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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而订立的和解契约。《人民调解法》第33条所确定的司法确认制度本质上乃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之制度,司法确认程序属于非讼程序。《人民调解法》所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路径是有违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理的。应当在立足于司法确认程序乃非讼程序之基础上,遵循人民法院审查人民调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否适于强制执行之路径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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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与发展——结合《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有利于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2010年通过的《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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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力对诉的利益的阻却——以公证债权文书为中心的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即使执行名义本身不具备既判力或调解确定效,可以直接诉诸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因丧失另行取得执行名义的必要性,其所提起的给付之诉通常缺乏诉的利益.债权人在公证债权文书丧失执行力之前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必要性,但债务人在执行力解除之前仍存在着提起诉讼的利益.公证债权文书确定不能进入或者已经退出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具备针对公证债权提起给付之诉的利益,但不得再围绕着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提起确认之诉.拒不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否则,债权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执行债权提起给付之诉,但不能请求法院判决责令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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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界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先行调解规定的理解及实施还存在较大争议。调解之"先行"必须与特定的时间节点相比较才有意义。从体系解释及术语使用规范的角度解读,先行调解是当事人将纠纷起诉至法院之后,在立案之前进行的调解。先行调解的适用条件"适宜调解"强调的是不能违法调解或不应在案情复杂、当事人对抗激烈之类的纠纷上徒劳消耗资源,是否"适宜调解"宜采取个案判断的方法。人民法院既可以通过立案庭或专门机构实施先行调解,也可以将纠纷委派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构,在先行调解中实现三调联动。调解协议只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效力,但通过诉调对接,即当事人自愿选择立案签发调解书和启动司法确认程序两种方式,能够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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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时,发生鉴定错误在所难免.诉讼当事人因司法鉴定错误发生损害,对司法鉴定机构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实践中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诉讼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主张损害赔偿不仅存在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更存在违约责任请求权基础,发生请求权基础竞合.诉讼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应以司法鉴定错误得到确认为前提.受司法既判力的约束,只能在对原案件事实的审理程序中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诉讼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程序上受到严格限制,并以此决定其可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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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纠纷大调解的格局下,调解的种类繁多,主持调解的力量分散,实效性差.而人民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对于分流案件、缓解诉讼压力有着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人民调解的长效发展,应当使之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使协议真正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司法的优势在于法的运用,因此诉讼中的法院不宜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审理案件.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既使人民调解获得了司法的支持,也体现了司法最终审查的权威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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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与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是本次民事诉讼立法修改的重点领域之一。本文考察的问题包括:从诉讼法学理论和相关的程序规范来看,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可以具有什么样的性质?这种确认与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以及其中包含的确认有何关系?当事人提起的与调解协议效力有关的诉讼都属于哪些诉讼类型、其诉讼标的是什么?不同类型的这些诉讼在实务中适用时可能会遇到什么样的问题?等等。在探究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本文对于民事诉讼立法如何就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加以规定也提出了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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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会新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5):110-118
诉讼调解是否应当具有既判力,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诉讼调解的效力与程序保障相适应方为正当。我国在未能给予当事人充分程序保障的前提下认可诉讼调解的既判力,将再审设置为唯一的救济途径,抬高了当事人救济的门槛,其正当性本身应予质疑。而且,既判力的赋予在客观上有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案多人少的当下,更易成为强制调解的诱因。而否定既判力有利于形成倒逼机制,通过降低诉讼调解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优势,消减强制调解的诱因,进而促进调解的理性回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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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荣聪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1):119-124
司法确认的目的在于弥补调解协议的效力,实现效力衔接,有效化解社会纠纷。法律赋予司法确认强制执行力有其实用主义的考量也有其理论正当性。关于司法确认既判力的存否问题,应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两方面分别认识。立基于该二元论的认识,法院应就司法确认的瑕疵对当事人与案外人予以不同救济途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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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人民)调解已失去往日权威的时代,轰轰烈烈的大调解运动要实现创新社会管理的目的,有效帮助诉讼分流,重点在于其调解结果对各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因为在缺乏有效约束的情形之下,调解协议很容易成为具文。为此,人民调解法中明确了当事人在调解结束后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制度,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与其它司法文书同样的强制执行力。但是,从现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安排看,司法确认在法律效力、价值判断及程序安排方面尚有一些需要明确和改进的地方。在将对我国民诉法进行全面修订的大背景下,建议将司法确认设置为特殊程序的一种,并将之完善,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它作为我国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接的桥梁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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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根据在于非讼裁判权的运用和当事人的合意.关于不予确认决定,因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调解协议或提起民事诉讼,它不具有形式确定力.关于确认决定,在案外人异议期后它应具有形式确定力,虽不具有既判力但应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决定还应具有执行力;某些确认形成性法律关系的决定,则应具有形成力.案外人裁判撤销制度的存在暂时阻却了裁判形式确定力的发生,旨在为案外人提供救济;并且,由于司法确认裁判不适用再审,再审也就没有打破各种效力的功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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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难免遭遇“老赖”,不能顺利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没有强制性资源,其“督促”履行有时显得苍白无力。人民调解协议可通过法院确认使其具备强制执行力,但申请协议司法确认需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如有一方不同意,则无法进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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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民事纠纷的多样性,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也必须相应于当事人的需求而多元设计.人民调解协议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力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瓶颈.最高人民法院试点的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审查确认机制仅解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人民调解协议转换为执行依据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大量的非讼机制结果的执行.应通过特殊的执行许可宣告程序,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等非讼机制结果的强制执行力,使诉讼与非讼具有一定的衔接转换可能,以使当事人的权利能够适时和适式的实现,既能减少法院的司法负担,又节省当事 .人进行诉讼的劳务费用支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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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诉调对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关键的一环。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定位为特别程序,其不仅包括对人民调解协议赋予强制执行力,也包括对人民调解协议存在争议即人民调解协议变更、撤销及无效时的认定问题。对后者而言,涉及对人民调解协议存在争议时对当事人的救济、对人民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类型、对人民调解协议中案外人的救济以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检察监督等方面的疑难问题,需要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加以回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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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达成的调解协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就完善诉讼机制以促进和谐社会之构建所作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就诉讼法理而言,当事人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被看成是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认诺。鉴此,受诉法院对之作出的确认,并非典型意义上超诉请范围之不当处置,而是充分体现了诉讼调解的合意基础、开放原则以及"瞻前顾后"等特质,同时亦为实现调解与判决的"无缝对接"提供了制度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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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的核心要义在于阻断当事人对既判事项再争议以及禁止法院对既判事项的再判断。对既判力理论及其法律效果认识上的分歧,加剧了知识产权持续侵权诉讼中重复诉讼、事实预决效力识别的困难,由之引发的裁判相反、法律适用不统一远非孤例。借助真实个案切入,结合指导案例,对"后诉审理前诉期间持续的同一被诉行为"和"前诉已决事实对后诉可否产生免证效"两大常遇难题找寻裁判依据、法理支撑,阐明取舍观点。切换思路,对停止侵权判令作扩张解释,使前诉判决执行力延及知识产权存续期间,被诉侵权人如有异议时须以执行异议或确认不侵权之诉对抗执行,以有效缓解权利人因反复证明而致的对立情绪、及时化解纠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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