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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218 毫秒
1.
正在理论学界一般肯定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很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也采用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理论,但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既判力的规定尚不明确。笔者拟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商事仲裁立法现状,剖析引入仲裁裁决既判力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正当化依据,厘清仲裁裁决之间、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之间的关系。一、问题的提出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既判力制度均发源于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德国民事诉讼理论,判决效力包  相似文献   

2.
一般认为仲裁裁决具有和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在解决社会纠纷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中发挥了相当于司法裁判的作用。但仲裁所具有的民间性特征以及其特殊的审理过程,使其裁决之效力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法院判决。对仲裁裁决主文之既判力,学界和实务界多持肯定意见。但是对于仲裁裁决理由,则不能简单肯定其完全的拘束力。仲裁裁决争点效与仲裁制度的一些基本特征存在不兼容之处,甚至有侵害仲裁公正之可能。因此,不应承认在仲裁裁决理由之上,有类似既判力的争点效力。  相似文献   

3.
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这一制度是维护司法的高度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之必然要求。一般认为判决的主文具有既判力,但判决的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 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  相似文献   

4.
仲裁因其具有不同于其他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而表现出强劲的生命力。仲裁裁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应当从其形式拘束力和实质拘束力两方面分析,而以执行力、既判力和预决力为基本内容的实质拘束力是其核心效力,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和司法判决同等的效力,尚有争议,明确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概念和预决力的效果对发挥仲裁效能更显必要。  相似文献   

5.
赵秀文 《法学》2006,(9):125-130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没有将“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概念作出明确区分,致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些相互抵触的裁定。外国仲裁裁决应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此项裁决既包括由外国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由仲裁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也应当包括临时仲裁机构(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并不等同于外国裁决。这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仲裁地点是否在我国境外。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仲裁地点在我国,则仲裁庭适用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是我国仲裁裁决,而不是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对该裁决享有撤销和拒绝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国籍的定位不十分明确。应采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仲裁地点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将《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中规定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订为“外国仲裁裁决”。  相似文献   

6.
一、司法监督制度中是否有法院可以主动监督的例外情况 法院对仲裁实行必要的司法监督,这是各国仲裁制度的通例。法院进行司法监督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在审查是否撤销仲裁裁决时进行;二是在审查是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进行。法院的司法监督在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实行事后监督,即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或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基础上开始实施监督,而对裁决作出之前仲裁庭的具体审理过程则不得干预。这已成为当今国际上的通例。我国仲裁法遵循了这一通例,采取了事后监督的做法,遍观仲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没有一个  相似文献   

7.
通过分析国内外有关公共政策的立法与实践,特别是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就永宁公司案作出的裁决,从中显示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领域,公共政策的实质在于限制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纽约公约》在内的国内外立法对公共政策均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在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轻易动用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凡是能够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归咎于公共政策以外的其他理由时,应当援引其他理由,只有在极为特殊情况下法院才援引公共政策的条款。ICC仲裁庭就永宁公司案作出的裁决之所以被我国法院以裁决违反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拒绝执行,归根到底是该裁决无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侵犯了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专属于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相似文献   

8.
非内国裁决的法律性质辨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法学》2007,(10)
在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与实践中,按照裁决地点的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可以分为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而《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仅指申请人向裁决地法院申请执行在法院地国境内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它既不是本国裁决,也不是外国裁决或者无国籍裁决。我国现行国内法还没有对外国常设仲裁机构适用其规则,且将仲裁地点设在我国境内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仲裁裁定的依据值得进一步推敲。  相似文献   

9.
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都得到了承认。很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也采用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理论。我国对仲裁裁决既判力问题研究得较少,法律规定也不明确。但是,赋予仲裁裁决既判力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通过分析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剖析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的有关理论和立法。  相似文献   

10.
论选择性争议解决方法及其适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赵秀文 《法学杂志》2005,26(5):99-101
现代意义上的选择性争议解决方法(ADR)是指司法诉讼和仲裁以外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总称。ADR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适用于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之中。ADR在单独适用的情况下,争议解决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最终强制执行力。而当ADR适用于仲裁程序和司法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而取得的争议解决结果,则具有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  相似文献   

11.
……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性质问题的学理分析……(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之性质———程序法上形成之诉通过前文的分析和论述,笔者认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完全可以定位为一种诉,即设立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同时,笔者认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在性质上为前文所介绍的大陆法系学理中已经进行论述的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正如前文所述,应该在观念上和立法上确立“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这一概念和救济制度,将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纳入到“诉”的范畴内,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享有作为民事争议的主体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同时也可以促使国…  相似文献   

12.
当今,我国市场经济日趋发达,各种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各种经济纠纷也层出不穷,仲裁作为与诉讼并列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正因其高效和迅速的特点而日益发挥出重要的作用。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也逐渐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其中的“司法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干预仲裁的过程和结果”这一问题更是成为核心问题。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司法干预仲裁的重要表现形式,但是在我国,该制度的研究至今仍不完善,导致现实中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没有具体审理程序可以依照,因此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笔者在文章中通过理论分析,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认定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进行构建。  相似文献   

13.
仲裁协议的效力由其所适用的法律决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在认定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时所采取的标准亦有所区别.从新加坡有关仲裁协议的成文法规范出发,结合新加坡法院就仲裁协议法律效力争议所作的判例,在研究新加坡法院对“病理性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时所采取的基本原则后,认为新加坡法律具有“亲仲裁”特性.这是新加坡在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海事仲裁领域取得令人瞩目发展成果的重要原因之一.  相似文献   

14.
李智 《法学》2022,(2):162-175
现有的国际和国内体育争端解决体系基本都体现为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及各国协会、独立体育仲裁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或国内独立体育仲裁机构)、国内法院为主体的三层递进式架构。在我国,由于独立体育仲裁机制长期缺位,导致对内体育争端解决的专业性和法律效力不足,加之对外与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衔接不畅,难以公平、高效地解决体育争端,甚至造成了国内争端的国际化。《体育法》的修订为完善体育仲裁机制提供了契机,其中独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设立应以体育自治为基础,建设完善的体育仲裁机制,通过设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进一步整合单项体育协会的内部仲裁机制,保障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效力,明晰仲裁范围,与国际体育争端解决机制形成平行且竞争的协同关系。  相似文献   

15.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在研究、探索通过仲裁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都要依据我国法律思考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不仅决定了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关系到仲裁裁决会被国内法院撤销或者不被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最终导致仲裁无效。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具有可仲裁性,除此之外的医疗纠纷则不具有。  相似文献   

16.
在国际商事纠纷日渐复杂的背景下,合并仲裁作为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的一种方式,逐渐引起仲裁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在双方之间签订有多个合同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也存在合并仲裁问题。考察商事仲裁的实践,应当对合并仲裁加以提倡,支持合意合并仲裁,对非合意合并仲裁予以有限支持,并在仲裁法中对合并仲裁制度加以规定。  相似文献   

17.
详述了英国及香港法院在处理提单中外国管辖权条款,特别当原告在提单列明的管辖地之外起诉时所适用法律原则及司法实践。总的原则是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有裁量权,且通常情况下法院要允许中止诉讼的申请,除非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管辖权异议不应被支持,而该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重点探讨了法院通常要考虑的各种因素,也简述了英国及香港法院如何处理提单中仲裁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没有裁量权而只能允许中止诉讼的申请。  相似文献   

18.
Arbitration is changing the United States justice system. Critics argue that arbitration leads to claim suppression. Proponents argue that, compared with courts, arbitration is cheaper and less formal. These claims have not been empirically tested. In particular, whether and how arbitration impacts individuals’ decision to sue remains an open inquiry. This article for the first time shows, in a series of experiments, the impact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on individuals' decisions to sue. This article calls it the “arbitration effect.” First, we test whether the arbitration effect exists; that is, i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negatively impact individuals' decision to sue. Second, we experimentally test individuals' decisions to opt out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Lastly, we assess whether any type of information can “cure” the arbitration effect. The results establish that individuals are less likely to sue in arbitration as opposed to court, hence the arbitration effect. Such an effect, however, does not exist at the contracting stage, meaning that individuals do not shun arbitration when given the option. Further, none of the fundamental attributes of arbitration, as touted by the U.S. Supreme Court, nor win-rates and class actions mitigate the arbitration effect. Equally, informational nudges do not reduce the effect, and individuals do not ascribe negative attributes to firms forcing mandatory arbitration. For decades, courts and lawmakers grappled with issues related to arbitration. The article provides much-needed data on arbitration. Findings cast serious doubts on the ongoing efforts—market-based, judicial, or regulatory—aiming to change the arbitration course.  相似文献   

19.
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或裁或审”条款的性质与类型在认定上十分模糊,因此各级人民法院经常在该问题上产生混乱。例如,“或裁或审”条款与“一裁终局”条款相混淆,多份协议与单一协议中的“或裁或审”条款相模糊,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理解不一致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能为各级人民法院在“或裁或审”条款的性质与类型的定性中提供指引,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中对于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纵观各国对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条款的态度,我国对于仲裁无效的判定过于严厉,这与我国正在推进建立亚太国际仲裁中心的政策考量不入。只有对法律制度的突破与变更才能在实质上修正立法的滞后性。先管辖先受理原则的借鉴,不仅可以为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出路,而且可以为我国鼓励与支持仲裁的发展消弭弊端。  相似文献   

20.
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重构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陈彬 《现代法学》2005,27(6):93-99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具有独特的程序价值,应当体现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的精神,有助于释放争议劳动关系中的紧张因素,公正、及时地化解劳动争议,降低当事人耗费和社会成本,强化处理过程及结果的定纷止争功能和积极导向作用。我国现行“先裁后审模式”和学者建议的“单一机构处理模式”不足以实现上述目的,有必要重新构建,即实行“或裁或审、裁审自择、两裁终局、两审终审”的制度;设置三级两裁的劳动争议仲裁体系,落实“三方原则”,加强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并对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当事人等制度进行改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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