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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增加了危险驾驶罪,明确了刑法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保护范围,确立刑法同其它部门法之间关系,对于理解危险驾驶罪有重要的意义。刑法与前提法对行为的规制,应有效地衔接起来,因此,危险驾驶行为应当是具体危险行为,而不是抽象危险行为,基于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产生"具体危险状态"应是判断行为人醉酒驾驶在客观方面的标准,本文通过对危险驾驶罪"危险"的探讨,引发危险驾驶罪客观要件的研究,并剖析目前危险驾驶罪在实务中操作的不合理之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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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大幅度增长.截至2011年6月底,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17亿辆,这就意味着平均每两户家庭就拥有一辆机动车,车辆已然成为我国民众的普通消费品.于此同时,由于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给无数民众带来了惨痛的后果.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体制不健全,特别是对这类危险驾驶行为没有统一的规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诸多困难,出现了醉酒驾驶不同罪,量刑上悬殊较大的现象,激发民众以及学界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热议.因而,为严格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更好的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我国道路交通秩序,危险驾驶罪被纳入刑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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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道路”进行理解和认定是危险驾驶罪客观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而对醉驾行为发生场所“公共性”的理解是认定这些场所是否为道路的关键.在判断醉驾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时,美国和爱尔兰都将“公众是否可以进入该区域”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但美国对这一标准做了扩大解释,爱尔兰则相对更为保守.我国应当紧密结合危险驾驶罪的本质特征,可以参考爱尔兰的做法,从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角度来对醉驾发生场所的“公共性”进行解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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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的理解中,最易产生争议的是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从客观方面来看,本罪包括两种情形——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和醉酒驾驶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作为抽象危险犯,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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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行为在不同情形下构成不同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肇事结果的严重性和行为人所负责任的大小有要求,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未必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危险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同时符合该罪的主客观条件,并且,醉驾型危险驾驶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有所不同。少数情况下,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可能需要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相区别。危险驾驶案件也会出现数罪并罚的情况。对危险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涉及死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但并不绝对排除适用死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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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颁行,危险驾驶罪也正式进入我国刑法体系,笔者将着重结合实践中的问题,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并以此为基础,探讨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对典型案情的罪名适用提出见解。一、危险驾驶罪的理解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主观上应为故意,即明知该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危险驾驶行为有很多,典型的诸如无证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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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几起恶劣酒后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们对于严惩醉酒驾驶行为的呼声越来越高。同时,我国出台的关于醉酒驾驶的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也引发了种种争论。只处罚已然之罪,而忽视未然之罪,使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得不到很好地实现。所以,在交通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有必要构建一个严密的交通犯罪刑事法网,以防患于未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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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是以采取措施避免具体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发生为前提实施的犯罪,一般情况下,该罪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全不同,两罪不发生竞合。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相当严重,采取避让措施对阻止实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意义或意义很小时,该危险驾驶行为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同的客观危害性;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且行为人对该实害结果具有故意时,危险驾驶行为人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只有上述两方面同时具备,两罪才发生竞合,才能将危险驾驶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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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入罪以来,在犯罪构成主观要件、行为性质认定等方面产生了各种争议,同时也影响着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应属于间接故意,客观方面应当属于抽象危险犯。而由于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种类与量刑档次设置存在一些问题,在今后的立法完善上可以扩展行为类型、增加量刑档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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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及追逐竞驶行为入罪,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的争论。本文以醉酒驾驶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为视角,浅析危险驾驶罪设立的意义,并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实践,从立法及司法上对危险驾驶罪进行思考,探讨其不足之处及可完善之方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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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后,中国汽车产销量超过美日,成为世界第一汽车大国,交通事故高发期也随之而来,尤以醉驾飙车甚烈。现行法律对危险驾驶的立法规定不足,起不到警示和威慑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准确的界定,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酒后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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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通说观点认为,醉酒驾驶犯罪是抽象危险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醉酒驾驶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应当一律入罪,存在"一律入罪说"与"区别对待说"之争。根据抽象危险犯的理论,醉酒驾驶行为一旦实施就存在危险,但是这种危险是立法拟制所规定的危险。作为法律推定是允许反驳的,如果行为人能够证实醉酒驾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就应当否定这种推定并作"出罪"处理。罪刑法定原则禁止非法入罪,对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但并无犯罪性的醉酒驾驶行为予以"出罪"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当出现醉酒驾驶行为符合刑事违法性但无社会危害性时,为了实现个案公正,司法机关应当不认定该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阻却事由降低了行为不法与责任的程度而使其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当醉酒驾驶行为存在犯罪阻却事由时也应当作"出罪"处理。总之,当醉酒驾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就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行为应当区别,不断完善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罪"处理,建议通过出台司法解释规范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罪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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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大大提升.我国在进一步加强普法工作的同时,对我国的法律也在不断的补充与修正.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一个重要的补充受到广大人民的重视,这就是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以及追逐竞驶列入犯罪行列,一度成为人们谈论的焦点.所以,本文在此就以醉酒驾驶为例,对危险驾驶若干问题进行探索,供大家参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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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酒驾、飙车等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的数量增加和严重程度的提升,在立法上设立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社会公众有呼声、人大代表有建议、政协委员有提案,可谓人心所向,大势所趋的社会性事件。为从根本上规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等行为,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本文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等四个部分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进行深入地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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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淼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4,(2):209-217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生效,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迈出了重要一步.一般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为了应对风险社会的交通状况而增设的新罪名,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但由于危险驾驶罪的设置与刑法规范体系之间缺乏协调性,导致了在罪状和法定刑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这也致使司法人员对危险驾驶犯罪的适用上仍存在较大分歧.对《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来的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进行反思,会发现现存的诸多问题仍然需要从立法的角度予以展开和诠释.在调整立法之前,目前的当务之急则是对危险驾驶罪的罪状加以精确确定,自然就需要将其与行政法和刑法中其他犯罪进行协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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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我国交通肇事现状,本文认为危险驾驶行为按照交通肇事罪加以定罪量刑,不能体现罚当其罪,建议在立法上增设"危险驾驶罪",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以明确国家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从而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有效遏止,实现公平正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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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控制危险驾驶行为所可能导致的风险,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涵盖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模式的危险驾驶罪.本文以厦门市同安区危险驾驶案现状为视角,从分析该区危险驾驶案的特点和原因入手,探讨危险驾驶罪的预防对策.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