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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人格与法制建设——法律伦理学的视野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将哲学伦理学分析模式与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在具体分析作为法治前提的人性恶论的逻辑悖论基础之上,指出人性恶论与人性善论的共同理论任务在于寻求法律规范现实化的人格支撑,现代社会的人格完善以法制本身的建设与完善为前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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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是关于人的本质与本性,具有三个基本属性:自然属性、社会属性、精神属性。历史上,关于人性的学说枚不胜举,均是对人性的一种理论假设,现实的人性是一致的。人性作为一个社会概念,与法律存在着不可磨灭的关系:法律具有人性基础,并以一定的人性为基础,人性与法律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追求自由、正义、公平等。本文指出在我国现代法治建设过程中更要注重法律与人性的关系,和谐处理好二者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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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论述了人性观与法律以及构建法治社会的关系,通过对比中西方人性善恶观主流论,阐述人性观的起源与发展并分析了人性的本质,以北纠正人性的善恶决定社会法治程度的错误观点.本文论证法律的起源以人性为基础,但法律反过来也会作用于人性的发展,人性的变化与法治社会的构建互相影响,法治社会的构建只有以人为本才能使人性散发理性之光,而人性的良好发展才能推进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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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性"的理论本身并无优劣之分,但是在不同人性观影响下所作的不同法律制度安排和司法实践却截然不同、渐分优劣。以"经验人"和"人性恶"为立法人性基础,必将带来法治和程序法的发达,并使刑事诉讼法防止司法权滥用和保障人权的独立价值得以充分体现。以"理性人"和"人性善"为立法人性基础,有可能导致程序法相对不完善和不发达,并使刑事诉讼法沦为人治的附庸,其防止司法权滥用和保障人权的独立价值也无法真正实现。本文在比较中西方法律人性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影响的基础之上,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人性基础的应然性进行相应研究,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应以"人性恶"作为人性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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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由于人性在其各种属性的冲突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在各种具体(不同人、不同社会、不同群体等)的人性之间存在着一种与社会发展的根本利益与要求不一致的可能,也存在着个别人的利益与其他人的利益的暂时冲突。每个人在其可能的本性中是平等的,它意味着人有同样的欲求和权利,帝王将相与市井小人,"君子"与"匹夫",概莫能外。基于这样的人性考虑,权力拥有者就可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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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人类社会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所以对法的研究最终不可能不追寻到人的本性.但能作为法律基础的人的本性只是道德性,道德的最高境界是正义,它是一种理想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制度,在其中人人受到尊重和关爱,人人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的行为它必须借助于法律这样的公共权力使一个社会人们的行为保持道德性的一种制度安排.因此,道德性是法律的人性基础,是制定和实施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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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始终给人一种神圣威严的感觉,同时又隐约使人可以感受一种对人的温情关怀。从古至今,从中到外,人们不断追问着这些问题。法律作为一种现实的人的生活方式,作为一种现实的人的秩序追求与制度安排,始终基于对人性的认识之上,不同的人性认识决定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同的法律制度也反映不同的人性认识。认真看待法治与人性的关系,对法治建设也有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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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起源是一个复杂的法学理论问题。从人性冲突的视角看法律起源,法律几乎在人类社会的伊始就诞生了。由于人性的矛盾冲突破坏着人类自身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秩序,因此在人类历史的进程中,法律如影随形地一直担当着调整和规范人性冲突的重任。人性的冲突既是法律起源的推动力,又是法律赖以存在的重要基础。无论是现代国家的治理抑或是法治精神的构筑,人性都始终是法律以肯定或否定的方式解读的重要核心。只有深谙人性情理的法律,才能真正发挥理民治国的重要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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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种法律与政治理论都以对人性的根本看法为起点,孟子的自然主义性善论提供了不同于"理性人"的人性学说。结合认知科学的最新进展,由孟子自然主义人性论道德哲学中可尝试提炼儒家规范美德法理学主张。这种规范美德法理学不同于传统的伦理自然法和自由主义权利法理学,它把公民美德的发展与实践作为法律的核心价值,主张国家应当通过法律为公民个人美德发展与实践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持。它不但批评了通行的现实主义人性观,更为寻找自由法理学和伦理自然法之外的第三条道路提供了理论启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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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问题是一个千古问题.它是对人的一个基本定性,故而是一切有关"人之学"的前提和基础.道德以及道德教育就是针对人的品性的,因此更需要讨论人性前提.人性的基本论断大体有善和恶两种.这两种之间人性恶更为道德教育提供了可能与必要,同时也为人的生活设定了向道德超越的规定.人是一种超越性的存在,已经成为了学界的共识.但是超越的目标和超越的生活论意义仍然需要回归于道德.因此,即便在生活论意义上,仍旧是超越为手段,道德为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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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法律与价值无涉是西方分析法学法律观的基本观点,而一般认为,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就是英国著名的哲学家休谟的"事实"与"价值"分离的命题。本文剖析了这一命题,指出其理论上的不足之处以及因此而导致的分析法学家观点的错失。认为分析法学家根本的错误在于对法律和道德的性质、结构认识不清,错误地认为一个是"事实",另一个是"价值"。不懂得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制度,是事实和价值的统一体,包含着价值因素,甚至就是用于指示和衡量人的行为的价值标准系统。因为法律是一个社会价值观念共识基础上产生的正义观念的制度化。也不懂得法律规范既是一种"事实",又是一种"规范"。因为它创制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它对人们也只能起规范作用。这意味着在法律中"事实"与"规范"之间不存在隔阂;也意味着人们在认识某一法律时,对于它"是什么"回答的同时,也对其"怎么样"作出评价。所以,"事实"与"价值"之间也不存在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法律与道德之间也是如此。它们之间有着内在联系,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都是一种制度性事实,它们不仅同根同源,而且也都是维护所在社会正义观念所建立的秩序的相辅相成的两种社会机制,差别只在于它们处于不同的制度层次上,道德规范处于低层次,法律规范处于高层次。正因为如此,法律规范渊源于道德,法律规范必然会接受道德观念的评价和有良恶之分。恶的法律,如果其恶性达到严重程度或严重丧失了道德性,就必然不再具有法律的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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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制约人的法律,必须以人为基础。民法假定人为善与恶两方面是人的本性,所做的决定是为满足自己的社会需求而采取的手段。因此,民法要考虑到人性的问题,最终制定出以人为本的法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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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存生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4,(6):98-105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 ,法律是随着人类社会历史类型的变化而发展 ,不同类型的社会有不同类型的人性和对人性的不同观点 ,也会产生不同类型的法。他把人类社会的历史分礼俗社会时代、自由权利时代和社会法时代 ,由此产生了民俗法、官吏法和社会法。现代法治社会的人基本上是社会法类型的人 ,在全球化时代应有全球化、多元化和新权利的意识 ,而那种认为法治社会的法应以“人性恶”为基础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