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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地方组织法均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这一规定的本义在于保障人大常委会以合法的行权主体,对"一府一委两院"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据此,笔者认为政府工作部门借调的人员,不宜担任人大常委员会组成人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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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在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了一定"职务",就不能同时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行政职务是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管理而设置的国家公职,包括职权和职责两方面内容.依据公务员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得知,政府机关借调人员能否同时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关键看其是否符合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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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政府副市长转岗当选本级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后必须及时辞去副市长职务,有法可依,合乎法理.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透视这一条款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本级"一府两院"的职务.如果担任"一府两院"的职务,必须依法辞去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反,如果被选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必须辞去本级"一府两院"的职务才合乎法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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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政府工作部门长期借调的下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宜同时担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而且,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与人大常委会任职回避的范围需进一步明确.
地方组织法规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因为地方国家行政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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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借调到政府工作部门的事业单位人员可以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理由如下:
未在法律限制范围之内.宪法和地方组织法都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按照现行人事编制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性质及人员界限十分严格,借调的事业单位人员其身份仍是事业身份,不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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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副市长当选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后不辞去副市长职务明显违法,必须依法辞去副市长职务.
首先,宪法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据此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是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之一,不能兼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这是宪法的刚性约束.副市长当选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如果不辞去行政职务,在其转任人大领导后继续担任副市长与这一规定明显冲突,显然是违反宪法规定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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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这表明无论是谁,或者他曾经在"一府两院"担任过什么职务,一旦当选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就必须辞去原有职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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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从其表面看似乎没有什么大问题,但在同时担任监督与被监督职务上就有悖于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作为副市长在人代会当选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之时,就应及时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辞去一项职务的请求.
法律规定必须辞去其中一项职务.宪法及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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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表明,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代会是法定的.值得注意的是,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是否列席,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笔者认为,由于上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都是上一届的人大代表,他们熟悉了解人代会,掌握许多与人代会有关的情况,这些人员列席新一届人代会,有利于会议依法、有序、规范举行,对开好人代会有积极促进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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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及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以及委员均不得同时兼任政府、法院、检察院的职务,如果兼任,应当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本案中,白志坚在3月2日至5月6日期间同时担任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副市长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宪.在身兼副市长与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两职时,依法应当辞去常委会副主任之职,其辞去副市长职务的行为违反了地方组织法之规定,5月6日起的任职行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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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地方组织法关于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的处理程序,监督法对撤职案的提出主体、处理、审议和决定作了规定,明确除“一府两院”、主任会议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都可以提出撤销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由该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两院两长”以外的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职务的议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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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即将离职退休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否列席新届第一次人代会,笔者认为应当视情况而定,不宜一概而论.
是否出席会议应视议题内容而定.对于上届工作报告,笔者认为应由上一届人大代表听取审查并决定是否通过;对于新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正副行政职务、两院两长的选举,即将离职或退休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内的原届人大代表可列席,但不宜置喙过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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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安排未继续当选代表的上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依法必要.
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代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召集;地方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预备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人大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仍由上届人大常委会主持.因此,从人大常委会召集权和主持权的行使角度,上一届人大常委会权力行使要到新一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结束.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到新一届人大选出新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为止.因此,从人大常委会新老权力交替的角度,在未选出新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之前,上一届人大常委会权力架构仍在.显然,依据上述相关法律条款,上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必要参加新一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履职行权,如果没有当选为本届人大代表,就有必要安排列席,依法履职行权到选出新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为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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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代会和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表明法律赋予了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上的言论免责权,这是对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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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目前情况来看,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工作比较重视,抓得比较认真,而对“两院”有关人员的任免重视不够。《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十四项职权,其中第十一项规定:“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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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人大常委会是集体行使职权,给经会议通过的任职人员颁发任命书盖人大常委会印章符合法律要求.
颁发任命书是机关组织行为.宪法将人民代表大会确定为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地方权力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它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在闭会期间行使立法权、决议决定权、监督权、任免权等.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方可产生效力,人大常委会印章是以权力机关的形式对外发布公文,体现的是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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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为,应该尽可能让上一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全部列席新一届人代会,这样有利于人大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从而实现新老人员的平稳过渡和履职交接.
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得知,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法检"两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是人代会的法定列席对象.其他人员是否列席人代会,决定权在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属于酌定列席对象.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