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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我国现代刑法理论中,有一种几乎是公认的观点,即犯罪的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其主要根据有二:一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和犯罪中止是犯罪过程中的不同犯罪阶段(有的认为是不同的犯罪形态),这些不同的犯罪阶段(或形态)是各自独立、互相并列或排斥的,是这个犯罪阶段(或形态),就不可能是另一个犯罪阶段(或形态);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0条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里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预备之后实  相似文献   

2.
一、关于犯罪的预备、未遂、既遂和中止的性质问题,目前国内大体有两种比较权威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犯罪中止,属于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的不同犯罪阶段;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以及既遂,是一部分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不  相似文献   

3.
过失罪有既遂吗?有些同志认为是有的。例如,某校编写的刑法总讲义写道:“过失罪只有既遂而没有未遂”(第173页),以及“除犯罪既遂既可以发生在故意罪中也可以发生在过失罪中以外,其余关于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和犯罪的中止行为,则只能发生在故意犯罪的场合。”当然,主张过失罪没有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行为是  相似文献   

4.
聚众斗殴犯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只有聚众行为没有实际斗殴发生,就要根据实施程度、犯罪耒完成的原因采区分究竟该行为处于犯罪的哪个阶段,是预备阶段还是实行阶段,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预备亦或是犯罪中止.  相似文献   

5.
所谓犯罪结果,亦称危害结果。学者们通常将其表述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既遂所必需的实际损害”。显然,这是把犯罪结果仅仅当作既遂行为的专利了。这就涉及到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有无危害结果的问题。笔者对此一问题是持肯定态度的。从哲学角度来看,所谓结果,是指某一原因所引起的现象,它是“在一定阶段事物发展所达到的最后状态。”如杀人罪的发展过程中,行为人从预备、实施到最后将人杀死,固然杀死了人可谓达到了杀人罪这“一定阶段事物发展所达到的最后状态”,即产生了结果。但是,在预备、中止及未遂这个“一定阶段”,事物(行为)发展必然也要达到“最后状态——即法律上称之曰“犯罪预备”、“中止”、  相似文献   

6.
魏东 《人民检察》2015,(5):5-11
行为犯应从形式概念、犯罪既遂标准说的界定方式来阐释,是指只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不要求发生物质性危害结果就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类型。行为犯包括预备行为犯、举动行为犯、过程行为犯、持有行为犯、危险状态犯等五种具体的犯罪类型。行为犯的犯罪既遂,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完整行为"并具备了相应的精神上的或者制度上的危害结果(即非物质性危害结果)这一"实然危害"而成立完整犯罪的典型形态。预备行为犯、持有行为犯均不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举动行为犯通常可以存在犯罪预备形态以及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过程行为犯和危险状态犯可以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  相似文献   

7.
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质疑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正>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这一命题,来自苏联刑法理论。在以往的刑法理论中,没有给它下定义,只是用举例的方式进行解释,认为这是指开枪杀人,第一枪未射中,当时有条件再射第二枪、第三枪,但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放弃了继续射击,因而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这种行为状态应当如何定性呢?赵秉志同志撰文将它提出来讨论,认为是犯罪中止。有的同志则认为是犯罪未遂。由于“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含义不清,刑法学界至今未取得一致的意见。后来,赵秉志同志在其专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对这一命题作了广义的解释:“凡犯罪分子使用可以一下子造成犯罪结果的工具(不仅仅限于枪,还包括刀、铁器等),实施了足以发生其所追求的犯罪结果的行为,  相似文献   

8.
对于放弃重复侵害的行为,究竟认定为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指开枪杀人,第一枪未射中,  相似文献   

9.
柳忠卫 《法学家》2012,(3):40-54,176
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立法模式是客观主义犯罪观和主观主义犯罪观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上的立法体现。犯罪未完成形态立法模式不仅决定着犯罪圈的大小,而且征表和反映了国家的刑事政策取向和对不同行为的刑事政策态度。中国现行犯罪未完成形态立法模式的主要缺陷是:刑法总则的立法模式与分则的犯罪构成模式相矛盾;刑事立法对犯罪预备行为处罚的泛化和刑事司法对犯罪预备行为处罚的异化致使罪刑法定原则受到挑战;刑事立法对犯罪未遂行为处罚的主观化不当地扩张了可罚的未遂行为的范围。中国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立法模式应当进行如下改革:犯罪预备行为处罚的例外化;犯罪未遂行为处罚的客观化;犯罪中止行为认定的合理化。  相似文献   

10.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自动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的预备和未遂阶段,也就是既遂以前;第二,自动中止必须是彻底中止其犯罪行为,而不是暂时中断,第三,自动中止必须是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胡建龙几次停车,企图强奸,是在犯罪过程中的未遂阶段。他虽然几次企图强奸,但由于受害人的反抗、说服和马、刘二人的劝说,最后放弃了强奸邪念,停止了已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之后,胡建龙还开车送受害人回家,把抢劫  相似文献   

11.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属犯罪中止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正>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按照刑法论著通常的解释,是指开枪杀人,第一枪未射中,当时有条件再射第二枪、第三枪,但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而自动放弃了继续射击。因而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苏联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论著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在上述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情况下,行为人已构成行为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而不能成为犯罪中止。其理由是:第一枪已经射出:未击中不是犯罪人的意愿,已射出的第一枪已形成实行终了的未遂状态,虽然没有再射击,也不能消除行为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成为犯罪中止。至于没有再射击,这只能作为犯罪人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情节之一。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种传统观点长期以来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居于统治地位,在相当程度上指导着我国的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12.
我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事实,应定为“犯罪的预备”较妥。不能遽定“犯罪的未遂”。理由是:二被告从多次商议直到发现现场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离开围墙为止的全部行为特征是观察地形,是为直接接触犯罪对象、实现窃取枪枝目的这一本质创造便利条件。根据《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精神,其行为仍位于犯罪实行行为以前的一个单一的预备阶段。与犯罪的着手,即直接实行犯罪行为存有本质区别。因为:二被告犯罪的对象是枪枝。而要窃取的枪枝是在武警驻地的围墙内。加之枪枝本身的特点,在保管上肯定采取特别的控制方法,这样在存放枪枝的地方,客观上就形成了一个明确的控制范围。这个控  相似文献   

13.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形态。区别两者的界限,掌握不同的处罚原则,对于正确定罪与量刑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其共同点是,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都没有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其不同点表现在:1.犯罪未遂发生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后、既遂以前,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不存在来遂;而犯罪中止则发生于犯罪结果之前整个的犯罪过程  相似文献   

14.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有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本文对我国内地、台湾和澳门地区未遂理论背景的分析,进而对犯罪未遂立法进行比较研究。  相似文献   

15.
我认为,胡建龙强奸一案,应该定为强奸未遂罪。乍一看案情介绍,很容易被犯罪中止的假象所迷惑。但是,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就不难看清掩盖着的犯罪未遂的真相,分清胡在故意犯罪中是哪个阶段的犯罪。为此,从三个方面加以剖析: 一、胡是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吗? 胡为强奸女青年,先后四次停车,并有企图强奸和使用暴力实施强奸的行为,这是共认的事实。现在问题的关键是,胡是在什么情况下放弃犯罪行为的。李养田同志说:“胡是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我认为不对,胡是在意志  相似文献   

16.
在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是十分复杂的。特别是故意犯罪,从产生犯罪到实现犯罪,往往有一个发展过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纯的犯意表示,是不构成犯罪的。只有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时,才构成犯罪预备。在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中,既可能实现犯罪分子预期的危害结果,使犯罪得逞,构成了犯罪既遂;也可能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没有得逞,而构成了犯罪未遂;还可能由于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构成了犯罪中止。对故意犯罪过程中出现的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阶段,在刑法理论上统称为故意犯罪阶段。  相似文献   

17.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属犯罪未遂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正> 《法学季刊》1984年第一期刊登了赵秉志同志题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属犯罪中止》的文章。笔者拜读后,有一些不同观点,现谈谈我的看法。《赵文》认为,放弃重复侵害(如行为人开枪杀人,第一枪未击中,但行为人出于自愿而停止射击)的行为应属犯罪中止,这点笔者不敢苟同。  相似文献   

18.
对于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的问题,国内外学者们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这些争论,本文结合实际,从具体的案情出发,用具体的案例来分析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并得出结论。  相似文献   

19.
我国《刑法》总则将故意犯罪划分为四个可能存在的形态,即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笔者认为,这四种形态并不能概括故意犯罪可能存在的全部形态。从而也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准确认定犯罪惩罚犯罪的需要。实践中的故意犯罪还可能出现上述四种形态之外的新形态,具体可以表述为:犯罪分子 (主体) 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且该行为已具备构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又主动有效地将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恢复到犯罪以前的状态的,可谓之犯罪回复 (或回转) 形态。比如  相似文献   

20.
在刑法总论中,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理论和中止、未遂理论一样是属于未完成理论中的一种,但是仔细分析,犯罪预备理论其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本文将从犯罪预备的理论本身,司法实践以及处罚范围来谈谈犯罪预备理论是否合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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