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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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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反对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资本市场上,由于资本所具有的流动性,常常导致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并进而促进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调整。大股东甚至会利用自己所拥有的控制权,及尽所能,压迫中小股东,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市场经济的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特别立法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予以特殊保护,本文所讨论的反对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就是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我国修正后颁布的《公司法》第75条第1款首次规定了反  相似文献   

2.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高永深 《河北法学》2008,26(4):87-94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公司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合并、分立、重大资产出售、换股计划、公司章程修改等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拥有要求公司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从基础理论、具体内容方面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进行研究,通过对我国目前回购请求权立法现状的分析及对存在弊端的检讨,在分析我国构建回购请求权的必要性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具体设想。  相似文献   

3.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清求权最早出现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的判例法中.所谓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因反对公司的重大变革,异议股东享有的请求公司向其支付所持股份的公平价款,并退出公司的权利,  相似文献   

4.
阳东辉 《时代法学》2003,1(1):45-49
赋予反对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修正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未作任何规定。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该制度,严格其适用条件,规范其收购请求程序,并采取市价法、收益现值法和清算价格法来准确评估被收购股份的公正价值,以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相似文献   

5.
张庆 《中国律师》2007,(9):28-30
股份回购(Share Repurchase),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目的,以公开或协议方式将已发行在外的部分股份重新购回的行为。广义的股份回购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除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进行完善之外,也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本文主要就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意义,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如何完善展开具体分析。一、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意义(一)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基础及各国立法比较1、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基础为了防止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回购股份只适用于特定情形,包括股份的强制回购及公司主动回购。强制回购,也即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对公司重大变化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买回其持有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起源于股东平等原则,由于在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上,  相似文献   

6.
公司分立中小股东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公司会因各种原因引起分立 ,公司分立中小股东尤其应当给予保护 ,小股东应享有异议估价权、股份收买请求权、不作为及损害赔偿等请求权。我国在未来公司立法中应引入累积投票权、股东派生诉讼及股东投票权排除等制度以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相似文献   

7.
股份买取请求权(appraisalright),是指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变更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价格买取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它起源于美国的判例法,最早只是作为公司合并中异议股东的一项保护措施,后逐渐扩张适用于公司营业转让、股份买卖以及章程修改等事项。十九世纪中叶,加拿大、日本等国借鉴美国的规定,先后在本国公司法中导入股份买取请求权,使得该制度逐渐从一国走向多国。股份买取请求权一直是一项很有争议的制度,它蕴含着许多利益冲突,其取舍直接体现着公司法的价值判断。我国公司…  相似文献   

8.
股份回购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某种目的,将发行在外的本公司的股份买回的行为。我国在新公司法的修订中,放松了对股份回购的限制,允许公司为了股权激励目的和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之行使而回购股份。  相似文献   

9.
股权收买请求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和公司僵局情况下最为常见的一种救济措施.该制度对于保障少数股东有效退出公司,在维持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基础上实现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公平分离,均具有积极意义.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作了规定,但很不完善,有必要从严格区分股权收买请求权与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明确股权的估值方法以及拓宽股权收买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等诸方面加以改进.  相似文献   

10.
一、公司要约收购与反收购中少数股东的弱者地位公司要约收购指以取得上市公司 (目标公司 )的控制权为目的 ,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公开发出收购要约 ,购买其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行为 ;反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经营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或公司的利益 ,防止收购的发生或挫败已发生的收购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在要约收购与反收购中 ,目标公司的少数股东相对于收购者、目标公司经营者和控制股东 ,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 ,其利益容易受到侵害 ,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规理应对少数股东的利益给予侧重保护。要约收购中 ,收购者虽然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提供了高价…  相似文献   

11.
郭富青 《北方法学》2016,(4):112-123
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在公司法改采认缴资本制后,其重要性日益凸显。这种求偿权只有当公司已经丧失偿付能力且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才得以触发。它的实现有赖于公司债权人拥有知情权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法定保证责任,司法解释将其设定为一次性责任存在着疏漏;未出资股东的利害关系人承担的则是以资本充实责任为基础的连带责任,此种责任在我国立法上既失之过窄,又失之过严。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请求权具有比较优势,待时机成熟应将其上升为公司法层面的制度。  相似文献   

12.
Corporate expression is the expression that a company gives to the outside in its capacity as a legal entity. Often referring to resolutions made by shareholder meetings and the board of directors, based on good faith and bound by contractual spirit, a company must be held liable for its expression. Corporate expression absorption refers to the corporate behaviors and situations wherein the majority voting shareholders and directors replace the will of the minority voting shareholders and directors within their own will. Among them, the majority voting shareholders at a shareholders’ meeting (shareholders’ general meeting) are decision-making shareholders, and directors, managers and other senior management staff that decide corporate affairs are called decision-making members. Corporate expression absorption consists of two sorts: absorption by shareholders’ meeting and absorption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Shareholders’ meeting is a company’s authoritative organization; when the voting rights of some shareholders exceed the statutory limit, they will be able to manipulate the expression of shareholders’ meetings and replace the will of other shareholders with that of their own. The expression absorption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refers to the practice wherein the majority directors decide on important corporate matte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majority rule. Thus, it can be seen that the corporate expression absorption is a double-edged sword, not only capable of uplifting operational efficiency but also likely to help decision-making shareholders achieve personal gains and transfer corporate interests. As for the disputes of corporate expression absorption, the following legal remedies might be adopted: (1) Limit the voting rights of decision-making shareholders. (2) Provide shareholders with veto power over specific events. (3) Ask the chambers of commerce (industry associations) to arbitrate specific events. (4) Preserve the market value of shares held by dissenting directors. (5) Expand cumulative voting; (6) Provide shareholders the right to exit. (7) Legal remedies for corporate deadlock. (8) Shareholders’ derivative lawsuits. __________ Translated from China Law, No. 4, 2005  相似文献   

13.
本文认为,"人走股留"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与雇员身份之间建立了必要性联系,最高人民法院以第96号指导案例对此类条款的司法适用作出回应,其个案裁判虽然妥当,但可参照适用的范围较为狭窄。基于对公司激励结构的分析可以发现,此类条款不满足资本多数决适用的前提。结合企业所有权和交易成本理论,此类条款在实践中发挥着帮助实现人力资本出资的功能。原则上通过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强制转让条款对异议股东不生效。法院应审查企业的"人合性",关注相关价格条款与中小股东任职保障的公平性,最终决定条款效力。  相似文献   

14.
公司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属世界性难题,现有保护方法具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在特定情况下,将公司少数股东持有的股份部分或者全部转化为累积参加优先股,以其对公司重大事务实质上已经不产生任何影响力的表决权,换取较高的投资回报,从而对少数股东加以切实的保护。  相似文献   

15.
段威 《法律科学》2013,31(3):113-12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之规定,对于体现公司的人合性内在要求、维持公司既有内部权力格局、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基此,该规定应一体适用于股权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两种情形.股权转让时通知对象、通知方式及通知内容,以及其他股东同意权行使的方式及效力等立法设计应进一步科学化,以提升可操作性.无论自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角度考虑,还是从我国现行立法条文分析,应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与效力范围,同时给相关股东及第三方应有的保护.  相似文献   

16.
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异于一般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其对传统公司法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并导致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我国时下的公司法修改应秉承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上允许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但相应地,可以规定对母公司的直索责任并限制子公司反向持股的表决权。  相似文献   

17.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可能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公司股东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另外规定,但必须兼顾转让股东的利益,确保转让股东以公正合理的价格转让其公司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股权内部转让还须受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设立规定的限制.股权外部转让制度的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都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由于同意权没有起到实质上的作用,可以考虑取消股东同意权完善股东优先购买权.  相似文献   

18.
徐浩 《北方法学》2013,(2):54-61
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后是否直接取得股东资格而成为股东,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发生股权转让后公司尽管有义务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只在股权受让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后,才产生公司的变更义务。通知公司后即产生变更义务。在公司实务中,股权出让人在出让股权前向其他股东发出的通知有时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应该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股东名册法理上的对抗效力与明文规定的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相互矛盾,而且只有公司才能申请变更登记,这会影响股权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损害股权转让双方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   

19.
确定股东出资义务的请求权主体存在请求权基础、公司法自创规则两条路径。前者有奠基性意义,在该路径下,应厘清出资义务的约定基础、法定基础,注重债法与公司法并用的系统思维。本源性的出资义务是约定的,表现为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其区别于法定产生的出资义务衍生体。股东协议是组织性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伙合同、利他合同条款,出资义务请求权人应包括公司、其他股东,但公司法特殊价值会对出资义务抗辩权等产生抑制作用。章程性质依内容不同具有可分性,其出资条款应界定为组织性合同,请求权主体也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对出资义务请求有独立利益,组织法不应排除其出资义务请求权。债权人取得出资义务请求权是法定的,须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公司法修订时,应明确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请求权源于股东协议、公司章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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