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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在中国首次确立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法律制度。《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意在从行政法规角度将无船承运人从货运代理业务中分离出来,以解决货运代理服务市场混乱的现状。笔者试通过对确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法律制度意义之分析,对不适格的无船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和无船承运人介入后的货物留置权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拙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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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对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发生原因并无明确规定,不论是依合同,或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均可成立留置权,如台湾“民事法规”。而我国《民法》及《担保法》则将留置权限定于合同之债范围内,只有依合同占有债务人动产方可成立留置权,如《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因此,海上货物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依海运合同产生的债权。我国《海商法》第87条、第94条及第141条明文规定,承运人为其应当被支付的费用有权留置债务人货物。既是法律规定,我国《海商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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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析了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 ,指出记名提单也是物权凭证 ,承运人必须凭单放货 ,否则将侵害未获支付的卖方对海运货物的留置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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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担保法、合同法与物权法等法律构造了现行的留置权规范体系。相关法律在留置权成立要件上表述不一,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集中表现在合同法第315条的解释适用上。无论从货运合同各方的利益结构、诚实信用原则或善意取得角度,还是从承运人留置权所保护债权的发生原因角度,都无法合理得出承运人可以根据该条对第三人货物主张留置权的结论。只有借助法律解释技术,通过稳定的司法适用确定该条的准确含义,才不至于产生利益冲突和体系违反的效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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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海事留置权的司法途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海事留置权是指海事留置权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或者被救助人未支付救助费用时,在没有不得留置的约定的条件下,可以依法留置所占有的船舶或货物,以保证相关费用或者报酬得以优先受偿的一项法定权利。根据我国《海商法》、《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造船人、修船人对修造的船舶,承运人对船载货物,救助人对获救的船舶或者货物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的行使包括留置权成立和留置权实现两个阶段。实践中,海事留置权人自行留置船货行使留置权后,有时不知道如何最终实现留置权。我们认为,通过司法途径实现留置权是一种可取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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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实践中,当承运人不及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是可以通过撤船来保护其利益的。另外一种保护的办法,就是行使留置权。因此不论是标准的定期租船合同,还是标准的光船租赁合同,大都订有留置权条款。我国《海商法》第141条也有如此规定。但根据海商法第127条的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这样,如果当事人选择订有留置权条款的标准租约,则只能根据合同条款作出诠释。实践中,出租人错误留置货物的情况时有发生,对转租收入实行留置权,又存在法律上及操作上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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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运人在目的港对船载货物的留置权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本文结合海事司法实践和国内留置权立法趋势 ,阐述了海上承运人留置货物面临的困境。通过比较外国法律指出《海商法》第 87条规定的不合理性 ,并以海上运输之特点及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利益平衡为重点论述了承运人对船载货物行使留置权不应以货物所有权归属债务人为条件 ,最后就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范围和程序提出了对《海商法》的修改意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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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是一种维护承运人权益的重要法律方式。然而,对此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范,相关国际公约亦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操作中,承运人对货物留置得当与否颇具分歧。从建设中国海事航运强国的目标出发,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条文的研判,结合海商海事审判实践,努力解读、诠释目前有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依据,以期对现行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制度的科学完善,提出若干有建设性、参考性、实务性的意见和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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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海事法院经常受理的港口货物仓储合同、打捞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经常出现的债权人错误行使留置权的案件,对我国现行有效商事留置权相关法律进行体系研究,并对临近其他成文法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比较法研究,分析我国商事留置权法律制度构架之缺陷,并试图提出解决方案,以期丰满该制度,使商事留置权之行使清晰明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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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商法》第87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是关于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规定。在海商法学界存在着的由来已久的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论争的焦点,集中在承运人能留置的货物的范围上.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二种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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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依法对承运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法律赋予收货人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有其理论上的依据。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承运人向第三人交付货物,该约定从性质上分析属向第三人给付的契约,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但货物运输合同仍可为收货人设定义务,只要此种约定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收货人接受了单证即应受此种约定的约束。受领性质上为一种权利,但因法律规定或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可使债权人负接受履行的义务。此时的受领,应认为是债权人权利与义务的融合,因此,收货人提取货物是权利的同时也是一种义务。规定收货人负有提货义务是立法选择的结果,也是将债权人附随义务法定化。赋予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和贸易法下买方的拒收权并不矛盾。《合同法》的实践表明赋予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并不导致实务的混乱和承运人利益的损害。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赋予收货人有条件的提取货物的义务,值得借鉴。在《鹿特丹规则》下,收货人负有提货义务应满足两个条件,即收货人要求提取货物和收货人适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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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①提单具有货物收据、物权凭证和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明等作用,它在国际货物运输和货物买卖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提单有三个基本的法律功能;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收管理以及装载货物的证明,承运人以此交货的凭证。 提单的物权凭证作用历来被大家所公认。在民法理论中,所谓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人们对物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所谓凭证,在英文中用“DOCUMENT”来表示,包括:文件、证件、单据。在形式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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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记名提单下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及相关法律问题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记名提单是一种不可流转的海运单证,也就不具备可流转海运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同时,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记名提单对于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交货对象于运输合同缔结之初就已经确定,因此承运人在记名提单下的交货义务并不以收货人持有正本提单为必要,承运人只要是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就已经构成了运输合同下的适当交付,承运人也不应对此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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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借或倒签提单问题透视王雪林提单的基本要求提单,又称海运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班轮运输中,提单就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在租船运输中(除了租船人将船舶充作班轮经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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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在中国海事审判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提单以及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规定比较原则,造成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为解决海事审判中出现的法律适用方面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总结中国海事审判经验,参照国际海运惯例、国际海事公约,借鉴国际海事司法的通常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9年3月5日起施行。从规定适用的提单范围,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可以享有责任限制,承运人提单审查的风险责任,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可否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可否免除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责任,对记名提单持有人所享有权利的限制,免除承运人交货义务,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连带责任,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可否有索赔权,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索赔权以及正本提单持有人索赔的诉讼时效等方面对规定加以阐述和说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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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影响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影响着留置权的构成及实施,它不仅是留置权体系的基础,而且是实践中承运人运用货物留置权首先应明确的问题。遗憾的是,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往往过于重视货物留置权的结果而忽视其基础,从而,实践中经常有错误留置的出现,承运人不但未能及时地收回运费及相应费用,反而饱受承担赔偿责任之苦。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