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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专属保证人的抗辩权主要有:先诉抗辩权,保证范围抗辩权、保证期间抗辩权、主合同变更的抗辩权、存在物权担保时的抗辩权、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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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具有相对性、从属性和补充性三种鲜明的性质,保证人的抗辩权可基于保证合同的不同性质进行划分。通过该类型化研究,可将抗辩权基本理论与担保法具体规则深度结合,揭示我国担保法上保证人抗辩权制度的立法漏洞,为《担保法》第17条、20条和第25条之规定的具体适用以及未来的民事立法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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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问题的提出——《担保法》第20条的适用范围我国《担保法》第20条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据此,当主债务上附有抗辩权时,保证人就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权。然而该条未提及当债务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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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项下之抗辩权研究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在对传统大陆法系抗辩权理论进行介绍的基础上,对提单项下的抗辩权根据其行使主体的不同作出分类研究,即分别论述了承运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的抗辩权,并对提单项下之抗辩权的理论依据作出归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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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并不必然导致未到期保证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的计算有约定从约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或者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因债务人破产属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情形之一,保证期间应自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之日起算。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保证方式变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停止计算。保证人破产,债权人既可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申报债权,一般保证人虽丧失先诉抗辩权,但保证方式不变,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债权人向保证人申报债权或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均产生保证期间停止计算的法律后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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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21,(6):44-59
基于"抗辩权发生说",《民法典》第419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当然后果,而是抵押人援引主债务时效抗辩权的效力体现。该条中"主债权诉讼时效"包括执行时效。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可构成"提出履行请求"等中断事由。抵押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形式在实现抵押权程序、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和订立实现抵押权协议等场合下有所不同。抵押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包括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抵押财产、有权请求注销抵押登记等。抵押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包括抵押人不得再主张原时效抗辩权、抵押人不得请求返还、抵押人能否向债务人追偿应视债务人自身是否弃权而定。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对抵押权的影响,区分抵押人是物上保证人还是债务人本人而有所不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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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抗辩概念的发展史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王葆莳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6(1):56-63
抗辩权 (Einrede)是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 ,德国学者在六、七十年代对抗辩权的概念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其争论点主要集中在 :抗辩权是否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才能被法院考虑 ,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考虑抗辩权的存在和效力 ;抗辩可以在诉讼前主张还是必须在诉讼中主张 ;抗辩权和形成权的区别和联系等等。〔1〕本文从抗辩概念的发展历史出发 ,对罗马法、古日耳曼法、中世纪宗教法、德国各邦国法以及潘托克顿法学中的抗辩概念进行综述 ,着重研究抗辩概念是如何从程序概念演变到实体概念 ,抗辩发展史上的抗辩是由当事人提出 ,还是由法官主动考虑。从而对德国民法典中的抗辩概念及其行使方式有一个全面、历史的把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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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本文作者认为:在保证债务中,保证人对债权人仍然享有一定权利。具体包括三种:一是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而享有的一般债务人的抗辩权;二是保证人基于被保证债务而享有的属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三是保证人基于自己的独特的保证地位而享有的专属抗辩权,即先诉抗辩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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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关于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概念的诸观点具有一定的启发与借鉴意义,但也呈现出些许缺憾。文章通过对现有概念的反思与扬弃,重构了行政执法程序抗辨权的内涵,展现了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的外延,并阐明了行政执法程序抗辩权与行政执法程序抵抗权及行政诉讼辩论权等相关范畴的界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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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该制度最初起源于德国民法,对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不安抗辩权作为一项新的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加以确立,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安抗辩权制度,本文结合国内外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我国合同法的实践,着重对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作了比较深入的探讨,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相关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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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且未获清偿前,对债权人拒绝清偿的权利。历史上自罗马法规定保证人对债权人得主张顺序利益以来,现代各国立法大都普遍地确认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早期的保证担保中,保证人并不享有这种权利。当时遇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就可径向保证人请求清偿。由于在这种担保方式下,保证人的责任过重,不利发挥保证担保对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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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right of discussion),也称“先诉利益”或“顺序利益”(benefit of discussion)。它是指在一般保证中,如果债权人没有先向主债务人进行追诉而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享有的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我国担保法在第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对于维护一般保证人的权益极为重要,由于担保法对该项权利的规定极为原则,因此在实践中存在理解和操作问题,本文仅就其中的一些疑点予以分析,以求教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同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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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有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下,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般保证下,只有主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时,保证人才按保证合同规定代为履行义务或代为赔偿债权人的损失。保证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提供保证,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抗辩权,那么必然影响到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使本应减轻或免除的保证责任得不到减轻或免除,结果是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保证人以债务人的抗辩权。我国《担保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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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采取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分立”的立法模式,并没有导致“法律漏洞”,没有必要将同时履行的适用范围扩张至“履行期自始不同”的情形。各国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对该问题的探讨应立足于我国的《合同法》。先履行一方给付迟延,不应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先履行一方享有抗辩权,会发生鼓励变相违约、解除权与抗辩权相冲突的后果,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交换给付判决的执行上也说不通。后履行一方受领迟延,并不丧失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一方也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该抗辩权只能适用于主合同债务,因受领迟延发生的相关费用与主合同债务不具有同一性,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一方将标的物提存,后履行一方行使提存物领取请求权时,提存机关可行使抗辩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