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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下载免费PDF全文
游伟  陆建红 《法学研究》2004,26(4):3-14
人身危险性最基本的涵义 ,是指再犯可能性。再犯可能性 ,属于已然的社会危害性范畴 ,而主观恶性则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之一。人身危险性在罪责刑结构中 ,并不当然地起决定作用 ,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起着修正的作用。我们可以以行为人没有人身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小为由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不能以行为人存在着人身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大为由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人身危险性不能增加刑罚量 ,只在其较小或没有的时候 ,起减小刑罚量的作用。无论在定罪中还是在量刑中 ,人身危险性只应具有这一单向性的功能  相似文献   

2.
人格刑法学克服了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过于强调行为或行为人的缺陷,调和了二者之间的矛盾,将行为和行为人有机地结合起来。它立足于对人格的研究,主张考察犯罪时,将行为人的行为置于首位,同时对行为背后的人格予以关注。将行为责任和人格形成责任结合为人格责任,以此作为刑罚适用的依据。人格的综合性和整合性决定其在定罪量刑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把人格作为出罪的依据并不是否定人身危险性作为出罪依据,而是扩大出罪的影响因素,把人身危险性中所没有而人格中所包含的因素考虑进去。在量刑中,以社会危害性为主要依据,人格可以作为次要依据对犯罪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起作用。  相似文献   

3.
人身危险性的最初含义是犯罪可能性,包括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的性质是双面的,既可能是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可能是刑事责任的内容。当立法者将人身危险性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其能决定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定罪的根据,具有出入罪的功能;当立法者未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其仅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是量刑的根据,具有影响刑罚轻重的功能。无论在定罪活动中,还是在量刑活动中,人身危险性的功能均是双向的,而非单向的。  相似文献   

4.
人身危险性的最初含义是犯罪可能性,包括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的性质是双面的,既可能是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可能是刑事责任的内容。当立法者将人身危险性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其能决定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定罪的根据,具有出入罪的功能;当立法者未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其仅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是量刑的根据,具有影响刑罚轻重的功能。无论在定罪活动中,还是在量刑活动中,人身危险性的功能均是双向的,而非单向的。  相似文献   

5.
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刑事责任,行为一旦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犯罪的法律后果即刑事法律后果,就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有责性中的“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后者是指犯罪成立的第三个阶层,系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具体是指针对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能否进行非难;而刑事责任是指在行为已经符合成立犯罪所应具备的全部条件从而构成犯罪时,对行为及行为人所进行的谴责和否定评价。  相似文献   

6.
本文案例启示:利用信用卡非法套现行为的认定应从犯罪主行为的本质特征加以分析。行为人利用POS机、银联与银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信息传递的时间差非法套取银行财产的,其犯罪主行为是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   

7.
一直以来.传统的刑法理论对于犯罪构成的研究过于关注对构成要件的阐述.在很多学习刑法的人的认识上,犯罪构成的问题就是对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诸要件的问题。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就可以认定为构成犯罪。是不是一旦符合了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就必然构成犯罪呢?同时.是不是达不到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行为就必然不会构成犯罪呢?不是这样的。  相似文献   

8.
当前社会发展转型导致金融犯罪屡见不鲜,亟需优化刑法规制模式。对于金融犯罪的侵害法益,既不能泛化地扩张解释金融犯罪的社会化危害性或法益内涵导致金融管理秩序被破坏,又不能过度地限缩解释导致金融犯罪行为与金融管理秩序脱离,而是应该客观地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于防范法律所不允许的不当金融风险的法益实质进行刑法解释模式。在区分金融创新与金融犯罪的界限时应该强调对金融创新的合理监管,并运用“穿透式”监管方式来准确把握各类新金融现象,实质判断金融创新活动是否构成犯罪。在金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过程中,需要结合法定犯语境来贯彻法秩序统一的基本解释方法,尽可能保持刑法中规范构成要件与金融法律中的规定一致。在判断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时,如果金融法律规定明确,则行为人不能以不知法作为免责事由,而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能以违法性认识错误难以避免来出罪。  相似文献   

9.
徐磊  袁泉 《法制与社会》2014,(6):255-256
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是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认定和评价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直接决定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刑罚裁量的基础。本文从犯罪的实质与刑罚的目标的角度讨论刑事责任大小的决定因素,提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其中,社会危害性是主要或基本要素,人身危险性是次要或修正要素。  相似文献   

10.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情节严重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之一,针对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不同理解导致的混乱,笔者拟从抗拒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标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等几个方面来界定情节严重,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更多关注。  相似文献   

11.
论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定位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本文在评议诸说的基础上 ,从“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分”的观点出发 ,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其地位就如同危害结果 ,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是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的重要因素。将人身危险性通过立法方式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中 ,是保证人身危险性理论不被滥用的法律基础。文章进一步讨论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人身危险犯”及其类型 ,刑罚个别化———人身危险性对刑罚适用的具体影响。  相似文献   

12.
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之数额标准商榷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一、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之数额标准的确立方法 犯罪概念回答什么是犯罪的问题,它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即用来区别犯罪同其他违法行为、违纪行为和不道德行为的尺度。要确认某一具体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必须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研究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并运用这一理论去分析刑法分则规定的各个具体罪的构成要件,才能获得解决。 我国刑法分则大多数条文在规定各种具体犯罪构成时,对于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相对说作了比较详细的描述,这样便于司法人员能够根据法定罪状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从而正确解决定罪量刑问题…  相似文献   

13.
本文旨在通过对定罪情节概念及内容的分析,明确其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阐述其在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上的作用,为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一情节提供刑法学理论上的支持,以助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  相似文献   

14.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数额的立法形式比较多,种类多样。我国刑法条文中有关数额的实体法规定,在入罪、此罪与彼罪、量刑等多个方面发挥作用。不能把刑法中所有的定量因素都理解为数额犯,数额犯是指法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量上的表现。要论证数额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需要解决以下几个理论问题:(1)数额为什么能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行为人主观上对数额没有认识的情形下,如何成立数额犯的故意犯罪?(3)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上述三个问题的理论推理结论是:数额是犯罪成立要件要素。  相似文献   

15.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以行为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产生的后果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在行为人侵入系统后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对这一后续行为和之前的非法侵入行为  相似文献   

16.
论犯罪构成要件类别的界定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本文首先澄清了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类别争论中存在的一个本源性问题 ,在此基础上 ,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特点入手 ,论证了犯罪构成三要件说。作者认为 ,如果在构成要件中不包括行为人的人身特征 ,必然违背我国犯罪构成原理的基本规律 ,因而否定了在行为主体方面存在犯罪构成要件是错误的观点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作为行为的性质之一 ,不可能与行为主体、行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客观方面并列 ,无论在立法层面上还是从定罪的结局来看 ,合法权益受到犯罪侵犯性都不具有前置性地限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功能 ;理论上对具体犯罪客体的争论对于司法实践中犯罪的认定毫无影响  相似文献   

17.
向莉  李新强 《法制与社会》2012,(11):114-115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是属于高发案件,仅以深圳某区为例,2010年共受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319件476人,其中侵犯知识产权案43件65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31件47人,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总量72%,同比2009年增长29%,同比2008年增长63%。在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本文统称为"犯罪数额")的认定方面,该数额不仅用于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用于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否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是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重要判断依据。  相似文献   

18.
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其成立要件是,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了机动车,但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仅仅存在过失。对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故意引起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在确定拘役的期限时,要以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基准,同时考虑案件的各种具体情节;在计算罚金的数额时,要以行为人的税后月收入为基准,同时考虑行为人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成立的危险驾驶罪,完全可能由于发生了严重的实害结果而转化为其它犯罪,或者由于行为人主观意思的质变而被其它犯罪所吸收,从而需要按照发生了转化或者吸收结果的重罪来处罚。  相似文献   

19.
一、前行为与后行为的界定 (一)前行为与后行为的基本范畴 犯罪论体系中的行为可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作为犯罪成立要素应当考虑的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二是在判断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必须以某种事实行为为基础,  相似文献   

20.
《天津检察》2008,(5):13-13
作者苟亿强认为,将违背妇女意志作为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有点不当,从犯罪本质特征看,“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强行与妇女发生非法性关系的目的,客观上又有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实施奸淫的行为,就威胁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就应构成强奸罪。至于实际上违背不违背被奸妇女的意志,那是受害人的感受问题,只能作为一种情节,在量刑日寸予以考虑,对本罪的成立并无影响”。故作者认为不应把违背妇女意志作为认定强奸罪要件,原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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