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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存在的立法缺陷和理论研究中存在的对口供补强规则的一些认识,通过对口供补强规则中的几个核心问题如需要补强的口供的范围、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口供补强的程度、共犯之间的口供能否相互补强等进行探讨,提出我国应当兼采实质说与形式说,合理设定补强范围和补强标准,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应当是主证据而不是案件事实,同案犯的口供不能通过一致性获得补强。进而对我国完善口供补强规则提出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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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之构建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口供补强规则是当今重要证据规则之一,但我国对这一规则的研究明显不足,对该规则基本理论的认识还存在较大的差异,影响了证据规则确立的科学性,致使证据规则立法已经不能有效的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情况前提下,构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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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人之间的口供相互印证,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能否定案是司法界的一个难题。本文以现有的法律条文与基本原则为依据,着重论述了仅有共同被告口供不能定罪的合法性,并从共同被告口供问题背后的价值权衡角度论证了其合理性。最后,从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论述了此问题可能的解决之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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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我国法律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与改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充分使用口供,重视口供扫诉讼功能;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首次全面论述了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纠正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看法上的偏见和片面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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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读最高法《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口供至上"观念和做法的改变客观需要口供审查方式的相应转变。在观念与程序两个范畴之下,这种转变机制具体应当从司法、科技与人文三个层面展开。司法层面,侦查主体在侦查阶段应当全面取证,公诉主体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保持一定客观中立,审判主体在审判阶段应当做到相对自由的司法证明;科技层面,取证程序应当更加注重科技化,质证程序应当更加专业化,认证程序应当强调相对自由心证;人文层面,口供认识体系应当理性化,口供评价体系应当呈现交流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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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案件是一种高隐蔽性、缺少物证证明的案件,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案件证明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口供证据又是一种具有真焦难辨性和不稳定性的证据,适应口供定案必须遵循法定的规则,其中口供补强规则就是一项基本的证明规则。这一规则要求,被告人口供必须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作为定案根据的口供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一规则的提出,是为了增强口供的证明力,防止对案件事实的误认而确定的。英美法、日本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法中都有口供补强的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说仅凭口供不能定案,这实际上就是对被告人的供述要求补强的补强证据规则。在贿赂案件的证明中,有两个涉及该规则适用的问题有待于明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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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强规则中的口供是指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补强证据是口供外的其他法定证据,与口供没有同源性。借鉴域外的“罪体标准”和“可信性标准”,根据补强对象的不同可将口供补强模式划分为罪体印证补强模式、隐蔽性证据(细节)补强模式和口供事实补强模式。我国不宜采口供事实补强模式,但可结合罪体印证补强模式与隐蔽性证据补强模式,将补强对象范围限定在“结果、犯罪行为和主体同一”三个客观面。三个客观面的补强意味着案件事实认定上的两大效果:一是可判断“犯罪已发生,该人有参与”,以降低假案冤案出现的风险;二是口供的可信性得到补强,所涵盖的主要犯罪事实可推断为真。然而“部分为真则全部为真”的推断逻辑仍不免产生质疑,但口供补强规则是定罪规则,并不排斥仅有口供仍可认定案件的部分事实或情节。当然,为确保口供补强规则适用的可靠性,可从口供合法性以及供述动机等外部保障机制再行审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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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其它证据来说,口供具有直接性、全面性,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达到查明事实真相、控制犯罪的目的。在任何国家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口供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指出正确了解口供的价值,准确认识口供的特点,对收集口供,利用口供进行刑事诉讼具有基础性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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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具有积极作用,同时沉默权作为一种制衡司法机关的手段,它同调查讯问权是直接冲突的。衡量一项刑事诉讼制度的好坏,要看它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个方面能否做到合理平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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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是逼取人犯口供的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刑讯逼供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可能提高破案效率,有时也有利于快速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它严重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板易引起冤假错案的发生。刑讯逼供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在实践中危害无穷,其原因多样、动机复杂。本文从分析刑讯逼供的成因入手,进而找出针对刑讯逼供的对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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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口供是一种很古老的刑事证据。诉讼伊始的审讯问案,其目的当然是获取当事人对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核实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在审讯问案中最主要的目的是获取嫌疑人口供。《唐律·断狱律》中曾有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为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嫌疑人最了解案情真相,所以其供述最为可靠,这是当时执法者普遍认同的观念。对口供的过分倚重必然导致刑诉过程中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为我国封建法律所认可。虽然已为现今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实践中这种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如何在立法及司法中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现象,已是当务之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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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是指刑事立案以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自己涉嫌的或者被指控的犯罪案件事实的有无和罪行轻重以及自己的其他犯罪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本文将就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口供制度的特征,结合国外口供制度,再就我国现行口供制度发表自己的一些浅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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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口供收集体现了改善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考虑,如限定了传唤、拘传的时间、地点,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帮助的权利。然而,由于我国口供收集制度在立法指导思想和价值选择上过分强调国家利益和实体公正,轻视个人权利和程序公正,过分强调犯罪控制和诉讼效率,忽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和对公正程序的追求,造成口供收集过程中人权保障机制的不健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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