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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一项全新的合同履行制度,它既借鉴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规定的精华,也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性。其构成要件有四条,即要有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具有对价关系的两项债务;合同的履行要有先后顺序;后履行方有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的法定情形;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的法定情形须出现在合同成立后。它的法律效力为中止履行合同,恢复履行或解除合同,但权利人应负有举证责任和通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不安抗辩权应注意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时的证据收集;注意“合理期限”的界定与适用;注意不安抗辩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竞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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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比较与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比较与完善王丽萍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恪守信用,履行合同。由于市场交易的多变、复杂性,有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地向对方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也有的当事人的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之时将不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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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期限",在《合同法》总则中前后使用共计6处之多,分别出现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23条;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69条;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94条、第95条;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10条、第118条。适用的条件和情况分别是: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期限;中止履行后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限;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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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一规定设立了先履行抗辩权制度,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一起完善了我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履行抗辩制度。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须符合如下条件:(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3)须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 先履行抗辩制度的确立,解决了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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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及其效力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称先履行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以下称后履行方)在订约后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况造成难以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在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前,有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大多数双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不是同时进行的,且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也不尽一致,往往约定一方先履行其给付。但在合同成立后,发生后履行方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况,可能危及先履行方债权的实现时,如果仍强迫先履行方先为给付,其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如果先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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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当事人之间因合同交易互负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往往是不一致的。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经济活动的变化导致违约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一方在履行合同义务后,一旦后履行一方在订约后出现财产状况恶化,就可能得不到该方的对待给付,从而危及先履行一方债权的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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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研究》2016,(1)
行政机关进行诉权告知成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由司法解释逐步确立的。在新《行政诉讼法》建立新的起诉期限制度以后,该项制度面临着是否继续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41条实质上是在法定标准以外增加了新的起算点,针对所有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如未履行告知义务,法院一般直接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除非有特殊情形的推断。新法施行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叠加适用或者选择适用两年期限和新的6个月期限。基于诉权告知制度在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的地位,我们有必要对诉权告知与起诉期限之间的相关性进行检讨,并且对其适用范围进行类型化改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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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约应先履行其债务,但在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或发生其它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债权实现时,先履行一方得暂时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也称为中止履行权或拒绝权,是大陆法系一项特殊的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第68、69条关于先履合同义务一方有“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规定,即属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一、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不安抗辩权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建构上并不一致。法国民法典将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中,且仅对出卖人适用,并将其适用条件限定在买受人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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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又称先期违约或事前违约,是指在合同到期前,合同义务人无法履行或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其将不履行到期合同义务的一项合同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与实际违约制度不同。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对有效合同的义务的不履行,即构成实际违约,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必然承担合同约定的或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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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针对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又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危险而设计的救济制度,并在各自法系的实践中都取得了相应的司法实效。通过两者的分析比较以及我国在借鉴后的评析中,我们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制度更具优越性。因此可以通过舍弃不安抗辩权,借鉴英美法系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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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期违约的含义与特点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其含义通常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独有的制度。与实际违约不同,预期违约并非违反现实中的义务,而是当事人表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因此其侵犯的并非现实债权而是期待的债权。但其与实际违约一样,都损害了守约方的权利,影响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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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中有关合同履行的抗辩制度.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合同法中有关先期毁约的制度。我国合同法对这两种制度进行了融合.在建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预期违约制度中合理的因素。这样,一方面保存了我国法律制度的大陆法传统,同时也借鉴了英美法中的先进经验。本文就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程序预期违约的认定、法律特征及二者的区别进行分析,以求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正确行使。 一、预期违约及法律特征 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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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源于十九世纪的英美法系,其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届满前这段时间,在合同履行上出现风险而制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不但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而且也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和理论。就目前来看,我国现行《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即“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与“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一规定,不但使预期违约行为认定更加困难,而且造成了预期违约与本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实际使用中难以选择。本文将对我国现行《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定在适用范围上的缺陷与不足进行深入的探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意见,以期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设性的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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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预期违约制度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我国 1 999年 3月 1 5日颁布 ,同年 1 0月 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及国际公约先进的立法经验 ,吸取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性 ,第一次从法律上规定了预期违约 ,从而与实际违约共同构成了我国违约形态体系和内容 ,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一、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与发展预期违约 ,亦称先期违约 ,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 ,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①它是英美法独有的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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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预期违约制度若干问题研究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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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合同法经过修改后,肾7很大的进步,但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如违约制度方面体现为,仍仅对经济合同履行期满后的违约加以了规定,而对履行期届满前的拒绝履行或不能履行则缺乏相应的规制措施,应加以弥补。笔者认为较为理想的补救措施应是在经济合同法中设立先期违约这项法律制度。一、先用违约的概念、特征及其法律责任先期违约又称预期违约,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表示不履行,或有届时不能履行之情形。从这概念中可以看出,先期违约同我国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实际违约一样,只能发生在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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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履行,作为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方式,是指当合同义务没有被履行之时,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违约一方履行合同所定义务。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实际履行制度作为违约救济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体现出了不同的地位。在大陆法系中,实际履行制度作为违约责任制度体系中的首选原则,其他的违约责任方式处于补充地位。而在英美法系中,损害赔偿则作为违约责任的首选形式,实际履行作为例外。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之中,违约责任方式的第一选择却并非实际履行,被判决承担强制实际履行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寥寥无几。实际履行的在实务中并没有得到优先运用,这是值得反思的。尤其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之中,越来越多的案例似乎都采取这效率违约理论来加以解决,这对实际履行制度的设置带来这新的思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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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风险负担之涵义分析所谓风险(Risk),亦称危险,是指在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所谓风险负担,即指上述风险应由哪一方负担1。首先,不能履行一般分为自始不能履行与嗣后不能履行。在自始不能之情形,因自始不能履行导致合同自始即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所以使之不发生任何效力。此种情况应由合同无效制度解决。其次,在嗣后不能履行之场合,该履行不能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其中,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嗣后不能履…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