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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7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71 毫秒
1.
杨立新 《河北法学》2012,30(6):16-17,18,19,20,21,22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关于责任分担的规则规定得不够完善,应当根据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连带责任规则进行补充.血液属于准产品,应当适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规则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消毒药剂构成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其缺陷的判定有一定特点.  相似文献   

2.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机构使用缺陷医疗器械致患者损害设计为依据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则,对医疗机构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与生产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医疗机构作为中间责任人具有合理性,但内部责任法律适用规则仍有待完善。《侵权责任法》应当允许缺陷医疗器械侵权有条件适用连带责任,并就医疗机构在内部责任分担中的规则予以细化。  相似文献   

3.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真正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案件、医疗机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致人损害案件、环境污染中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案件以及动物饲养中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案件的责任形式。学术界一般认为这四种情形属于法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式。本文从法律条文出发,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特点以及与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并结合具体的案例,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相关起诉主体和责任承担问题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4.
由于医药产品在医疗活动得到了广泛应用,医药产品侵权问题也成为一个热点问题。世界各国对医疗机构在有缺陷的医药产品侵权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不承担产品责任,而由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按照严格责任原则承担产品责任。这一做法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二是,医疗机构通过提供医药产品获得经济,其行为性质与销售无异,因而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种做法以欧盟为代表。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第二种做法。本文采用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原理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连带责任产生外部法律效果和内部法律效果。就外部法律效果而言,对医疗机构和生产者同时适用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患者既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就内部法律效果而言,对医疗机构和生产者分别适用过错原则和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在经患者请求赔偿其损害后,如果对医药产品的缺陷没有过错,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倾斜保护患者利益的同时,有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应对。  相似文献   

5.
专利法中的共同侵权就是数个民事主体共同实施的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它具有侵权主体复数性、侵权行为整体性、侵权客体单一性、损害后果共同性和行为性质可转化性的特点.共同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不限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通常仅适用于损害赔偿责任.替代责任不是共同侵权责任,但其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应当有更大的适用空间.  相似文献   

6.
武亦文 《法学家》2024,(1):174-190+196
缺陷医疗产品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合格血液致害责任不应同缺陷医疗产品致害责任相区分。在认定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血液是否不合格时,应以不合理危险为基本衡量标准,以强制性标准为辅助性标准。本条虽没有明确销售者为责任主体,但按照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定,销售者同样为缺陷医疗产品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此外,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也应为本条责任主体,在法律适用上应类推适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规定。缺陷医疗产品及不合格血液致害责任的外部责任形态为连带责任。当本条责任主体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使用医疗产品,导致患者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时,仍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空间。医疗机构、销售者、运输者或仓储者等对医疗产品缺陷或血液不合格的产生具有过错时,为最终责任主体;否则,最终责任主体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及血液提供机构。  相似文献   

7.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最具特色的当属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其确立了医疗机构对此承担类似于销售者的责任的规则。关于医疗机构在医疗产品责任中责任承担的争议主要缘起于"齐二药"案。"齐二药"案的判决需要进一步反思,《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一系列负面的后果。考虑到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及人类健康的福祉,免除医疗机构的无过错责任是未来法律的发展趋势。  相似文献   

8.
单独侵权不足以致全部损害时,应适用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并无定论。连带责任将部分侵权人不能清偿的风险转嫁给其他侵权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却让过错比例较小的侵权人承担过重的责任;按份责任可避免过错程度与责任不相称,却将部分侵权人不能清偿的风险转移给原告。这使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作为一般规则设置例外显得必要,由此形成两种模式:连带责任为一般规则、按份责任为例外与按份责任为一般规则、连带责任为例外。多数国家采纳前者,我国采纳后者。排除政策性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我国"按份责任"一般规则的例外,但其适当性欠妥,司法实践将环境侵权、医疗侵权作为例外情形有其合理性。  相似文献   

9.
吉宇 《法制与社会》2013,(21):274-276
产品代言责任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给产品做广告以及以其他形式进行代言,因其代言的产品有缺陷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将食品代言责任定性为连带责任,但是将所有领域的产品代言责任都定性为连带责任,虽然有助于促使代言人进行代言的时候更加谨慎,但也是对其课以颇为严苛的责任,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也较难有很好的效果。本文通过探讨将产品代言责任产采用连带责任加补充责任的形态,并论述其可行性,希望使法律在实现立法者意图的同时,也能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相似文献   

10.
王竹 《政法论丛》2009,(4):45-50
从法律适用规则、内部责任份额和立法技术规则等角度可以将四种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区分为两类: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包括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包括补充责任形态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立法技术上,在一般规则部分对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制度应予以规定,而对适用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补充责任形态和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应予以全面列举。  相似文献   

11.
郭辉 《法律科学》2014,(1):58-67
尽管受害人无法确定共同危险侵权的具体加害人,但从对危险行为人进行惩罚和重点保护受害人理念出发,法律应规定由所有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在确定共同危险侵权人承担责任前提下,需要进一步研究哪种责任承担方式更为合理。共同危险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客观说将危险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当做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混淆了二者的区别。共同危险侵权入主观上不存在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观说理论依据不足。危险侵权入承担按份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应当成为法律之选择。共同危险侵权人责任份额确定的因素主要有行为人过错的强弱、致害几率的大小等,无法确定情况下应该承担均等份额的责任。  相似文献   

12.
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虽然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但该不真正连带责任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该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立法者有意选择的价值调整工具,具有不同于传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新特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内部追偿权,具有价值缓冲作用。仅从《侵权责任法》的现有规定来看,这种内部追偿权是一种新的权利,而非让与请求权或法定赔偿代位。  相似文献   

13.
李明辉 《河北法学》2005,23(4):33-35
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责任应适用连带责任还是比例责任,目前理论界存在争议,而这一问题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风险具有相当大的影响。从西方来看,更多地采用连带责任,但近年来,以美国为代表,正表现出逐渐从连带责任向比例责任的转变的趋势。我国目前有关法律亦采用连带责任,但从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环境来看,连带责任将使注册会计师承担过高的法律风险,因此,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责任采用比例责任可能更为合适。  相似文献   

14.
共同过失这个命题是共同侵权制度据以扩张解释的一个理论假设。然而目前所有关于共同过失的观点及其论证都是不成立的。共同过失就其实质而言,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过失侵权,按照目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数人应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然而共同过失这个理论假设不适当地扩张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并导致了连带责任制度被滥用。  相似文献   

15.
共同侵权之“共同”标准:反思与重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侵权责任法》以意思联络作为确定共同侵权的“共同”标准。该法选择的进路并无充分的价值依据且悖于侵权法的发展方向。其他现有的替代标准未能弥补该缺陷。妥当的进路是附条件的损害共同说。在受害人无辜的场合,只要数人致同一或不可分的损害。各加害人均应负连带责任。在受害人具有过错的场合,只要某加害人责任份额比受害人责任份额大,该加害人即应负连带责任。过错程度和风险比例规则是确定当事人责任份额的妥当标准。  相似文献   

16.
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探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共同危险行为属于责任者不明型共同侵权,其与份额不明型共同组成客观共同侵权之类型。此类共同侵权中连带责任的正当化基础为可能因果关系,故当行为人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便可免于承担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同样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过失型共同侵权的区分,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过失,共同过失表现为基于一致的行为安排而作出一定行为,而该行为中含有可预见并可避免的致害可能性。  相似文献   

17.
姬新江 《政法学刊》2011,28(3):54-58
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可分为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外部责任即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承担以后就涉及到内部责任的分担和求偿问题。立法应针对不同的情况,综合考虑合理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的份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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