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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二十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刑法学界解释犯罪的预备与未遂的界限时,常常将刑法条文所载“着手”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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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代刑法理论中,有一种几乎是公认的观点,即犯罪的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其主要根据有二:一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和犯罪中止是犯罪过程中的不同犯罪阶段(有的认为是不同的犯罪形态),这些不同的犯罪阶段(或形态)是各自独立、互相并列或排斥的,是这个犯罪阶段(或形态),就不可能是另一个犯罪阶段(或形态);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0条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里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预备之后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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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都对犯罪未遂在刑法一般理论中进行专门研究,但因两地对刑法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观念都有不同,两地对实行行为的着手以及犯罪未遂的视角也不同。均属大陆法系的内地刑法以及澳门刑法,对实行着手的认定以及未遂都有不同的规定。中国内地刑法学学者对于犯罪停止形态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但在澳门刑法中就没有犯罪停止形态这一概念,而是把它放在不完整的犯罪中来探究。本文主要从实行行为的着手以及未遂的认定、处罚几个方面,对内地与澳门刑法作一比较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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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是划分未遂和预备的分界线。“着手”一词在近代刑法学中是由贝卡里亚在一七六四年发表的《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首先提出的。一八一○年法国刑法在条文中使用了这个词,尔后各国刑法在规定未遂时,也相继采用与法国刑法类似的表述。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说明着手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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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犯罪的预备、未遂、既遂和中止的性质问题,目前国内大体有两种比较权威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犯罪中止,属于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的不同犯罪阶段;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以及既遂,是一部分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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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犯罪的计划,本应该在犯罪的后期才采取行动的行为人,在犯罪共同体中的其他行为人已经采取了行动,着手犯罪的实行,而自己还没有采取行动时,整体犯罪就归于未遂的情况之下,是否可以承认该行为人也达致共同正犯的未遂的问题,在德国刑法释义学史中,存在“整体认定理论”和“单一认定理论”的对立;通过在预备阶段的行为贡献加以参与的行为人可否也成立共同正犯的未遂,共同正犯未遂的着手时点,假想的共同正犯的未遂等问题也是两大论争的基本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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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犯又称作“犯罪不能”,是一种与犯罪未遂密切相关的情况。未遂是“着手实行犯罪”又“未得逞”的情况,根据是否着手实行可以与预备相区别;根据结果是否发生可以与既遂相区别。 但是在没有发生结果时未遂是否都是可罚的呢?一方面,人们主张当“自己的意思”是不发生结果的原因时就应构成“中止犯”,应按特别减轻的规则处理;另一方面,人们还主张应当把本来不具有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即没有实现构成要件内容的“危险性”的行为,从可罚未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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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而且这是犯罪未遂鲜明的主观特征,是犯罪未遂最本质的条件,是犯罪未遂与着手实行犯罪后的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显著标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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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有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本文对我国内地、台湾和澳门地区未遂理论背景的分析,进而对犯罪未遂立法进行比较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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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是十分复杂的。特别是故意犯罪,从产生犯罪到实现犯罪,往往有一个发展过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纯的犯意表示,是不构成犯罪的。只有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时,才构成犯罪预备。在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中,既可能实现犯罪分子预期的危害结果,使犯罪得逞,构成了犯罪既遂;也可能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没有得逞,而构成了犯罪未遂;还可能由于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构成了犯罪中止。对故意犯罪过程中出现的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阶段,在刑法理论上统称为故意犯罪阶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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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犯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只有聚众行为没有实际斗殴发生,就要根据实施程度、犯罪耒完成的原因采区分究竟该行为处于犯罪的哪个阶段,是预备阶段还是实行阶段,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预备亦或是犯罪中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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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立法模式是客观主义犯罪观和主观主义犯罪观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上的立法体现。犯罪未完成形态立法模式不仅决定着犯罪圈的大小,而且征表和反映了国家的刑事政策取向和对不同行为的刑事政策态度。中国现行犯罪未完成形态立法模式的主要缺陷是:刑法总则的立法模式与分则的犯罪构成模式相矛盾;刑事立法对犯罪预备行为处罚的泛化和刑事司法对犯罪预备行为处罚的异化致使罪刑法定原则受到挑战;刑事立法对犯罪未遂行为处罚的主观化不当地扩张了可罚的未遂行为的范围。中国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立法模式应当进行如下改革:犯罪预备行为处罚的例外化;犯罪未遂行为处罚的客观化;犯罪中止行为认定的合理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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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牛某当众问刘某“你说咱俩有没有关系?”主观上是为了澄清自己,要求刘对证,不具有侮辱的故意。牛某说“你老婆那样,给我也不要”时,刘某尚未到场,并不造成对刘的心理伤害。而侮辱罪是指故意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牛某既无侮辱刘某的故意,亦无侮辱刘某的行为,故不构成侮辱罪。至于刘某自杀身死,是因为丈夫当众骂她作风不正,事后又受公婆指责,感到丈夫不肯谅解自己,生活无望,产生轻生的念头,绝望而死。案例二: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在活动过程中可能停顿的阶段,即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主要区别点。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就是已经着手实施刑法分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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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犯应从形式概念、犯罪既遂标准说的界定方式来阐释,是指只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不要求发生物质性危害结果就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类型。行为犯包括预备行为犯、举动行为犯、过程行为犯、持有行为犯、危险状态犯等五种具体的犯罪类型。行为犯的犯罪既遂,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完整行为"并具备了相应的精神上的或者制度上的危害结果(即非物质性危害结果)这一"实然危害"而成立完整犯罪的典型形态。预备行为犯、持有行为犯均不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举动行为犯通常可以存在犯罪预备形态以及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过程行为犯和危险状态犯可以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