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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设立中行为效力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石旭雯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5):39-42
公司设立中行为效力的制度安排涉及发起人与成立后公司的利益衡量。本文在研究国外法理及立法的基础上,建议我国《公司法》简化公司设立的条件,承认设立中公司具有有限的人格,将公司设立行为的效力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公司设立中的其他行为则由发起人承担 相似文献
2.
从本案谈设立中公司的责任承担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为公司的成立做出大量的工作,即公司设立行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公司设立失败时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和公司设立成功情况下的法律责任承担。 相似文献
3.
张辉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4(3):48-51
公司设立是一系列公司行为的起点,设立行为的性质影响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设立责任的承担,并与设立后公司的质量息息相关。事实上,公司设立行为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而设立中公司的非法人团体地位决定其独立承担设立行为效果的能力,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发起人的过重负担。但应完善设立阶段的公示机制,以巩固设立中公司的非法人地位,并实现其与成立后公司权利义务的顺利交接。 相似文献
4.
李理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1992,(3)
1992年6月,国家体改委公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就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问题作了全面规定。《规范》既参照了国际公司法通例,又有中国特色;既能指导目前股份制试点工作,又为未来的公司法的出台当了先行军。笔者拟对《规范》巾有关发起人的几个问题试作初探。 一、发起人的含义。公司的创建,必须由若干人来具体进行,这些创建公司的人即为发起人。国外公司法一般认为发起人乃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之人。例如,台湾、日本公司法均规定,所谓发起人是指正章程上作为发起人署名者,未在章程上署名,即使实际参与公司的设立过程,也不得为发起人(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在章程上签字盖章,即可有发起人的权利义务,而不论是否参予公司的设立)。如此看来,把在章程上签字盖章作为唯一条件过于机械。何况,公司设立中的章程尚未经主管机关登记,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至多是一个草案,在这种非正式的章程上署名盖章又有多大法律意义?所以,国内有的学者对这一定义持有异议。《规范》则采用了一种不同于国外的表述,即“公司发起人,是指按照规范订立 相似文献
5.
郑爱青 《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2(6):89-91
设立中公司交易就是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交易行为,是设立中公司的行为。设立中公司交易主要有设立中公司合同和发起人协议。设立中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属于一种合伙企业,第三人可向承担顺位连带责任的设立中公司与发起人行使双重优先权。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对此问题给予了充分关注。我国对于设立中公司交易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却很不完善,建议借鉴先进国家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 相似文献
6.
杨国平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5(4):99-102
公司设立是一种兼具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法律行为,以成立公司为目标指向。设立中公司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过渡性的组织体。对设立中公司的起点及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本文以发起人订立协议作为设立中公司的起点。以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作为分界点,把设立中公司分为前设立中公司和后设立中公司两个阶段。以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为基础,对其相关责任承担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7.
设立中公司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它既不同于正在运行的公司,又与合伙有别.一般认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未来成立之公司.设立中的公司已经具有了公司的雏形,具备了一定的行为能力,但是不具备独立的法律资格,过渡性是设立中公司的最大特点.分情况分析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归属的方法... 相似文献
8.
金秀琴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62-64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 ,为公司目的之需要所负的对公司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 ,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 ,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可向出资瑕疵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但在公司成立之后 ,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 ,公司和债权人都有权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发起人履行资本充实责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认定 ,涉及到该股东资格及其权利、义务问题 ,公司设立是否有效的问题 ,涉及到如何在发起人和信赖公司有效设立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问题。认定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 ,不仅是学理上也是实务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9.
毛亚敏 《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现代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的设立大都采取严格准则主义。严格准则主义设立原则减少了公司设立的成本,提高了公司设立的效率,符合现代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同时,为了避免公司设立的放任主义,防止准则主义可能造成公司滥设、欺诈的弊端,保护认股人,债权人利益,维护未来交易安全,各国一方面严格公司设立程序的审查制度,另一方面则规定了发起人、初始董事、监事、股东及中介机构的严格设立责任。本文仅就发起人在设立公司中的责任作些探讨。 一、公司发起人的界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三大要件,即发起人、资本及章程。公司的发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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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是指依法设立畴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股份有限公司以有限责任为基本特征,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的支撑才能充分发挥作用,有限责任也不例外。如果它的适用没有法律责任的制约,则极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的自有资本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为此公司法确认了资本充实,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大原则。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采用登记主义,以发起方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必须认缴全部出资,公司才能登记注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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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蒋大兴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3):54-62
传统理论主张行为能力欠缺者不能充任公司发起人,是一个普遍的误解。无论是从民法视野,还是从法解释、比较法、立法背景等角度分析,都不能简单地否定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公司发起人资格。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行为能力欠缺者可以自己名义设立公司,并应吸收德国法院判例经验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设立公司的活动予以适当规制。在商法领域,应当树立“行为自治”的理念,由商事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对商业风险自主进行识别、判断,并自负其责,法律只需为这一判断过程构建辅助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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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达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0)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以创立大会上表决通过为分界点,此前为初始章程,此后为正式章程.该类公司成立前除发起人外还存在其他原始股东(即公司法第90条规定的认股人),其受初始章程影响巨大,却无法参与初始章程的起草.通过分析初始章程的性质、特征与正式章程的关系及其可修改范围,以授权创立大会修改初始章程的必要性,有必要对创立大会修改初始章程的权力主体制度进行了初步设计,并就创立大会修改初始章程等和相关立法进行完善. 相似文献
16.
薄振峰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1999,(1)
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会,是由全体董事组成的合议体机关。董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是召开董事会会议,就重大公司事务形成决议,对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上,现代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提供者远离对公司运营的控制,股东会权限弱化,董事会权限扩张,出现了由股东会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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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2012,(6):I0010-I0011
乐山盛和稀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盛和公司”)是一家从事稀土分离与深加工的中央级国有控股稀土企业。控股股东——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综合利用研究所是国土资源部直属科研单位,其资产为国家资产纳入财政部中央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乐山盛和稀土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于2O01年12月,一直从事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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宓明君 《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2)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又称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合资股份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境外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它是我国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中产生的新的企业组织形式,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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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是利用职务或者工作的便利,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决策公司、企业事务,利用职务主管、管理、经手公司、企业财物和其他事务的便利条件。“有职务”,即至少必须是有从事企业管理工作之职责。所谓“工作之便”一般是指从事生产、劳务工作中经手原材料、产品和工具、钱财的便利条件。即承担本公司、企业特定工作的便利。“工作之便”是针对普通职工或从事劳务的人员而言的。不应把骗取行为作为侵占的行为方式。因为侵占罪在客观方面是以行为人合法持有公私财物为前提的,而“骗取”的行为人在行骗前并未合法持有公私财物。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