固定证据材料,反映取证过程,有的还具情景再现功能.搜查、提取、扣押笔录和审判笔录应纳入笔录类证据范围.询问与讯问笔录属于人证范畴,不宜纳入笔录类证据范围,且应当限制询问、讯问笔录在庭审中的过量适用,促使审理形式从“笔录为中心”转向“证人为中心”.真实性与可靠性保障不足已成为影响笔录类证据适用的重要问题,解决之道在于细化笔录制作规范和强化笔录证据制作的外部监督机制,落实见证人制度,扩大全程录音录像适用范围,确立笔录制作相关人员出庭制度和辩护律师在场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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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有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这一法律规定时,片面地理解为独任审判就是由审判员一人审理,无需书记员担任记录。因此,他们在进行独任审判时,从立案、调查、询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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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一项运用极其广泛的证据。审判人员询问证人,既是一项诉讼活动,也是与证人之间一种特殊的心理交往活动。在询问证人时,审判人员采取怎样的策略和方法,对证人愿否提供证言及提供的证言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在询问证人时,应当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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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民事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也应依刑法第188条以徇私舞弊罪惩处。但在查办徇私舞弊案件方面,过去一直是以刑事诉讼领域为重点,刑法立法规定也偏重于刑事司法人员的行为,因此,在查办民事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徇私舞弊犯罪的案件时,不论是在既有刑法规定的适用方面还是执法的观念上都显得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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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长期认为,英美法系的法官在法庭上一般是消极、被动地听审,却不能积极调查证据。事实上,英美两国的立法与审判实践却表明:法官可以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或进行"庭外勘验"。尤其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审判中,法官能更加主动地调查证据。这说明,英美两国的刑事法官并非完全消极、被动,特别是当庭审主体变为一元的职业法官时,他因对案件事实最终负责,而更加具有调查证据的天然冲动。由此可见,中国刑事法官在庭审中无需亦不能塑造成纯粹的仲裁者角色,而应保留适当的且受到法律合理规制的证据调查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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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在向被调查人取证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然而,许多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向被调查人出示标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就司法实践来看,导致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有的证人法律意识差,不知道要审判人员出示证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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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规定法院也要在一定范围内调查收集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特点。在以往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不重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无论当事人是否举证,审判人员都要全面地调查收集证据,以致形成“当事人一张纸,法官跑断腿”的不合理现象,严重影响了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的提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把举证和查证的关系由原来的重叠关系,变为相辅相成的关系,显得科学而切合实际。笔者认为,根据民诉法第64条规定,举证和查证的关系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